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98號
TPHM,106,上易,149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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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下午5 、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前,因上 址住處前之鐵捲門電動馬達箱遭人毀損乙事與告訴人羅濟瑋 (所涉毀損、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羅濟瑋之同事蕭家正協商時,不滿羅濟瑋不承認上址住處 前之鐵捲門電動馬達箱係被羅濟瑋駕車撞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從羅濟瑋身後以雙手大力推羅濟瑋,致羅濟瑋之身體 碰撞警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蕭 家正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含受傷照片 1 張)各1 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伊上址住處前之鐵捲門電 動馬達箱遭人毀損乙事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事進行協商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之身體碰撞警車。案發當天警察雖有駕駛警車前來, 惟警車停放的地點,距離巷口約有100 公尺,伊不可能推告 訴人使告訴人撞到警車而受傷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 執以原審業已傳訊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余志誠、謝清彥等 人到庭證述,足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述不實等詞為被告辯護。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濟瑋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從伊背後推伊一下,診斷結果伊受有脖子痛、右手上臂 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當時警察有到場,警察就詢問發生事情的經過,警察 詢問時被告從後面推伊,害伊撞到警車跌倒,手臂有挫傷。 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就是被撞跌倒撞到受傷的,當時伊脖子有 扭了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警察到場先問一點事情,問的當下,被告就從 背後推伊,伊撞到警車再跌倒到地上,好像有挫傷,驗傷的 時候覺得脖子不舒服,伊也有跟醫生講。被告將伊推倒的時 候,好像是警察或蕭家正從中隔開伊和被告,這個從中間隔 開的人,有看到伊跌倒在地上。被告出手推伊,導致伊撞到 警車受傷,伊當下沒有跟員警講,伊不知道伊要反應什麼。 當天伊被推倒之後,警察有沒有跟伊說,去醫院驗傷再提告 之類的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7至18頁)。而觀 諸上揭證人羅濟瑋前後證述,證人羅濟瑋就案發當時被告如 何出手傷害致其成傷之過程,於警詢中僅證稱遭被告自背後 徒手推一下而受傷,並未表示其有因此碰撞警車或跌倒在地 之情,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係遭被告自背後推擠後 碰撞警車而跌倒,足見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因如何之傷害行 為致其受傷之情節尚有未合,則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況證人羅濟瑋於偵查中亦未證及 遭被告推擠碰撞警車而倒地後,有人上前制止被告一節,其 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述係員警或證人蕭家正於其遭被告推倒 時,有上前從中隔開,且該名從中隔開其與被告之人,應該 有看到其倒地等語,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到場的2 名員警站的位置在伊的前方左右,伊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 ,伊覺得伊被推倒,那個動作很大,他們應該要看到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核其前後所證此部分情節,亦有歧 異,是認證人羅濟瑋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實不得作為被告有 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蕭家正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警察來 了,警察在跟羅濟瑋講話,黃金泉從後面很用力用雙手推羅 濟瑋,羅濟瑋的胸口就撞到警車後面,警察就制止他們等語 (見偵卷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到場時 ,先問是怎樣,準備問羅濟瑋的時候,黃金泉就從後面直接 推羅濟瑋羅濟瑋就撞到警車的尾巴,羅濟瑋有跪下去,警



察當下有制止,把黃金泉羅濟瑋隔開。羅濟瑋他自己起來 ,警察有上前看羅濟瑋有沒有受傷,伊就站在旁邊而已。警 察有跟羅濟瑋告知,說如果有要提告的話,就要去驗傷。黃 金泉當時可能因為車子的事情推羅濟瑋,警察除了從中隔開 之外,有制止黃金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是依證 人蕭家正上開證述以觀,其所證關於案發後在場員警之處理 情形,實與證人羅濟瑋上開於原審所證有所不同,是證人蕭 家正上開證述尚難遽認符實可採,自無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 之證據,亦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三、再者,證人羅濟瑋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記得在本件發生 當晚驗完傷後,就有製作警詢筆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8 頁),而證人蕭家正則證稱:於案發當晚告訴人有前往派出 所要提告並製作筆錄,但因員警表示要下班云云(見原審易 字卷第20至21頁),然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 係於104 年11月19日遭被告對其先提起傷害之告訴後,方於 104 年11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對被告提出傷 害之告訴(見偵卷第4 至5 頁),且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晚間是否有製 作筆錄等情,而由該分局覆以:本分局聖亭所員警於104 年 11月12日接獲車禍糾紛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雙方(應指 被告及告訴人)經帶返所釐清案情並告知雙方權益,民眾羅 濟瑋稱先保留告訴權再找律師討論,便離所前往醫院驗傷, 故於當(12)日未製作相關警詢筆錄等語,亦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5558號函暨所附員警余志誠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是 以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所證述關於案發後報案之經過情形, 難認符實,益見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即屬有疑。
四、況查,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疑似駕車碰 撞而毀損被告上開住處鐵捲門之電動馬達案件之員警余志誠 、謝清彥於原審審理時均就其等到場處理時,未看到被告有 何攻擊告訴人之舉,復未看到告訴人遭推擠而撞擊警車倒地 受傷等節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6、44、 45頁),且證人余志誠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伊等當日 到場處理時,所駕駛的警車停放在路旁,伊和被告及告訴人 講話處應該在巷口,與警車停放處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35頁反面),證人謝清彥亦具結證稱:與被告、告 訴人講話處確實在巷子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而 證人余志誠、謝清彥此部分證述,互核並無不合,稽此,告 訴人及證人蕭家正上開所證告訴人係於與員警談話中遭被告



推擠,致碰撞警車而倒地受傷之案發過程,顯無發生之可能 。復佐以證人余志誠及謝清彥均為員警,係於值班接獲報案 而臨時前往現場處理,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親誼關係,亦 未有何利害衝突,衡常證人余志誠及謝清彥當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證人余志誠 及謝清彥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則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 案發當時係遭被告自背後推擠後碰撞警車而跌倒受傷等節, 尚與事實有間,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五、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含受傷照片1 張)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第47至51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51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 ,症狀為脖子痛、右手上臂挫傷,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 、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等節。而據上開文書無 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所致,是尚無足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 有於104 年11月12日,於上址住處,因住處鐵捲門電動馬達 箱遭毀損乙事與告訴人協商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傷 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證 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犯行,所依據之告訴人 指述及證人蕭家正證述,皆不足採信,以外,復未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顯屬未 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本件證人蕭家正與告訴人羅濟瑋僅係同事,並無其他利害 關係,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若為虛偽 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是就2 人所述是否可採,原應綜 合卷內事證而為判斷,非謂得以本件係先由告訴人提出有



利自己之證人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供員警為調查,即得認 2 人有何刻意勾串或證人曲意附和告訴人指訴之情況,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實有可議。
(二)其次,我國人民向來對於提起告訴及涉入訴訟,多有畏懼 或感到麻煩等諸多負面觀感,非不得已,多有僅想息事寧 人或覺得算了等想法,未必均願意提出告訴主張權益,而 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受有傷害後,當日即前往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先保全此部分事證,尚未提告,後因 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接受警 詢詢問時,乃表示104 年11月12日當日也有受到傷害並提 出告訴,參照前揭我國向來民情,並非罕見,亦不適宜逕 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可議或其經具結之證言即有可疑 。
(三)而就當時在場員警即證人余志誠、謝清彥所述,其等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半之久,而又以基 層員警業務之繁重與瑣碎、重複,則其回憶不免有部分缺 漏、遺忘,故證人余志誠作證時有提到被告與告訴人方互 相爭執對方說謊、有發生推擠,其在場有制止等語,證人 謝清彥就現場是否有推擠之情事,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 難認與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相矛盾;又依附件之Google地 圖現場影像顯示,本件爭執地點之被告住處就位在轉角巷 口處,與警察所證述之警車停放轉角路旁或巷口位置,僅 一步之遙,難認全無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碰撞警車並倒地 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就警車位置亦未 詳查,即論斷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與事實有間,而認定被告 無罪,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據前述,告訴人所指 述之情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證人蕭家正之證詞,亦無 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且告訴人及證人蕭 家正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等節,業



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一) 、(二)部分所述,均尚無足執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 者,證人余志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詢問的時候,被 告與告訴人就開始爭執對方說謊。他們身體互相在頂,肢體 上有碰觸,伊等口頭上就把兩人勸開,說事情伊等來處理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證人謝清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印象有人推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惟證 人余志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他們的推擠方式 是互相在頂,有碰在一起,你有無看到任何一方跌倒或是撞 到什麼東西?)應該沒有;(蕭家正羅濟瑋的證述是說當 時黃金泉有從背後推羅濟瑋,導致羅濟瑋撞到警車再跌倒到 地上,但羅濟瑋自己爬起來,警察當下有制止,並把黃金泉羅濟瑋隔開,你對這段情節有無印象?)沒有這樣;(你 的意思是當下並沒有人跌倒再爬起來,你們也只有口頭勸阻 ,沒有隔開,是否如此?)我們在詢問的時候他們有吵架, 也有推擠,但是我們很快就制止,應該是沒有跌倒的事情; (當下你們勸開的時候,這兩個人的態度如何?)我們講了 之後他們就會平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 謝清彥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去處理事件的當下,羅 濟瑋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被在場被告毆打?)我印象中當天是 沒有人說被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益見告訴人及 證人蕭家正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余志誠、謝清彥證述情節 有間,況依據證人余志誠、謝清彥上開所為案發當時警車停 放位置及被告、告訴人對話地點等相關情節之證述,告訴人 及證人蕭家正上開所證告訴人係於與員警談話中遭被告推擠 ,致碰撞警車而倒地受傷之案發過程,顯無發生之可能,亦 詳如前述,且觀諸檢察官上訴書附件Google地圖現場影像所 示,可知案發地點即被告上址住處,距離警車所停放之轉角 路旁或巷口位置,尚有約有一戶大門的寬度,應非僅有一步 之遙,自無從徒憑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即推斷上訴意旨( 三)所指本件爭執地點,與警察所證述之警車停放轉角路旁 或巷口位置,僅一步之遙,難認全無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碰 撞警車並倒地之可能等語為可採。職是,上訴意旨(三)部 分所指各節,亦難認為有據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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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