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2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斯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 105 年4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份不詳、綽號「Q 匠」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Q 匠」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之「北部人聊天室 」,以暱稱「我一執在呼」向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買家邀 約,暗示販售毒品,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由「Q 匠」以暱 稱「小~~荷」,或由被告以暱稱「Stitch」與不特定買家談 妥交易價格、地點等相關事宜後,由「Q 匠」於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1 段之臺北轉運站內將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再由被告攜帶前開收受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買 家,被告每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可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2 百元報酬或向「Q 匠」轉換為等值之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嗣「Q 匠」於105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許 ,在前開聊天室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上網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因發覺「Q 匠」之言論有異,而與「Q 匠」 攀談,並應「Q 匠」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Stitch 」之被告洽談交易條件,雙方約定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 千5 百元、每4 公克為5 千元之價格進行交易。嗣被告於翌 (20)日晚間9 時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交貨時,為喬裝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之逮捕,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並扣得被告所攜帶欲交付 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01公克,下稱 「編號1 毒品」;被告於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該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核非本院審理範圍;「Q 匠」嗣經查明為徐兆青,所涉上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後,在該機車前置
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1.05公 克、1.02公克;下稱「編號2 毒品」、「編號3 毒品」)。 因認被告就持有編號2 、3 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本法(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 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 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而觀察、勒戒 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 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 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 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
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 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晚間9 時許為警查獲後,坦承其 於當日下午3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偵查卷 第13、47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74頁),因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 乃聲請原審法院裁准對被告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出所,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警方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 內查獲之透明結晶物2 包(毛重各為1.05公克、1.02公克) ,經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即編號2 、3 毒品),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29至31 頁)。從而,被告確於本案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持 有編號2 、3 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警方在被告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編號2 、3 毒品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中1 包(編號2 毒品)係供己 施用,另1 包(編號3 毒品)則供販賣,還沒有找到買家云 云(偵查卷第11、47頁);但於原審已改稱編號1 至3 毒品 均係向「Q 匠」取得,編號2 、3 毒品都是自己要施用的, 偵查中所為供詞係因當時施用毒品,腦袋比較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26 頁)。原判決因認編號2 、3 毒品之重量相當 ,毛重均僅約1 公克,倘其中1 包係供被告自行施用,另1 包亦有自用之可能;而就其中1 包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乙節, 除被告一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乃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持有編號2 、3 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上揭施用行為所吸收,施用行為既經觀察、勒戒並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就上揭持有毒品行為另行訴追,起訴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 無不合。
㈢又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 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
,即以訴訟繫屬時點同一案件曾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斷。 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 察官於106 年2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確在被 告本案持有編號2 、3 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訴訟繫屬原 審之時間為105 年12月22日;原審卷第1 頁)之後。起訴當 時同一案件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4 款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最初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較為 可採,嗣於原審之陳述顯屬翻異之詞,並舉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為警借提調查毒品上游時,自稱並未拿到對價也未得 到任何好處,僅有第一次於106 年5 月11日共同販賣毒品後 ,「Q 匠」曾免費讓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證明被 告之陳述一再更易,自不能僅以被告於原審之片面陳詞,即 認該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云云。然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 據,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 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 為補強證據。又「案重初供」,已屬陳舊觀念。現代刑事訴 訟進步理念,係以審判為中心,由當事人兩造互為攻擊、防 禦,控、辯雙方就法庭內顯示的各項證據資料,進行辯明、 辯論及表示意見,法院則居於超然、客觀、公正、公平的立 場,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故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除受證據能力限制外,皆同其地 位,無所謂先供者就較為可信、可採,後述者則較難信實, 甚或毫無可取。簡言之,供述證據之取捨,在於其是否真實 可信,而無關其前後順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警方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編號2 、3 毒品,其 中1 包係供販賣所用,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腳- 偉仔」、「腳- 婉貞」乙節,經核卷內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自白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檢察官僅執被告於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為由而提起上 訴,無異認為「案重初供」,即應無條件採納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犯罪,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自白內容應具有相對合理性,即自白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 行為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需具有妥當性;良以自 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本件被告與「Q 匠」徐兆青之間的犯罪行為模式,係 由徐兆青提供毒品並主動找人兜售毒品,再由被告向徐兆青 拿取毒品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買家(第18623 號偵查 卷第14、59頁)。可見徐兆青覓妥買家後,被告才會向徐兆 青拿取毒品而前去交易,此觀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之情節即明,衡情被告應不會持有尚未覓妥買家而準 備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機車裡面) 2 包安非他命的錢我還沒有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6 頁) ,究不能排除編號2 、3 毒品確係被告向徐兆青取得供己施 用剩餘之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編號2 、3 毒品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之物,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本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能就被告持有編號2 、3 毒品部分 另行追訴,因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構成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