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違規案件遭易處吊銷 ,已屬無駕駛執照狀態,仍於民國9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Y8─580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平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速限50公 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 車前動態。適有未考領機車駕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ZVR ─379號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騎駛 至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標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並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 注意竟亦疏於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該路口,且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丙○○未及煞避,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乙○○ 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損傷,智力退化,現遺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 丙○○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動態,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 受有如上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崇安、蕭霖澤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 醫院:「乙○○於92年5月顱內出血,後個案智力退化。於9 2年7月7日智力測驗得語文智商52、操作智商47、總智商46 ,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93年6月10日再度接受智力測驗得 語文智商76、操作智商58、總智商67,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至於個案能否治癒,目前無法判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94年2月14日(九四)奇醫字第0703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 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乙○○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違規案件,於87年9月24日遭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查;且被害人乙 ○○於本件事故發生僅16歲,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及被害人乙○○確均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乙節,亦堪認 定。
三、被告供稱:於9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Y8 ─5809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第三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伊見行向號誌由紅燈變綠燈,伊 車有稍微停頓一下後便繼續直行,並沒有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突然感覺右後車門被撞,才知道已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前 並無見告訴人之機車,且於事故後始煞停,而當時伊車速約 60公里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蕭霖澤於警訊及偵查 時證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J5─5606號自小客車,沿永大 路第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永大路北往南方 向剛好變綠燈,當時伊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後面約7、8公尺, 伊見被告自小客車是綠燈行駛,突然有輕機車沿永康市○○ 街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行駛出來,致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自小客 車的右後車門,當時伊車也差一點擦撞到被告的車,被告自
小客車是撞到後才煞車,而伊與被告及被害人乙○○均不認 識等語,並證人蕭霖澤僅係適行經該處之人,與被告及被害 人乙○○均素不相識,且行駛在被告行向後方約7、8公尺處 ,目睹本件事故經過,衡情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是堪信 其上開證詞為真實。準此而論,即經核被告之上開辯詞與證 人蕭霖澤之前開證詞相符,並檢視事故現場,被告自小客車 未留下剎車痕,及被告自小客車事故前之時速約60公里,並 非紅燈起步之速度,且事故後二車車損情形,被告自小客車 右側前後車門凹損、右後車窗玻璃破裂,被害人機車前車頭 前飾板全毀,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見其行向之 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即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是被告係 於號誌剛轉換為綠燈燈號時通過該路口。至證人即被害人之 友人王崇安於警訊及偵查時證陳: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WHZ ─858號機車沿永康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乙○ ○的機車騎在伊前方約50公尺處,伊見永平街西往東方向之 號誌剛由綠燈要變黃燈,當時乙○○機車的位置剛好在肇事 之位置,即乙○○機車過斑馬線後才變黃燈,突然被告自小 客車沿永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乙○○機車之車頭與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而於伊接近路口時,見號 誌已經變紅燈,伊就停在路口,當時伊時速約60幾公里,而 乙○○比伊還快,時速應該有70幾公里等語;然永大路在永 平街之號誌與永平街南側號誌有連鎖但有秒差(見發查卷第 57頁),即該路口之永大路方向的紅燈較南側路口紅燈晚2 秒,是該路口有1秒鐘是全紅時段(即永大路與永平街均是 紅燈),以被害人乙○○車速70公里之速度,若係於號誌變 為黃燈時進入路口,則被害人乙○○在黃燈以及全紅燈期間 是不會在撞擊地點發生車禍,故應係被害人乙○○以高速接 近路口時,號誌已經變為黃燈,此時被害人乙○○煞車不易 ,於是繼續行駛通過,因而在路口發生車禍。綜上而論,被 告於9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Y8─5809 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永平街口時,見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被告 未警覺此時可能仍有未完成清道而可能闖紅燈而至的車輛, 而在稍減速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驅車前進,此之前被害 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ZVR─379號輕機車,亦超速行駛 由永平街由西往東方向接近永大路,被害人王賓佳見號誌轉 換,未停車反而繼續向前欲穿越該路口,二車因而在該路口 發生撞擊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應係被害人乙○○疏 於未注意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 口,而非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其行車方向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 燈,應遵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 定為之,闖紅燈』之過失,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 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標誌或交通警 察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㈤圓形紅燈:⑴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 甚明。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應遵守 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在速限50 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是被告及被 害人乙○○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等均顯有過失甚 明。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為:「被害人乙○○輕機車闖紅燈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五 至百分之百,而被告自小客車闖紅燈之可能性為百分之零至 百分之五。根據被害人乙○○輕機車闖紅燈之可能性,本件 車禍的原因為⑴乙○○未滿18歲無照騎乘輕機車,超速闖紅 燈為肇事主因。⑵被告丙○○持已被註銷之駕照(無照)駕 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肇 事責任分配比例為:『乙○○百分之七十五(無照、超速、 闖紅燈)。丙○○百分之二十五(駕照被註銷、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前開基金會93年10月7日(93) 成大研基建字第22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至被害人乙○○雖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標誌之 指示,及超速行駛,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 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首,業於警訊時記載屬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 ,以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現遺 有輕度智能障礙,且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交通庭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