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91號
TPHM,106,上易,179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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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9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07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按刑事訴訟法 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修法 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 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 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 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 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 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 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 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176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以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僅抽象、空 泛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按原審判決漏未更正起 訴書附表1 編號3 、4 、6 、7 、10、11、12、13、16、17 、18「行竊方式」欄均贅載「挫刀」,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逕予更正之),侵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十五 ,未竊得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斐氏后、被害人王俊傑等人於警 詢之指述及告訴人鄭廣詣、被害人江淑瑩魏如玥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因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 所為,均係以一字起子或金屬牙口鉗破壞屬門扇一部之門鎖 ,以此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安全設備,尚有誤會;另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 部分,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逕予更正)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四所為,均係犯同法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 五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18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以被告前因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⑥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 五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 ,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各該次 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多寡、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 原審均坦承各次犯行,與被害人鄧竹均許媁婷、王俊傑、 張文瑜、呂如玲魏如玥、告訴人廖哲毅黃子銘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2 個小孩 (分別為16歲、17歲),目前由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 折算標準。並敘明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 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 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 ,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審酌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各其 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末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十二、十四所示 之物,已分別發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十六、十七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斐氏后失竊之越南幣部分,由告



訴人阮陳富一併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 告訴人筆錄附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竊取財物 」欄所示註明「已掛失」之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資格及身 分憑證等物,皆因掛失而無法再使用,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明確,是各該身分證、金融卡、資格及身分憑證 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俱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除新 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 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 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所載之人民 幣、越南幣部分,仍以原幣別記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四除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被告堅稱非供本 案所用;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屬牙口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十一、十三所示之禮券、餐飲抵用卷、相機等物,均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按原審判決 理由欄三、㈠已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其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至八、十一至十二、十 四、十六至十八所示沒收部分均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此部分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逕予更正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後因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家中仍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量處上訴 人8 年2 月,且上訴人所用手段及方法,均僅輕微破壞,財 物甚少,亦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懇請給予較輕之刑期,使 上訴人能儘速回歸社會,賺錢補償被害人云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 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空以伊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已盡力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僅輕微破壞、所獲財物甚少、 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等業經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量處較輕刑期云云,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 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僅泛以其家庭因素及犯 後態度等空詞請求重新量刑,尚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之 首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說明,被告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規定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而僅為空泛指摘, 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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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