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2歲
輔 佐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14號「金億紙業社」之負 責人,該工廠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2日因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縣環 保局)查獲,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6月13日以府環水字第092 0091183號函,科處罰鍰新台幣6萬元並命令停工。詎丁○○ 竟於同年6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 請將「金億紙業社」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吉利紙業 社」林黎山後,不遵守臺南縣政府之停工命令,繼續動工生 產。迄同年8月21日,復為臺南縣環保局稽查查獲,移送法 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丁○○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臺南縣環保局 公務員顏玉蓮、曾映華及吳文輝(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聰)等 人再於9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 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俊明前往該 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丁○○明知無論是臺南縣環保局或環 保警察隊稽查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臺南 縣環保局人員及環保警察隊隊員游正吉、吳俊明並已出示證 件,表明來意,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蔡佩璋及張裕聰亦係環保 警察。詎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警察隊隊員之稽查態度,要求 蔡佩璋出示證件,查知姓名後投訴,雙方因而爭執,並生口 角。正爭執中,丁○○認環保警察三番兩次前來稽查,目的 在索取賄賂,竟拉住環保警察蔡佩璋右手,作勢欲將數額約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塞進蔡佩璋所穿上衣口袋,並對 蔡佩璋稱:「所費(台語,意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 囉唆」等語,對蔡佩璋行求賄賂,要求蔡佩璋拿了錢以後, 停止稽查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蔡佩璋見狀,推開丁○○持現
金的左手,致現金掉落地上,丁○○蹲下撿拾現金,竟又另 行起意,以「要揩油」等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環 保警察蔡佩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一、金億紙業社於92年5月12日經臺南縣環保局查獲後,即依 規定停工。迄92年6月12日「金億紙業社」變更為「吉利 紙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林黎山,之後即為林黎山所經 營。同年8月21日,臺南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已非被告 ,而係林黎山在營業生產,被告並未違反主管機關停工之 命令。
二、案發當日,被告係準備將貨款8,0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貨 款之乙○○,因蔡佩璋站在門口,被告要求他離開一點, 好方便他進去會客室交貨款給乙○○,但蔡佩璋仍然站在 門口,擋住去路,被告乃手一揮,生氣地說:「流氓,愛 錢嗎」等語。蔡佩璋看到被告揮手,就將被告手推開,被 告手中的錢就掉落地上,並不是要對蔡佩璋交付賄賂。 三、被告對稽查人員及環保警察之職務行為並無何請求,更無 要求彼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無任何對價關係,被 告手中持有之金錢並非對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之報 酬,自非賄賂。
四、被告並無行賄之意思,且行賄係秘密之違法行為,古今中 外絕無人在錄影機拍攝下公然行賄。被告當時係不滿公務 員之態度而為之賭氣言詞,並無行賄意思。
五、被告蹲下撿錢時稱:「要揩油」等語,實係「自言自語」 之言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蔡佩璋之意。被告撿錢之時 ,蔡佩璋等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是否偽以「吉利紙業社」林黎山名義繼續動工生 產,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部分:
㈠證人林黎山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被告丁○○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一案中,於警、偵訊中證稱:「警察及台南 縣環保局人員於9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台南縣關 廟鄉布袋村112-2號金億紙業社稽查時,伊有在現場製紙 ,當時現場是由被告丁○○負責,是被告叫伊至工廠上班 ,實際上伊是受雇於丁○○,月薪約二萬元,到查獲當時 為止都向被告支領。金億紙業社有停工半個多月,停工時
金億紙業社有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變更營 利事業登記證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伊本人,登記 的地址為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114-2號,但還沒有下來, 而查獲時動工之吉利紙業社廠區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本人 ,工廠動工及對外營業亦是由被告負責,當天是做金億的 料,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動工等語綦詳(見同案警卷第9- 12頁;逕搜卷第27-28頁;偵卷第135頁反面、第145-146 頁)。
㈡證人蔡佩璋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一案審理時亦證 稱:伊曾於92年8月間某日配合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12-2號「金億紙業社」查 緝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當時該工廠有動工造紙,被告有 在場,但不太確定共有幾人在場。是由台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先釐清實際負責人,有看登記證及出貨單,結果負責 人改登記為林黎山,但出貨單上仍是「金億紙業社」的名 稱,上面是簽丁○○兒子的名字,當時林黎山有講現場做 的那些原料是丁○○的,所以伊等才去做林黎山的訪談筆 錄等情明確(見該案審理卷第97-89頁)。 ㈢臺南縣政府92年6月13日府環水字第0920031183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6月19日南區國稅 新化三字第0920030762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警察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 上仁化工有限公司92年7月14日、8月7日送貨予金億紙業 社,由被告之子戊○○簽收之送貨單4紙在卷可佐(均附 於同案警卷內)。
㈣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2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9651號、92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偽以「吉利紙業社」林黎山名義繼續 動工生產,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自92年5月12日經查獲後,即依規定停工。92年8月21日, 臺南縣環保局前來稽查時,係林黎山營業生產,被告並未 違反主管機關停工之命令云云,顯非足採。
二、被告明知蔡佩璋為環保警察,正在執行職務部分: ㈠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於警訊、偵 查一致證稱:「93年6月25日我們配合臺南縣環保局做例 行性稽查,他們要求我出示證件時,游正吉及吳俊明就先 出示證件,有跟他們說,我是環保警察,我本來也要出示
證件,但因為現場很亂,我們就先退出來,作搜證動作, 我當時有向他們表明身分,而且他們本來就認得我,因為 被告之前就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我們查獲,我們有表明 是要來做稽查的」等語(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7頁)。 ㈡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張裕聰於警訊中及 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出示我們的證件給在場的人看。」 「當天進去時,游正吉及吳俊明有出示證件」等語(警卷 第13頁、偵查卷第22頁)。
㈢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吳俊明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稱:「我們有出示我們的證件給在場的人看。」「 游正吉跟我有出示證件,並跟他們說,我們是要來做稽查 的」等語(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4頁)。 ㈣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游正吉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稱:「我們有出示我們的證件給在場的人看。」「 我跟吳俊明進去時,對方要求我們出示證件,我跟游正吉 就出示證件,當時他們也要蔡佩璋出示證件,蔡佩璋有對 他們表示身分,並向他們表明要來稽查。丁○○之前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是被我們查獲的」等語(警卷第21頁、偵查 卷第25頁)。
㈤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華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進去時環保局人員都有佩帶證件,而吳俊明與游正吉則 有出示證件,我們有向他們表明我們要來稽查的」等語( 偵查卷第28頁)。
㈥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吳文輝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進去時環保局人員都有佩帶證件...之前被告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被查獲,蔡佩璋即為當時在場的環保警察等 語(偵查卷第30頁)。
㈦證人即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顏玉蓮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進去時環保局人員都有佩帶證件,而吳俊明與游正吉則 有出示證件,我們有向他們表明我們要來稽查的。被告之 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是我跟蔡佩璋等四人查獲的」等語 (偵查卷第32頁)。
㈧92年8月21日被告遭查獲時,即為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 環保警察蔡佩璋、吳俊明、游正吉、吳俊明等人查獲,有 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可稽(本 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案警卷第17-18頁)。 ㈨綜上證據,證人蔡佩璋係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 ,環保局人員均佩帶證件,環保警察游正吉及吳俊明均出 示證件,並向在場人員表示蔡佩璋亦為環保警察,並表明 前來進行稽查任務,92年8月21日蔡佩璋亦為查獲員警。
被告辯稱蔡佩璋未出示證件云云,不知蔡佩璋為環保警察 云云,顯非可信。
三、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對環保警察蔡佩璋行求賄賂並 當場侮辱蔡佩璋部分:
㈠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吳文輝、曾映華 於警訊、偵查均一致證稱:「丁○○從他的口袋拿出一把 錢,大約一萬五千元,說你們來做稽查都是來找麻煩的, 要錢嗎,這些拿去,並要把錢塞在蔡佩璋身上,蔡佩璋見 狀就把錢撥開,那些錢就掉在地上,丁○○就把錢撿起來 放回自己的褲子口袋」等語。
㈡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搜證光碟片結果:「被告拉著蔡佩璋 右手,從右後口袋掏出現金(臉朝著蔡佩璋)並說:「所 費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嗦(台語)。」並做勢要把錢塞到 他的上衣口袋,遭蔡佩璋以雙手推開拒絕,並說:「你現 在在幹什麼。」丁○○仍然用左手把錢塞給蔡佩璋,蔡佩 璋用右手一撥,錢掉在地上,丁○○蹲下撿錢,再對蔡佩 璋說:「要揩油」等語,有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搜證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會同本院勘驗搜證光碟片過程中,亦供承:「影片 中並沒有看到乙○○及甲○○,他們當天都在屋內沒有出 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辯稱當天是要交貨款給 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觀之被告兩度欲將現金塞入蔡佩璋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 表示「所費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嗦」等語,被告主觀上顯 係認為環保警察三番兩次前來稽查,目的在索取賄賂,故 方欲以交付賄賂之方式(「所費拿去」),希冀環保警察 停止稽查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要在那裡囉嗦」), 自具有對價性,被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蔡佩璋於被告欲 交付賄賂時,並對被告警告稱:「你現在在幹什麼。」顯 見蔡佩璋亦了解被告欲以交付賄賂之方式,換取停止稽查 之目的。縱蔡佩璋拒絕收賄,惟被告既有行賄之意圖,主 動以行為表示願交付賄賂,並已使蔡佩璋了解其具體之請 託,已符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雖眾人在場,警察正在搜 證,乃「交付」賄賂可能與否問題,無礙於「行求」賄賂 之成立。被告辯稱伊未要求蔡佩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被 告手中持有之金錢非賄賂、被告無行賄之意思、不可能在 警方搜證下公然行賄、被告當時係不滿公務員之態度而為 之賭氣言詞云云,均非足採。
㈤按警察為依據警察法規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警察依法行
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為警察法第9條第3款所明定。本 案證人蔡佩璋等環保警察於案發當日會同臺南縣環保局人 員前往稽查被告所經營之「金億紙業社」或「吉利紙業社 」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禁止規定,倘經稽查結果, 認違反該法之禁止規定,而有成立犯罪之虞時,環保警察 即具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被告於環保警察蔡佩璋執行職務 之當場,以「要揩油」之言語指摘蔡佩璋欲收紅包貪污, 顯已辱及並減損蔡佩璋為公務員之聲譽。另依證人蔡佩璋 、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及被告等之陳述,本案發生起 因蔡佩璋詢問何人為負責人,遭員工認態度不佳,引發口 角爭執後衍生。證人蔡佩璋詢問負責人之目的,顯係欲了 解被告是否仍然有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行為。惟此後 既衍生爭執,顯然蔡佩璋並未完成其詢問之任務,仍在執 行其偵查犯罪職務之中。被告辯稱被告稱:「要揩油」等 語,實係「自言自語」之言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蔡佩 璋之意。被告撿錢之時,蔡佩璋等人之職務已執行完畢云 云,均非可採。
参、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
一、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記載,關於行賄部分原係起 訴被告「交付賄賂」,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兩度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行求、期約賄賂」,有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有一於此,即成本罪,且 所謂行求,只須一方表示為已足,不以對方允許為必要。 上訴人既有行求之表示,雖未達期約或交付之階段,即應 論以該罪(72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例參照)。所謂「行 求」係指主動向對方表示願交付不法報酬之行為,且僅需 行求之意思,一經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下即成立本罪 ,亦即行為人只要就具體請託事項為行賄之意思表示,無 論明示或暗示,亦不論直接或間接請託公務人均足以構成 本罪之行求行為,而不以交付為必要。另「期約」,則係 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 屆期交付之意。
三、核被告丁○○為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同條 例第11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 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賄賂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 向具有該身分之人員行求賄賂,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予以
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復稱被告行為已符合「期約」賄 賂犯行,惟蔡佩璋既已當場拒絕,自無意思合致而有期約 賄賂之可能,公訴人所指,亦有未合。又被告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復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罪。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行求之財物為新台幣1萬5千元,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警查獲後,仍 未停工,繼續排放有害之污染源。對於警察前往稽查,竟 以行求賄賂方式,換取停止稽查之目的,並當場侮辱警察 ,犯後未見悔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求賄賂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惟漏未斟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本件情節輕微,行求賄賂金額僅 有1萬5千元,求刑尚屬過重,自有未合。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志 法官 包梅真
法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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