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宏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宏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吳順輝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劉宥宏之父劉火塗(歿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於94年4月4 日與吳順輝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吳順輝承租宜蘭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地,吳順輝並出資新增建築物而在 該處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餐廳),租 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 年4月5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後, 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詎吳順輝於前開租期屆滿後有意繼 續承租,然劉宥宏不欲繼續出租,竟基於妨害吳順輝、火水 私坊餐廳營業及餐廳內客人用餐權利之強制犯意,先於104 年4月6日上午,偕同其女劉沛緹、劉家蓁、大姊郭劉秀英、 二姐劉琇稐、配偶陳育湄等人前往火水私坊餐廳,於餐廳門 外張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紙條,再於同日中午12時 許,進入餐廳客人張銘哲及張舜佑用餐之包廂內,大聲對張 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 我佔領了」,並握拳搥打桌子後續稱:「你們兩個再不走, 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使張銘哲及張舜佑因畏懼劉宥宏而 離開餐廳,妨害吳順輝、張育華營業及張舜佑、張銘哲用餐 之權利。
二、案經吳順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4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偕同家人至火水私坊餐廳 ,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為由欲收回該餐廳及土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及家人未使用強暴 、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伊只是手扶在桌上跟客人說餐廳租約 到期,不再續租,在該餐廳用餐不太對,請他們配合離開, 伊沒有很大聲,是跟客人講道理,客人離開時並沒有生氣云 云(原審卷第43、44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98頁正面 )。其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即火水私坊餐廳店長張育華提 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與坐在包廂內之2 名客人有簡 短對話,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向客人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 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 就出事情」等語,且在場人之肢體、表情反應,亦無受突然 舉動吸引或警嚇之跡象,足證被告實無強制犯行云云。 ㈡被告之父劉火塗於94年4月4日與告訴人吳順輝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由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火水私坊餐廳,租期自94年4 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並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優先承 租權,然被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予告訴人,乃 於104 年4月6日上午偕同被告家人前往火水私坊餐廳,於餐 廳門外張貼「租約到期、不續租」之紙條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 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卷,下稱偵2489號卷,第 8、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偵續69號卷,第10 頁正面,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 、52頁正面、9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順輝、證人 林芳庭、張育華、劉沛緹、陳育湄、郭劉秀英、劉琇稐、林 金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局卷第8、11、14、17、20、2 2 頁,偵續69號卷第8、9、37頁背面、38、39、53、54、58 、59頁)、租賃合約、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
、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警局卷第28至37、41至54頁);復有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張育華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佐(偵續69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 卷第4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火水私坊餐廳用餐之顧客張銘哲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堂弟張舜佑於104 年4月6日大約中午 12點多到火水私坊餐廳試吃求婚晚餐的菜,用餐約半小時後 ,1 位年約50幾歲的男性進去伊的包廂,神情很兇,大聲罵 伊和友人說「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 了」,伊與友人被嚇到,但不知道實際狀況,所以還坐在那 裏,那人就用拳頭捶桌子繼續說「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 就出事情」,伊很害怕,就離開餐廳;伊在包廂內有聽到他 人喧嘩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伊確定那人就是被告,當 天若不是被告說那些話,伊不會提早離開;伊原預計於104 年4月12日要帶女友去該餐廳吃晚餐並求婚,在3月28日有先 付50人份餐點之訂金新臺幣7 萬多元,總價是14萬餘元,當 天沒試到菜,後來餐廳有將訂金退還給伊等語(偵續69號卷 第80、81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39頁正面);證人張 舜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中午與堂哥一起到火水私坊 餐廳吃排餐,吃兩、三道菜後,被告走進包廂,很兇的說租 約到期、沒有續租、這裏沒營業之類的話,被告還罵伊等白 目,怎麼還在這邊吃,還捶一下桌子,說再不走你們就會出 事等,伊跟張銘哲沒試完菜就被被告說那些話趕走,伊心裏 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證人張銘哲、張 舜佑就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渠等用餐之包廂,大聲對渠等說 上開言語,並捶打桌子之情節所述相互吻合,並有證人張銘 哲簽具之團體訂位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可徵渠等 證稱為預計於104年4月12日舉行之晚宴,於案發時間前往火 水私坊餐廳試菜,尚非子虛;且被告於原審所呈之案發現場 照片亦攝得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原審卷第28至30頁,著藍 色襯杉者為證人張銘哲,其後著深色衣服者為證人張舜佑) ,足證渠等於案發當時確於該餐廳用餐;又被告於原審所呈 現場照片中(原審卷第29頁)頭綁馬尾、戴眼鏡、持手機、 站在證人張銘哲等用餐包廂外之女子即證人吳舒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年4月6日上午被告帶很多人進來餐廳吵鬧, 當時有客人在餐廳內,被告還把客人趕走,伊有站在該包廂 門口以手機錄影,但因手機摔壞,錄影就沒有了,伊聽到被 告在罵客人、趕客人,詳細內容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就 是罵很多,中間包含髒話,意思就是叫客人出去;伊有聽到
類似重物敲擊桌子的聲音,該包廂內的客人原來有訂宴席, 要先試菜色,客人後來沒試完菜就被趕走等語(本院卷第89 頁背面至91頁),證人吳舒涵所述與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互 核一致,是被告確有進入包廂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 張銘哲、張舜佑用餐及告訴人營業權利之犯行,至為顯然。 ㈣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偵續69號卷第95頁)雖 未記載被告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惟檢 察官前開勘驗之錄影光碟係證人張育華於現場錄製(光碟置 於偵續69號卷之外放證物袋內),斯時員警已至餐廳處理租 約爭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告 於員警在場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以強 暴方式口出上開言詞;抑且,證人張舜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警察後來才到,我出去時才看到警察等語(原審卷第40頁 正面),適證被告係於員警尚未到場前,進入包廂對證人張 銘哲等以強暴方式為上開言語,亦即證人張育華提出之錄影 內容係員警到場之後,並未錄及員警到場之前被告進入該包 廂之情形,此自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另一錄影光碟 ,畫面顯示被告走入該包廂,全程未錄到聲音,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對照本院勘驗證人張育華提出之錄影內容(本院卷第40 頁),顯見此二光碟是不同時間、場景所錄製,可徵被告不 只進入該包廂1 次,復佐以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吳舒涵上 開證述,堪認被告並非於員警到場後進入該包廂時口出上開 妨害客人用餐及告訴人營業之言詞,從而,辯護人以偵查中 之勘驗筆錄未記載被告對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口出上開恐嚇 言詞云云,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云 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上開證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表明有何待證事實須再行 傳訊渠等為證,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先對證人張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 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並握拳搥打桌子後續 稱「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係基於單一 之強制犯意,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妨害證人張銘哲、張舜佑用餐之權利、告訴人營業之權利 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此部分漏未論及,惟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執以撤銷之必要),從一重處斷
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 審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業如前述,應予補充),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約糾紛,未 待以合法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途徑解決,竟以前揭強暴方 式施諸於餐廳內用餐之客人,妨害客人用餐、告訴人經營餐 廳等權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肆、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租約爭議,一時失慮未循合法途 徑解決紛爭,而為本件強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另依被告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吳順輝危害之程度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6 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