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41號
TPHM,106,上易,154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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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平(原名黃奕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 度簡字第2630號、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並先後於97年11月5日、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10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守平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許,通 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及為警於105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時 ,經黃守平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黃守平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11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52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 月7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且於105年6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 搜索後之某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壯陽藥,但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鑑驗結果為何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代號:WZ00000000000),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見毒 偵字第1097號卷〉第9、55頁);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經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106482),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呈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足憑(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05 1號卷〉第4、6頁)。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 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



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 間為56-96小時,亦有該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 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許、105 年6月24日執行搜索後之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既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堪認被告分別於 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 點),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因 服用含有壯陽藥成分之黑色藥丸所致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 提出黑色藥丸1罐,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檢驗結果,自黑色藥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 phetamine)(原送驗檢體數量139顆、69.59757克,驗餘檢 體數量137顆、68.69225克),固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5年9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37312號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第50 頁),惟經原審法院再依職權將上開黑色藥丸送請該署檢驗 是否含有壯陽藥成分之結果,則未檢出該署例行性中藥及食 品摻加西藥檢驗之壯陽類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6年3月8日FDA研字第1066005798號函(含檢驗報告書) 及106年3月28日FDA研字第106990147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 第104-107頁),難認被告提出之黑色藥丸含有壯陽藥物之 成分。況被告於105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採尿期間並 未服用藥物(見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62頁),且於105年6月 24日警詢亦為相同供述(見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23頁),已 難認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黑色藥丸之情形。此徵之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跟嘉義夜市的人買2罐黑色藥丸壯陽藥, 伊找不到對方,伊不知道6月那件是否是吃這個黑色藥丸,4 月這件伊也不知道,伊不是天天吃,是偶爾吃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第65頁正面)。揆此,被告既無法提供含甲基安非他 命藥丸之製造來源,且該等黑色藥丸,經檢驗結果亦不含壯 陽類藥物成分,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採尿期間並未服用其他 藥物,自難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係因誤認黑色藥丸為壯陽藥而服用之結果。被告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 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6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 2630號、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先後 於97年11月13日、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 雖逾5年,然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揆 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漏



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 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及現職做早餐、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 有女友及6歲小孩1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提出之黑色藥丸(原送驗檢 體數量139顆、69.59757克,驗餘檢體數量137顆、68.69225 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與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 詳為說明科刑審酌之事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並已減去2月,並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犯行,科刑情狀事由並無變更,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具體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予論罪科刑,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所執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已詳為審酌上 開科刑事由,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法,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 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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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