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97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月19日、3月1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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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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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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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裕昌 │台新銀行北師分行│56,000元 │93年8月5日 │0000000 │七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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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山泉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000元 │93年7月21日 │PB0000000 │六個月 │
│ │ │安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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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