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25號
TPHM,106,上易,152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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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寶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寶晨明知己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也未在輔仁大學教授法 律、英文。適因於網路聊天而認識有民事事件法律疑義(謝 銘貴積欠鄭涵庭款項,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也為 法院核定,但仍未獲清償,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與諮詢 需求之鄭涵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涵庭佯稱其 為輔仁大學老師並授課英文與法律,又認識許多法官、檢察 官、律師,可代為處理民事執行事宜云云,致鄭涵庭陷於錯 誤,以為可委請孫寶晨解決渠所遭遇的法律困擾,故相約於 104年8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麥當勞餐廳」內商談。孫寶晨鄭涵庭受騙,便於餐敘中( 餐費雖為鄭涵庭買單,但難認與本案詐欺有相當因果關係, 非本案犯罪所得)承前犯意,藉詞民事執行要先交保證金, 訛詐鄭涵庭於該日下午1時許,先後交付所謂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300元及往返辦事車資1100元予孫寶晨。同日下午 7時許,孫寶晨承同一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與鄭涵庭用餐時(同前理由,不構成詐欺),誆稱其 法官朋友表示鄭涵庭可告謝銘貴詐欺,要求謝銘貴賠12萬元 。但提告要先繳交7700元保證金,其認識的法官已先為代墊 云云。鄭涵庭接續前開遭詐之錯誤,如數支付7700元與孫寶 晨。然孫寶晨騙取前述共計1萬3,100元款項後,避不見面, 鄭涵庭屢次催討,孫寶晨持「家中變故」、「人在國外」等 由推託不還,鄭涵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涵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如告訴人鄭涵庭之警詢、偵訊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向證人鄭涵庭(以下逕稱其名)表示其為 輔仁大學教英文、法律的老師,又認識許多法官、檢察官、 律師,可代為處理鄭涵庭與案外人謝銘貴(以下逕稱其名) 的民事強制執行事宜(以下逕稱民事執行問題),且先後以 代為處理、繳納保證金為由向鄭涵庭共收取1萬3,100元。此 部分核與鄭涵庭指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 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有幫忙鄭涵庭詢問法院並遞狀,並非詐欺,充其量只 是民事問題,我願意賠償,但鄭涵庭警詢說先給我4300元、



1100元,後來給7700元,在法院又說是先給4000元、1100元 ,後來給8000元,陳述不一。而且我總共只有拿1 萬3100元 ,鄭涵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是求償2 萬元,我無法接受云 云。經查,被告雖自稱其有幫鄭涵庭遞一份聲請狀給刑事庭 ;法院有回函給鄭涵庭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但為鄭涵 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毋論被告有無上開行為 ,因被告向鄭涵庭佯稱其在輔仁大學教法律與英文,認識很 多檢察官、法官等等,根本無其事,屬訛騙之言詞,為被告 對鄭涵庭所施用之詐術。鄭涵庭亦證稱:是因被告跟渠說在 大學教法律,很懂法律,而且認識很多法官,才信任被告有 能力幫渠處理法律上疑義(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如果知 道被告實際上不具有教授的資格、沒有在輔仁大學教授法律 課程、沒有認識檢察官或法官,當然不會委託被告處理民事 執行問題(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顯見鄭涵庭確因被告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況被告向鄭涵庭索取1萬3100元的藉口 ,即所謂交保證金、往返辦事車資、告詐欺的保證金等不實 理由,亦有欺詐於其中。是縱使被告嗣後有所謂遞狀,然鄭 涵庭受被告之騙而委辦事宜為聲請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卻向 刑事庭遞狀,顯於法不符,為無意義之作為,不礙被告向鄭 涵庭施用詐術,而鄭涵庭因此陷於錯誤,並因此先後交付被 告1萬3100元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交付財物結果。又雖鄭涵 庭就逐次交付金錢數額先後所述略有不一,無非就交付金錢 之若干細節陳詞簡略,無礙其受騙交付財物之基本事實,被 告亦不否認共向鄭涵庭收取1萬3100元,是鄭涵庭雖就交付 金錢之陳詞,略有出入,亦不影響被告共向鄭涵庭詐取1萬 3100元之事實。又被告向鄭涵庭支用車資1100元,係因被告 藉口為與鄭涵庭見面商談委辦之事而花用,若非被告詐騙在 先,鄭涵庭受騙並因此相信其有能力而委辦,豈會交付被告 往返之車資,是鄭涵庭交付車資與受騙有因果關係,仍應計 入受騙交付之財物內。被告辯稱車資並非用在趕到法院的車 資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鄭涵庭向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超過被告詐取之總額,係民事上有無 理由問題之審查,與被告刑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另被 告辯稱:鄭涵庭於警詢證稱委託其處理民事執行事宜,可見 其與鄭涵庭間有民事委託關係云云。然查:鄭涵庭委託被告 處理民事執行事宜,係因受被告訛稱其為輔仁大學老師並授 課英文與法律,又認識許多法官、檢察官、律師,可代為處 理民事執行事宜等情詞所矇騙,被告受鄭涵庭委任處理民事 執行事宜,原為其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即以受託處理民事 執行事宜之故,先後向鄭涵庭索取價金而取財,是被告上開



辯解,適足彰顯其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被告以此為辯,洵 非可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 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固 然分3次向鄭涵庭收受款項,但均係本於同一詐術,鄭涵庭 也是因同一錯誤而交付,屬單純一罪。次查,被告固辯稱其 有雙重人格,應由醫療專業機關鑑定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99年10月4 日乙診字第099100408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59 頁,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惟查,本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因罹患躁症,而依該次就醫之病歷摘要記載,被告係因 情緒焦躁不穩定,向鄰居頂樓大吼大叫,與鄰居吵架,攻擊 鄰居的小孩,經鄰居報警後帶至醫院急診,經過住院期間之 護理照護、團體活動及職能復健治療,支持性之心理治療, 加強病識感及現實感,增加社會適應能力,經過住院之結構 生活及規則服藥之下,情緒及症狀逐漸改善,於99年10月5 日經評估後,由家屬協助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此有 新店耕莘醫院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可見被告於99年9月中旬曾因精神上之疾患(躁症),經醫 院認定有暫時住院,接受支持性心理治療,經過住院之結構 生活及規則服藥之下,被告情緒及症狀逐漸改善而出院。而 本案是智慧型犯罪,被告在本案中與鄭涵庭在網路聊天而認 識,既知鄭涵庭有民事執行事宜之法律疑義,即知要投其所 好,編造自己在輔仁大學教授法律、英文,結識很多法官、 檢察官及律師,藉此取信於鄭涵庭,使鄭涵庭陷於錯誤,深 信不疑,於受鄭涵庭委託處理民事執行事宜後,即一步步設 詞編造藉口,向鄭涵庭索取價金共1萬3,100元,而其所編造 索取價金之情節,對不諳法律作業程序之鄭涵庭而言均合乎 情理,並無異於尋常之處。且被告對鄭涵庭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詐財之行為舉止具持續性,如謊稱是教授、約見 面吃飯、談所委託之事,並設法拿錢,一切行為舉止與一般 詐欺犯之作為,並無異常,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在客觀 上並無理由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之情況 。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論是新店耕莘醫院或林逢 慶診所處方箋,或為99年9月、10月間,或為案發後之105年 11月間之事,誠難以發生在前即99年間之病歷及診斷資料, 謂被告當然永遠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絕無間斷之時,亦無從以發 生在後之「憂鬱症、焦慮症」等症狀,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而可減免應受制裁之責任能力



。參以鄭涵庭所描述之被告犯行過程:「(彼此)在網路上 認識。被告…說他是輔仁大學教英文法律的教授,…我想要 請教如何處理(民事執行事宜)。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 我跟被告約在新店七張的麥當勞,被告馬上打電話到法院… 被告…說要繳四千多元的保證金,…被告又跟我借款…要當 車資去法院…,過三個鐘頭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影印謝銘貴欠我錢的本票,並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們約 在新店中正路的星巴克,被告跟我說他問他的法官朋友,那 個法官朋友講這案告詐欺可以理賠12萬元,但要繳交8000元 的保證金,被告還說他的法官朋友先幫我墊了…,我就跟被 告一起去國泰世華的提款機提領8000元給被告。被告說趕著 到法院拿給他的法官朋友,所以搭乘計程車走了」(見原審 卷第99頁)、「他說他教法律,還說他認識檢察官,都是電 視上常聽到的名字」(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是心思 縝密,懂得利用一般民眾遭遇法律事件時之無助心態,又假 借認識具有國家公權力與法律專業,代表正義的知名檢察官 以加深信任。其行為時之行止,顯無瘋狂或異於常人之處, 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時,有與經醫師判斷罹患之精神疾患 (躁症等)有關,或全然無法辨識違法或克制行為,或上開能 力顯著減低。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 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 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並與前 揭證人鄭涵庭所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甚至可適 時反駁提問及就證人鄭涵庭之證詞為自己辯護,而非對任何 質疑均懵懂唯諾。顯見被告於犯行時及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均與常人無異。直言之,依法院直接 審理所見之被告應答狀況(均詳筆錄所載),並無理由認為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或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處於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 顯著減低。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其供述亦可採為證據,而非有合理懷疑 致需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有阻卻 責任之事由應送鑑定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紀錄,其中曾為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違反律師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後3 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03年4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金 錢,行騙之犯罪手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與鄭涵庭財物損 失、心理上之損害,及詐得之金錢數額不多,犯罪後雖就主 要情節承認,但仍矢口否認犯行,與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6頁)、所詐得之金錢尚未返還等一切情狀 ,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1萬3100元, 應依前述規定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宜,沒收部分亦與法相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明定之刑法詐欺取財等罪 之一或兼犯之,而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 繼續在社會上再犯,為防衛社會安全而設,即仿傚德國及美 國所採行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人繼續犯罪。條文明列之各款犯罪 ,皆不屬於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因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即以預防性拘禁(Preventive Detention)作為羈押事由,含有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考 量。至有無羈押之必要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 例參照)。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於上開條款, 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 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



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上午經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除審理中之本件外,另犯2 件詐欺取財 案件(另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8號、第444號審理中 ),係以相同之手法犯同一罪名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審酌一切情事與被告生 活狀況、社會安全的防衛,認有羈押之必要,考慮被告當時 正在執行刑罰,刑期至106年5月2日止,是自106年5月2日起 執行本案羈押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法官諭令羈押之事由批示、押票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 至84頁),是原審裁定之被告羈押程序、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均與法無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之羈押程序 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審判決書未記載到庭執行公訴業 務之檢察官劉承武,容有瑕疵,惟與判決之正當合法無違, 宜由原審法院予以補正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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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