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堅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堅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 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7樓之賭博場 所,而與同案被告陳煒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在該處協助處理賭博事務,並為賭客提供茶水等服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陳韋廷、 洪翊齊、郭璧瑩、蔡耀德之證述,㈢犯罪現場照片、LINE聯 繫對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警查獲當日其亦在上開處所,惟堅詞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營利的意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去那 邊是要吃飯,陳煒壬說要帶我去吃飯,我那時身上沒有錢, 我家人都在國外,我在那邊等陳煒壬,他說他很累他休息一 下,他就給我那張紙(在我包包內查扣的紙張),叫我先收 好,我怕亂丟會不見,就放在我包包裡面,會幫人家到水是 因為有個叔叔腳痛風,他請我幫他拿水,我就幫他,而且我 只有幫他一個人拿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 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員警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9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煒壬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且藉以牟利等事實,業經原審判處刑期確定在案。又 該日員警在現場查獲被告,且於其隨身之手提包內查扣同 案被告陳煒壬所有並交付被告保管之記帳單一張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75頁反面) ,核與同案被告陳煒壬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6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復有該扣案之 記帳單在卷可憑;另被告於逗留上址處所期間,曾應證人 陳韋廷之請求,為其拿取飲料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查卷第 8頁,原審卷第40頁),並經證人陳韋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事實,固均堪 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 給之賭博場所,固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 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惟仍須以「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要件。經查 :
1.本件經警查獲時,現場僅有麻將一副及賭客四名,衡以國 人確常有把玩麻將消遣之生活型態,私人處所備有麻將, 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其在現場 未見賭客有將錢交予陳煒壬之情(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 ,參以證人郭璧瑩、陳韋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未交付陳煒壬等情(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則以斯時尚未成年、涉世 未深之被告是否得明確知悉該賭博場所與一般麻將消遣之 生活型態有別,已有可疑。
2.又被告供承其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7樓之 處所,是因為陳煒壬告訴他如果沒錢吃飯,可去找他吃飯 ,後因陳煒壬表示很累要先去睡一下而暫時將扣案之記帳 單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煒壬迭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柳堅鑠是來現場找我 聊天吃飯,我只有提供柳堅鑠吃飯,柳堅鑠的手提包內查 獲的記帳單,是我當時在睡覺,請柳堅鑠幫忙收起來,柳 堅鑠並無參與賭場經營,本件與柳堅鑠無關,柳堅鑠來過 該處所二、三次,但不一定每次現場都有賭博等語(見偵 卷第 6頁、第76頁,原審卷第39頁、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 面)大致相符,則此部分被告所辯似非無稽。又扣案之記 帳單,雖係自被告的手提包內查獲,觀諸該記帳單上除有 日期、時間、編號、備註等欄位,而日期部分則註明為11 月 9日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填載「雞」、「鍋」、「豹」 、「簡」、「牛」、「斗」、「文」、「消700-」及「50 0-」、「1.6」、「6.4」、「5.2」、「雞×4」、「鍋 × 2 」等簡單文字與數字,一般人尚不足以辨識該單據係記 載賭場經營收支之相關資訊,佐以前述被告僅係偶然受託 暫為保管該單據等情,是否得僅以被告暫時代同案被告陳 煒壬保管扣案記帳單之行為,遽推斷被告即有「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之營利意圖,亦有可議。
3.另依證人洪翊齊於警詢中證稱:是陳煒壬通知我到現場賭 博,我僅看見陳煒壬在現場負責服務工作等語(見偵查卷 第12頁);證人蔡耀德於警詢中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 知我可以去打麻將,現場服務都是陳煒壬,並未看見柳堅 鑠有幫忙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
人郭璧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知 我可以去打麻將,柳堅鑠只有偶爾幫忙一下,但我忘記是 什麼情形,我與柳堅鑠不熟,我都是叫陳煒壬幫忙,我只 有看柳堅鑠坐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證人陳韋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是陳煒壬打電話通知我可以去打麻將,我當時見柳 堅鑠在場都沒有作什麼,我只有因為痛風請柳堅鑠幫忙拿 水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56頁反 面至第57頁)相互勾稽。雖可認被告確有出現在該賭博場 所,然除證人陳韋廷曾因為痛風請被告幫忙拿水過一次之 行為外,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主動幫忙同案被告陳 煒壬招呼在場賭客,甚或提供賭具及收取賭金等行為,則 被告因證人陳韋廷私人請託而幫忙拿水之情節,自不得逕 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該賭博場所之經營或聚眾賭博、甚有 獲取經營利潤之情狀。
4.準此,被告雖確實有在場當場目睹陳韋廷、洪翊齊、郭璧 瑩、蔡耀德等人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聚賭,復有依證人陳韋 廷私人請託而幫忙其拿飲料等情,然公訴意旨所舉上揭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煒壬本次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煒壬藉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取金錢圖利,而仍有為賭客取 用茶水、提供服務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證人陳韋廷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痛風,如果真的不舒服 ,會請柳堅鑠幫我拿水,只有那天柳堅鑠有拿過一次等語, 復為被告柳堅鑠所是認。證人郭璧瑩亦證稱:是陳煒壬打電 話通知我可以去打麻將,柳堅鑠只有偶爾幫忙一下,但我忘 記是什麼情形,我與柳堅鑠不熟,我都是叫陳煒壬幫忙,我 只有看柳堅鑠坐在那邊等語,顯見被告柳堅鑠在該址內對於 證人陳韋廷、郭璧瑩賭博之情知悉甚詳。又同案被告陳煒壬 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陳稱被告柳堅鑠並未參與經營,當時係 因我在睡覺,所以才請被告柳堅鑠幫忙將記帳單收起來,所
以才於被告柳堅鑠隨身之手提包內查扣到記帳單云云,然該 記帳單係賭客輸贏記帳紀錄,理當極為重視,且僅係輕薄紙 張,隨身攜帶保管並無不便,倘若同案被告陳煒壬僅需小憩 ,何須交由被告柳堅鑠暫時保管,而需承擔遭在場賭客竄改 記帳單之風險!足見同案被告陳煒壬所述,明顯與事理相背 離,乃事後迴護被告柳堅鑠之詞,自無可採信。原審未予詳 查,其認定事實已背經驗法則甚明云云。
八、惟查,
(一)被告雖有於逗留上址處所期間,暫時代同案被告陳煒壬保 管扣案記帳單之行,另應證人陳韋廷私人之請求,為之拿 取飲料等事實,然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主動幫忙同 案被告陳煒壬招呼在場賭客,甚或提供賭具及收取賭金等 行為,縱有知悉在場賭客有以麻將賭博之行為,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煒壬本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 詳述如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