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03號
TPHM,106,上易,303,2017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俊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民國105年8月21日21時許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5年8月22日10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經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蔡俊良同意自願搜索,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蔡俊 良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 經警採尿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毒品扣案經過:員警唐國富李喬鑫於105年8月22日 執行勤務接獲線報,得知通緝犯羅仟雅及其男友阿志藏匿 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逐一清查該樓層各住 戶過程中,其中一住戶即被告蔡俊良主動告知警方阿志情 資,並讓警方進入屋內談論。員警見到被告房內梳妝檯上 有分裝袋,清查被告身分為列管毒品人口,被告坦承持有 毒品並當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從塑膠桶內交付 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獲。執行過程均有錄音錄影, 經警勘察搜索經過影像與上述情形吻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6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18780 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4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李喬鑫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辯稱員警違法搜索,尚嫌 無憑。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俊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毒偵2146號卷第 9至13、50至5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48頁,本院第48頁 反面、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996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0999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480 號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至15至18、32至34、98至99、10 5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 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之當 然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6日、88年4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53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 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 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 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91年 10月3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 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5年5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 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 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93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 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4月、6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



,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10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105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遭員警違法搜索而否認原判決審認之自 首;然查,被告被查獲經過並無違法採證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因員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而遭查獲,在採尿送驗 結果得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可證(見毒偵卷第1至3、12頁),應認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 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不知 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兼衡被告供稱國中肄業、從事鑽孔切割工 作、需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毒偵卷第9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蔡俊良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