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32號
TNDM,94,易,232,200504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鈄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二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 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42之13號「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貿公司)內(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斜 口鉗、美工刀各一支,竊取豐貿公司所有之鐵條11支、鐵片 3 片、鋁窗框8條得手後,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 而逮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 鉗、美工刀各1支及其所竊得之鐵條11支、鐵片3片、鋁窗框 8 條(業已發還豐貿公司之負責人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油壓剪、剪刀、斜口 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鐵製 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行 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 其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到4個月,即再度犯下本件 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油壓剪、剪刀、斜口鉗、美工刀 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