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敬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乃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敬憑上訴理由略以:疑似有人故意關說 教導他人報案來設計被告,讓被告從100年左右過年都在監 獄,可能報案有錢可領,被告過年左右出獄,不到2月就遭 帶回採尿;被告有嗜睡症與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這一管制 藥品剛好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左右發明用以治療相關問題,被 告因前開病情困苦20年,於102年寫了很多信至政府相關單 位,二級管制藥品應不屬於毒品;協助單親小孩比入監還有 意義,應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 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97年度毒偵 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復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入監 服刑,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為據,認定被告於 105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 上訴意旨空言疑似遭人設計,及其患有嗜睡症與注意力不集 中等問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