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32號
TNDM,93,易,932,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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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原係同班同學。甲○○因不 滿丙○○在女性友人面前講其壞話,遂於民國92年11月16日 20時許,以電話邀約丙○○外出談判,迄於同日20時30分許 ,甲○○偕同綽號「東門太子」、「小杜」、「小白」及另 二名男子(該五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同至臺南市○○區○ ○路1段390巷75號前,質問丙○○是否確有此事,然為丙○ ○所否認,甲○○竟教唆該五名男子共同毆打丙○○,致丙 ○○受有後腦部腫痛(6×6㎝)。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鐘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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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