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00號
TPHM,106,上易,150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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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6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曉婷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重要表徵,具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 供己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提款等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詎於民國104 年6 月27 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之人 來電,告知其未至超商取走先前訂購、價金新臺幣(下同) 308 元之商品,詢問是否取消交易,並稱若要取消該交易, 須先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改為「123456」,並寄至指定地址 ,可獲得理賠金5,000 元,王曉婷依其一般人生活經驗,應 知對方所稱「取消價金308元之商品訂單即可獲得理賠金5,0 00元」一事,兩者價值顯不相當,而得預見該自稱「網路86 小舖賣家」之人,僅藉詞以理賠金利誘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供不詳人存提款項使用,且以該手法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供為不法犯罪存提款項之用,竟為圖前開利益而心存僥倖, 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將其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均變更為「123456」,並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寄交自稱「網 路86小舖賣家」之人,因而便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王曉 婷前述帳戶匯交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行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交附表所示款項(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附表),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遂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符家瑋、沈佳宜及鄒政宏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另經陳音曲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35頁背面、3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4至25、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覆資



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分別詳附表證 據欄),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又按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 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得知悉。且依被告案發時任職經歷、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客觀上自能預見無故蒐集取得並持用他人名義申設多數 金融機構帳戶之不詳人,可能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 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追查;若將個人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罪。參以被告於原審供 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使用為詐騙 工具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且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查緝,業為 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既預見此事,仍決意 行之;足認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時,可 預見持用其提款卡之人可能依其密碼利用上開帳戶供不法目 的存匯提領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犯罪之事,仍不 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足認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開多數銀行帳 戶予不詳人使用,且前述帳戶嗣果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欺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供匯交款項之用,便利遂行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犯罪使 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 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 員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又被告 基於同時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之單一幫助犯不確 定故意為本件犯行,雖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程安於同 日接續匯交二筆款項至被告帳戶,仍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同 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附表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漏載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情節 非微,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 佳,且分別與被害人符家瑋、沈佳宜、陳音曲成立調解、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此次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符 家瑋、沈佳宜、陳音曲調解、和解,足認被告已真誠悔過 並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罪刑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音曲2萬 5,000元損害賠償。且說明:前開自稱「網路86小舖賣家 」之人雖稱將予被告理賠金5,0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取 得該5,000元理賠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 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而取得任何報酬,無足認被 告已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 57條所定一切情狀暨被告業於106年6月13日給付被害人陳 音曲2萬5,000元損害賠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 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期間,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辭 狡辯,欲脫免罪責,經原審逐一提示證據辨明駁斥,且相 關事證均已充分評價論述之際,始於調查證據末期,因證 據確鑿而認罪,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無非僅企求獲較輕刑 期,無助於真實發現、訴訟經濟或修復犯罪之確切作為, 且被告已浪費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 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意,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 刑,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 況倘任由被告於審理程序後階段始認罪,在別無其他積極 彌補作為之情形下,即可獲輕判,無異輕啟被告行險僥倖 之心,自非所宜,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 被告因其民事侵權行為本應賠償被害人損害,無從據此認 被告有悔意,是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且宣告緩刑條件 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量刑過輕,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 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損 失,非無悔意,兼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 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於原審審 理程序後階段始行認罪一節,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妥慎斟 酌;且本案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符家瑋、沈佳宜、陳音 曲分別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106 年2月13日調解筆錄、106年4月25日和解筆錄、存款收執 聯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正背面、100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26頁),難認被告無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悔意。原判決既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陳音曲給 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敘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且無 不符緩刑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用裁量權限情事, 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諭知緩刑不當,既無其他事證為佐,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使用王曉婷帳戶詐欺取財明細
┌─┬─┬────┬─────┬────┬────┬────┬────┬──────────┐
│編│被│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 │
│號│害│施行詐術│ │ │ │(新臺幣│ │ │
│ │人│時間 │ │ │ │) │ │ │
├─┼─┼────┼─────┼────┼────┼────┼────┼──────────┤
│1 │胡│民國104 │詐騙集團某│104年6月│臺南市仁│29,989元│王曉婷之│1.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
│ │程│年6月30 │成員致電胡│30日下午│德區文華│ │中華郵政│ 本院之自白(見原審│
│ │安│日下午4 │程安,自稱│5時19分 │一街87號│ │股份有限│ 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
│ │ │時30分許│網路店家人│許 │科技大學│ │公司桃園│ 60、99頁、本院卷第│
│ │ │ │員及遠東銀│ │門口提款│ │東埔郵局│ 23頁背面、38頁背面│
│ │ │ │行客服人員│ │機 │ │帳號0121│ 至40頁) │
│ │ │ │,佯稱胡程│ │ │ │000-0000│2.被害人胡程安於警詢│
│ │ │ │安前於網路│ │ │ │167號帳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 │購物之收據│ │ │ │戶(下稱│ 17768號卷第16至18 │
│ │ │ │簽單填寫錯│ │ │ │郵局帳戶│ 頁) │
│ │ │ │誤,要求胡│ │ │ │) │3.胡程安提供之郵政、│
│ │ │ │程安至提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
│ │ │ │機依指示操│104年6月│臺南市東│29,989元│王曉婷之│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作,始能取│30日下午│區崇道路│ │合作金庫│ (見偵字第17768號 │
│ │ │ │消分期付款│6時5分許│87號遠東│ │商業銀行│ 卷第19至20頁) │
│ │ │ │交易,致胡│ │商銀提款│ │桃園分行│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程安陷於錯│ │機 │ │00000000│ 案件紀錄表(見偵字│
│ │ │ │誤,依對方│ │ │ │09618號 │ 第17768號卷第27至 │
│ │ │ │指示,分別│ │ │ │帳戶(下│ 28頁) │




│ │ │ │於右列時間│ │ │ │稱合作金│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以ATM自動 │ │ │ │庫帳戶)│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 │ │ │櫃員機操作│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轉出右列款│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 │ │ │項至右列帳│ │ │ │ │ 第17768號卷第29、 │
│ │ │ │戶。 │ │ │ │ │ 32頁) │
│ │ │ │ │ │ │ │ │6.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報單(見偵字第1776│
│ │ │ │ │ │ │ │ │ 8號第30頁) │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警│
│ │ │ │ │ │ │ │ │ 示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 │ 09618號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 │ │ 字第17768號卷第3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桃園東埔郵局存簿│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9至70頁) │
│ │ │ │ │ │ │ │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 │ │ │ │ │ │ │ │ 園分行104年7月27日│
│ │ │ │ │ │ │ │ │ 合金桃園字第104000│
│ │ │ │ │ │ │ │ │ 2854號函及所附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2至68頁) │
├─┼─┼────┼─────┼────┼────┼────┼────┼──────────┤
│2 │符│104年6月│詐騙集團某│104年6月│不詳地點│29,980元│王曉婷之│1.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
│ │家│30日下午│成員致電符│30日下午│之提款機│ │郵局帳戶│ 本院之自白(見原審│
│ │瑋│4時46分 │家瑋,自稱│5時38分 │ │ │ │ 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
│ │ │許 │聖克萊爾購│許 │ │ │ │ 60、99頁、本院卷第│
│ │︵│ │物網站員工│ │ │ │ │ 23頁背面、38頁背面│
│ │告│ │及郵局人員│ │ │ │ │ 至40頁) │
│ │訴│ │,佯稱符家│ │ │ │ │2.告訴人符家瑋於警詢│
│ │人│ │瑋前於網路│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購物,因店│ │ │ │ │ 17768號卷第33頁正 │
│ │ │ │家將其標示│ │ │ │ │ 背面) │
│ │ │ │為批發商,│ │ │ │ │3.符家瑋提供之郵政自│
│ │ │ │造成郵局以│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後將會每月│ │ │ │ │ (見偵字第17768號 │
│ │ │ │扣款,要求│ │ │ │ │ 卷第38頁) │
│ │ │ │符家瑋至提│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款機依指示│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操作,始能│ │ │ │ │ 偵字第17768號卷第 │
│ │ │ │取消扣款交│ │ │ │ │ 34至35頁) │
│ │ │ │易,致符家│ │ │ │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瑋陷於錯誤│ │ │ │ │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 │ │ │,依對方指│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示,於右列│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 │ │ │時間以ATM │ │ │ │ │ 第17768號卷第36頁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操作轉出右│ │ │ │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列款項至右│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列帳戶。 │ │ │ │ │ 款項通報單(見偵字│
│ │ │ │ │ │ │ │ │ 第17768號第37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桃園東埔郵局存簿│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9至70頁) │
├─┼─┼────┼─────┼────┼────┼────┼────┼──────────┤
│3 │沈│104年6月│詐騙集團某│104年6月│臺北市松│29,981元│王曉婷之│1.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
│ │佳│30日下午│成員致電沈│30日下午│山區八德│ │合作金庫│ 本院之自白(見原審│
│ │宜│6時53分 │佳宜,自稱│7時40分 │路2段43 │ │帳戶 │ 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
│ │ │許 │克朗奇手工│許 │9號提款 │ │ │ 60、99頁、本院卷第│
│ │︵│ │泡芙網路店│ │機 │ │ │ 23頁背面、38頁背面│
│ │告│ │家人員及大│ │ │ │ │ 至40頁) │
│ │訴│ │眾銀行客服│ │ │ │ │2.告訴人沈佳宜於警詢│
│ │人│ │人員,佯稱│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沈佳宜前於│ │ │ │ │ 17768號卷第42至43 │
│ │ │ │網路購物之│ │ │ │ │ 頁) │
│ │ │ │簽收單據填│ │ │ │ │3.沈佳宜提供之中國信│
│ │ │ │寫錯誤,要│ │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求沈佳宜至│ │ │ │ │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提款機依指│ │ │ │ │ 17768號卷第48頁) │
│ │ │ │示操作,始│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能取消重複│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付款,致沈│ │ │ │ │ 偵字第17768號卷第 │
│ │ │ │佳宜陷於錯│ │ │ │ │ 46至47頁) │
│ │ │ │誤,依對方│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指示,於右│ │ │ │ │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 │ │ │列時間以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ATM自動櫃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 │ │ │員機操作轉│ │ │ │ │ 第17768號卷第45頁 │
│ │ │ │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 │ │ │。 │ │ │ │ │ 園分行104年7月27日│
│ │ │ │ │ │ │ │ │ 合金桃園字第104000│
│ │ │ │ │ │ │ │ │ 2854號函及所附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2至68頁) │
├─┼─┼────┼─────┼────┼────┼────┼────┼──────────┤
│4 │鄒│104年6月│詐騙集團某│104年6月│不詳地點│29,980元│王曉婷之│1.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
│ │政│30日下午│成員致電鄒│30日下午│之提款機│ │合作金庫│ 本院之自白(見原審│
│ │宏│4時59分 │政宏,自稱│6時5分許│ │ │帳戶 │ 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
│ │ │許 │聖克萊爾購│ │ │ │ │ 60、99頁、本院卷第│
│ │︵│ │物網站人員│ │ │ │ │ 23頁背面、38頁背面│
│ │告│ │及銀行客服│ │ │ │ │ 至40頁) │
│ │訴│ │人員,佯稱│ │ │ │ │2.告訴人鄒政宏於警詢│
│ │人│ │鄒政宏前於│ │ │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網路購物之│ │ │ │ │ 17768號卷第50至51 │
│ │ │ │物品編號誤│ │ │ │ │ 頁背面) │
│ │ │ │植,要求鄒│ │ │ │ │3.鄒政宏提供之玉山銀│
│ │ │ │政宏至提款│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機依指示操│ │ │ │ │ 細表(見偵字第1776│
│ │ │ │作,始能恢│ │ │ │ │ 8號卷第55頁) │
│ │ │ │復其銀行帳│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戶安全,致│ │ │ │ │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
│ │ │ │鄒政宏陷於│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錯誤,依對│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
│ │ │ │方指示,於│ │ │ │ │ 第17768號卷第54頁 │
│ │ │ │右列時間以│ │ │ │ │ ) │




│ │ │ │ATM自動櫃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 │ │ │員機操作轉│ │ │ │ │ 園分行104年7月27日│
│ │ │ │出右列款項│ │ │ │ │ 合金桃園字第104000│
│ │ │ │至右列帳戶│ │ │ │ │ 2854號函及所附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2至68頁) │
├─┼─┼────┼─────┼────┼────┼────┼────┼──────────┤
│5 │陳│104年6月│詐騙集團某│104年6月│網路匯款│29,987元│王曉婷之│1.被告王曉婷於原審及│
│ │音│30日下午│成員致電陳│30日下午│ │ │合作金庫│ 本院之自白(見原審│
│ │曲│5時15分 │音曲,佯稱│6時27分 │ │ │帳戶 │ 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
│ │ │許 │陳音曲之網│許 │ │ │ │ 60、99頁、本院卷第│
│ │︵│ │路購物設定│ │ │ │ │ 23頁背面、38頁背面│
│ │告│ │錯誤,需依│ │ │ │ │ 至40頁) │
│ │訴│ │指示匯款以│ │ │ │ │2.告訴人陳音曲於警詢│
│ │人│ │更正設定,│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 │︶│ │致陳音曲陷│ │ │ │ │ 10至12頁) │
│ │ │ │於錯誤,依│ │ │ │ │3.陳音曲提供之永豐銀
│ │ │ │對方指示,│ │ │ │ │ 行網路交易明細結果│
│ │ │ │於右列時間│ │ │ │ │ (見警卷第19頁) │
│ │ │ │以網路匯款│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方式,轉出│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右列款項至│ │ │ │ │ 警卷第24頁正背面)│
│ │ │ │右列帳戶。│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 │ │ │ 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警│
│ │ │ │ │ │ │ │ │ 示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 │ 09618號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 │ │ │ │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 │ │ │ │ │ │ │ │ 園分行104年7月27日│
│ │ │ │ │ │ │ │ │ 合金桃園字第104000│
│ │ │ │ │ │ │ │ │ 2854號函及所附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細(見偵字第17768 │
│ │ │ │ │ │ │ │ │ 號卷第62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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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東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