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43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 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安 平區秋茂園處,明知其友周仕彬所持之眼鏡一副為周仕彬竊 盜他人所得之贓物(周仕彬部分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竟仍為其將該眼鏡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之對價牙保予一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並從中獲取一千元之酬勞。甲○○復另行起意,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 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行動電話則轉售予綽號「阿賢」者,餘則棄置他處。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 節相符,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牙保贓物及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非豐、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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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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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八│台南市安平區秋茂園│丁○○之國民身分│丁○○ │
│ │月三十日十│防風林附近停放之車│證、健保卡、機車│ │
│ │六時許 │號TJ九—八二五號│行照各一張,現金│ │
│ │ │機車置物箱內 │約一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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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九│台南市安平區四草大│乙○○之國民身分│徐佩芳、│
│ │月七日十六│橋旁停放之車號NM│證、郵局金融卡、│徐振祥 │
│二 │時四十分許│A—0一二號機車置│駕照各一張、行動│ │
│ │ │物箱內 │電話手機一具、現│ │
│ │ │ │金七百元,及徐振│ │
│ │ │ │祥所有之汽、機車│ │
│ │ │ │駕照、國民身分證│ │
│ │ │ │、郵局金融卡、銀│ │
│ │ │ │行金融卡、行照各│ │
│ │ │ │一張、現金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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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三年九│台南市安平區四草大│丙○○所有之國民│丙○○ │
│三 │月十二日十│橋旁停放之車號CC│身分證、行照、銀│ │
│ │六時許 │二—九九二號機車置│行、郵局金融卡各│ │
│ │ │物箱內 │一張、現金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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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