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清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371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連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 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與吳俊德、吳唯全 、徐誌嶺及丙○○(75 年5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在新竹 市○○路000 巷00號笑傲江湖KTV之107號包廂內唱歌,期間 甲○○、吳俊德、徐誌嶺及丙○○4 人分組把玩骰子,以點 數大小計算輸贏,把玩骰子期間,甲○○明知丙○○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丙○○不斷加乘倍數,認丙○○年 幼可欺,竟對丙○○稱賭債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並要求丙○○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以供 擔保,丙○○迫於無奈,遂應甲○○要求簽立上開本票及借 據。甲○○取得丙○○所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明知其對 丙○○450萬元之賭債為虛構,於92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丙 ○○位在新竹市光華東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除將上 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丙○○之母乙○○外,復向乙○○恫稱 「丙○○因賭博積欠450萬元,2天後拿錢,若未得手,將斷 丙○○一手一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及乙 ○○;甲○○復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2年10月14日下 午3 時許,再度前往丙○○上開住處,欲索取上開金額,因 乙○○畏懼不敢應門,甲○○遂留下內容載有「幹妳娘老雞 巴欠錢就還、不要跟我們三下五下、要不然你兒子丙○○就 好知為知…」之字條,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及乙○ ○;甲○○見乙○○、丙○○遲未交付金錢,竟於92年10月 14日起迄92年10月20日止,連續至乙○○、丙○○上開住處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及乙○○,丙○○與乙○○因 而心生畏懼,乙○○遂於92年11月13日前某日應允給付甲○ ○150萬元,並於92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號3樓處所將150萬元給付予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 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與證 人吳俊德、吳唯全及徐誌嶺唱歌且與被害人丙○○與證人吳 俊德及徐誌嶺一同把玩骰子,而被害人丙○○亦有簽立面額 合計45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張,嗣伊亦有持上開本票及 借據至丙○○住處催討,並且以留言及手寫字條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丙○○及其母乙○○,而被害人乙○○亦於92年11月 13日交付150萬元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丙○○是少年,而且丙○○確實是積欠我賭債 450萬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論是被告表示與被害人之間有450萬元的賭債 ,並無強迫或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是被害人自願簽立。根 據證人吳俊德、徐誌嶺、吳唯全、丙○○證述,確實丙○○ 當時是輸了450萬元賭債。丙○○自己也承認當時他的認知 確實是輸了450萬元,故其自願簽立三張金額共450萬元的本 票。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一致,丙○○確實積欠450萬元賭 債,並且在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的狀況下簽立本票。丙○○
為了返還這筆債務,被告有去其住處請求還錢,縱使被告以 不當的方式請被害人還錢,但還是行使債權,沒有不法所有 意圖。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被害人之間是在調解之後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取得 150萬元和解金額與原本450萬元的債務差距甚大,故認定被 告對於丙○○並無賭博債權存在,賭博於法律上是否要處罰 是一回事,惟被告對於該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只有 留字條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吳俊德、吳唯全、 及徐誌嶺與被害人丙○○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笑傲江 湖KTV之107號包廂內唱歌,期間被告、證人吳俊德、徐誌嶺 與被害人丙○○4 人分組把玩骰子,而被告對被害人丙○○ 稱伊賭債數額為450萬元,而被害人丙○○確有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以供擔保。被告取得被害人丙○○ 所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後,於92 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前 往被害人丙○○位在新竹市光華東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除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害人丙○○之母乙○○外, 復向被害人乙○○恫稱「丙○○因賭博積欠450萬元,2天後 拿錢,若未得手,將斷丙○○一手一腳」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及乙○○;被告復於92年10月14日 下午3 時許,再度前往被害人丙○○上開住處,欲索取上開 金額,因被害人乙○○畏懼不敢應門,被告遂留下內容載有 「幹妳娘老雞巴欠錢就還、不要跟我們三下五下、要不然你 兒子丙○○就好知為知…」之字條;嗣被告於92年11月13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3樓處所收受被害人乙 ○○所交付之150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本院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33、34頁、第263、264頁,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 卷第162、163 頁、第173頁、第182、183頁)、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少連偵卷第16、17頁、第42、43頁,原審卷第20 1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俊德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前揭少連偵卷第8、9頁、第68、69頁)、證人即丙○ ○友人徐誌嶺、吳唯全各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前揭少連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 101、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5頁、第14 4頁)相符,此外,復有借據、紙條及和解書影本各1紙及本 票影本3 紙在卷(前揭少連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23頁、 第46頁)可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2年10月13日下午我原本
和我國小同學徐誌嶺、吳唯全在撞球場打撞球,後來他們就 說甲○○在笑傲江湖那邊唱歌,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 跟徐誌嶺和吳唯全一起過去,到了笑傲江湖之後,我除了看 到甲○○外,還有吳俊德在裡面,一開始我們是在KTV 包廂 內唱歌,後來就開始擲骰子,原本是甲○○和徐誌嶺在玩, 然後我是在他們的吆喝下加入,我跟徐誌嶺是一組,吳俊德 和甲○○是一組,把玩時沒有講到金額,只有說到一個數字 ,就是比大小、誰欠誰錢,後來我去上了一趟廁所回來,徐 誌嶺就說我們欠了400多,我想說欠400多元我還負擔的起, 結果他們說我欠了400 多萬,在把玩骰子的過程中,並沒有 人在紀錄輸贏結果,我是上完廁所回來聽徐誌嶺說我和他是 輸,印象中徐誌嶺說我和他一共輸450 ,是輸給吳俊德和甲 ○○那一組,是徐誌嶺說450 萬元,後來甲○○就請我簽本 票,他是叫我簽面額150萬元的本票3張,簽的時候甲○○就 語帶威脅的說「你現在簽完本票,我就載你回家找你爸媽拿 錢」,我印象是徐誌嶺簽完本票後才換我簽,我是把借據和 本票一起簽好交給吳俊德,後來我是搭甲○○的車離開笑傲 江湖,到東門國小附近時,我就騙他說我女朋友來找我,我 才得以下車,我一下車就用跑的回家,回家後我不敢跟我母 親說,然後就去補習班補習,結果上課上到一半,我母親就 打電話來補習班說,對方有來家裡要錢,至於是否有付這筆 錢,我就不清楚,因為是我父、母在處理,我印象中我母親 有拿一張字條給我看,該張字條應該就是少連偵卷第23頁的 字條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165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 178、179頁、第182頁至184頁、第191頁)。依證人丙○○ 上開證言,其就於92年10月13日下午在笑傲江湖KTV包廂內 ,與被告把玩骰子過程中,被告並未紀錄輸贏,而係由同組 之證人徐誌嶺告知所輸金額為450萬元,嗣在被告要求下簽 立本票及借據,嗣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起,即前往其之住處 ,以口頭、留紙條恐嚇之方式,向其家人索取金錢乙節證述 明確;質之證人即被告友人吳俊德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 天,是甲○○去KTV櫃檯買骰子,原本是擲骰子玩喝酒,後 來喝不下,就開始賭錢,是我、甲○○、徐誌嶺和丙○○一 起在玩,原本是100、100,我贏了甲○○3,000多元,就沒 有再玩了,因為他們都沒有拿錢出來,我覺得怪怪的,他們 都是口頭約定輸贏,現場也沒有記帳,丙○○就一直在拗, 玩到最後,徐誌嶺就問甲○○說輸多少,甲○○就說「450 」,本來甲○○是說「420」,徐誌嶺就說他不要玩,由丙 ○○和徐誌嶺來平均分擔,但甲○○說要不要再30湊成「 450」再玩一把,所以最後是「450」,當時甲○○就說是
450萬元,徐誌嶺和丙○○聽了就傻掉,接著甲○○就問幾 時還錢,本票是甲○○帶去,我是看到徐誌嶺和丙○○都有 寫,其實我聽到甲○○說450萬元,我也驚嚇到等語(前揭 少連偵卷第68、6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於92年 10月13日發生的事都已經不記得了,經我閱覽我於93年12月 27日之偵訊筆錄,經過就如同我在偵訊中所述等語(原審第 155頁),則依證人吳俊德所述,其就92年10月13日,被告 與徐誌嶺及被害人丙○○把玩骰子過程中,並未紀錄輸贏, 僅於最後一把時,被告表示被害人丙○○所輸金額為450萬 元,其與徐誌嶺及被害人丙○○聽聞後均表吃驚乙情,亦證 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害人丙○○所輸金額為 450萬元乙情,先稱沒印象,復有改稱係被害人丙○○自行 拗出來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50頁)可稽 ,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丙○○賭博輸贏之金額達450萬元乙情 ,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及過程,亦未說明規則、賭 博金額累積方式,徵之被害人丙○○及證人吳俊德2人就被 告於賭博骰子過程中,始終未紀錄輸贏,僅係以口頭方式告 知被害人丙○○最後輸贏之金額,且被害人丙○○聽聞輸錢 之金額為450萬元後甚表驚訝乙節,證述明確,苟被害人丙 ○○確因把玩骰子而積欠被告450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於 賭博過程中,自當將賭博輸贏過程有所紀錄才是,豈會僅於 賭局之最後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向被害人丙○○告知總債務 金額,況被告將此金額告知被害人丙○○後,不獨被害人丙 ○○甚感驚訝,在場之證人吳俊德亦感驚嚇,苟被害人丙○ ○對於賭博下注之金額明確知悉,豈會於被告告知賭債金額 為450萬元之際,甚感驚嚇,此適足佐證被告對被害人丙○ ○之賭債為450萬元乙節,應屬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虛構,而 非真實存在,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起,前往被害人丙 ○○之住處,以口頭、留紙條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丙○○ 及其家人索討上開虛構之450萬元賭債乙節,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2 年10月13日下午6時 許,有人到我家按門鈴,我出去,對方有2 個人,他們說我 兒子丙○○欠他們賭債450 萬元,要我籌錢還他們,如果不 還就要斷我兒子一隻手和一隻腳,還說2 天後要來拿錢,之 後就留下面額150萬元本票影本3張及1張450萬元的借據影本 ,92年10月14日對方還丟了一張紙條,上面有寫「幹妳娘老 雞巴欠錢就還、不要跟我們三下五下、要不然你兒子丙○○ 就好知為知」,對方還自稱楊先生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承不承 認丙○○欠他們錢,要我籌到錢就跟他們聯絡等語(前揭少
連偵卷第16、17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92年10月13日晚 間6時許,有一個自稱姓楊的人和一個叫「小胖」的人到我 家,說丙○○賭博欠他們450萬元,還拿本票給我看,要我2 天內籌出錢來,如果不給錢,就要給丙○○斷一隻手和一隻 腳,然後他們就回去了,我還有帶丙○○去找吳唯全,詢問 吳唯全是否知悉「小胖」是誰,但吳唯全說他不知道,我就 和丙○○去東勢派出所報案;到了92年10月14日下午3點左 右,姓楊的和「小胖」又來我家按門鈴,我不敢出來,之後 「小胖」又走回來把恐嚇信、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丟在我家 院子內,我有出來撿,到了92年10月14日晚間6點10分,姓 楊的又打電話給我,要我2天內準備錢,我說我沒錢,他就 回說那是你家的事,他有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跟 他聯絡,他們打電話就是要錢,不然要斷我兒子丙○○一手 一腳,如果不給錢,就要天天亂,我後來於92年11月13日下 午2時30分在柯建銘服務處給他們150萬元還寫和解書,整件 事情才落幕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42、43頁);末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92年10月13日下午,就是甲○○和一個胖胖的 人,到我家按門鈴,我在圍牆內問他們是誰,他們在圍牆外 拿本票給我,並且說丙○○賭博欠450萬元,我回答說丙○ ○是學生,不可能,他們就把本票丟給我,甲○○說要馬上 拿到錢,如果不給錢就要把丙○○剁手剁腳,後來本票有交 給東勢派出所扣案,我當天有去補習班找丙○○把他載回家 ,問他究竟有沒有這些事,他說是徐誌嶺逼他玩骰子,92年 10月14日晚間,他們有到我家按門鈴,我不敢出去,他們有 留一張字條和本票影本放到我家的信箱內,字條內容就是少 連偵卷第23頁字條的內容,當晚也有人打電話到我家,叫我 付450萬元,還說要剁丙○○一隻手一隻腳,我只要不付錢 ,甲○○他們就來鬧,這樣的狀況持續了6天,我感到很害 怕,之後因為我答應付錢,就結束這些事情,我有去找甲○ ○談要多少錢,他們就是從130萬元一路往上加,最後我答 應付150萬元給甲○○,日期是92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在柯建銘的服務處把150萬元交給甲○○,當場有簽和解書 ,我對甲○○他們來要錢留的字條內容及所述要斷丙○○一 隻手一隻腳,我都會感到害怕,紙條和留言內容我也有跟丙 ○○說,整個過程因為都是我出面,我覺得甲○○就是要跟 我要錢等語(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 、第218頁)。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其就被告以被害 人丙○○積欠450萬元賭債為由,向其出示本票,並自92年 11月13日起迄92年11月20日止持續以加害被害人丙○○身體 安全之言語、字條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向其索討金錢,
其因深感恐懼,遂與被告協談後,答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而即未再遭恐嚇,並於92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路00號 3樓處所,當場交付15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 後一貫,並無明顯之瑕疵,苟非親歷其境,焉能為如此詳盡 之陳述,是證人乙○○所指上情,要屬可信。至被告於92年 10月13日晚間將本票及借據正本交付予被害人乙○○,且被 害人乙○○將該本票及借據提供於警方供作證據之用乙節, 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1頁、第 217頁),且員警確將本票及借據扣案乙節,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前揭少連偵卷第18頁) 可佐,堪認證人乙○○上揭證稱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晚間將 本票及借據正本交付予伊之情屬實。苟被告與被害人丙○○ 間確存有4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既已執有被害 人丙○○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該等文件實係債權債務之重 要證明文件,豈會無端將正本交由與被害人丙○○屬母子至 親之被害人乙○○,況被告日後自證人乙○○所取得之金額 為150萬元,亦與450萬元有近300萬元之差距,兩相對照, 被告內心顯欲透過以恐嚇之方式,自被害人丙○○及乙○○ 處取得相當數額之金錢即可,對於其與被害人丙○○間是否 存有賭博債務450萬元乙事,毫不關心,此等情狀,適足佐 證被告對被害人丙○○實無450萬元賭博債權存在,從而, 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又被害人丙○○於92 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笑傲江湖KTV唱歌 之際,身著高中制服乙情,為其證述(原審卷第194 頁), 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2年10月13日當天丙○ ○是去學校考試,上半天課,當天他是穿制服等語(原審卷 第202頁、第217頁),證人丙○○、乙○○就此等情節,實 無虛構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害人丙○○於案發當天身著高中 制服之情,應可認定。而被害人丙○○於案發當天既身著高 中制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證人吳俊德年紀大約10幾 歲,而被害人丙○○年紀與證人吳俊德相當等情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260、26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可認知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誤。
(五)至證人徐誌嶺固於警詢中證稱:92年10月13日下午我確實有 在笑傲江湖內擲骰子賭博財物,參與的人有我、丙○○、大 哥和小胖,是擲點數比大小,一開始是100、200的玩,後來 最大玩到15萬元押一次,我和丙○○同組的時候,是輸61萬 元,由我和丙○○共同分擔,後來就各玩各的,我當天一共 是輸了32萬元,我因為沒錢所以就簽了一張本票和借據,丙 ○○會輸到450萬元是因為他一直和大哥賭,想把錢贏回來
,後來他就輸到450 萬元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10、11頁)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吳唯全和丙○○是國小同學,案發 當天是約丙○○去打撞球,後來「小胖」即吳俊德就打電話 跟我說他領薪水要請我唱歌,我問吳俊德說可以帶吳唯全、 丙○○一起去嗎,吳俊德說可以,我就帶丙○○、吳唯全去 笑傲江湖KTV ,現場有我、丙○○、吳唯全、吳俊德和甲○ ○,之後吳俊德就要約擲骰子,說輸得要喝酒,後來吳俊德 又提議玩錢,一次50元、100 元,當時桌面上只有幾百元的 現金,後來我是輸了30多萬,丙○○就一直在拗,結果他輸 了450 萬元,我當天有寫本票,但我不知道丙○○如何寫本 票,因為我和他是分別寫的,吳俊德後來有到我家要錢,是 我母親把錢給他的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43頁);末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10多年前,我、吳唯全、丙○○、 吳俊德和甲○○有一起在笑傲江湖內喝酒和玩骰子,我印象 是我、丙○○、吳俊德和甲○○在玩骰子,吳唯全在唱歌, 甲○○是莊家,好像有分組過,如果是各擲各的,就是和莊 家比大小,當時是擲骰子是比大小,一開始是有押錢,押幾 百元,後來就變成用喊的,喊的金額有幾千元、幾萬元,喊 的人有我、丙○○、吳俊德及甲○○,我會喊到那麼高的金 額就是想把輸的錢贏回來,至於其他人為何會喊那麼高,就 要問他們,我自己是有記我輸的金額,丙○○部分,我印象 中他好像有輸幾百萬元,我自己是輸到十多萬元,丙○○會 輸到那麼多是他喊很大,有喊到一把幾十萬,當我聽到甲○ ○跟丙○○說他輸幾百萬元時,我有點傻眼,因為想說怎麼 會一下子輸那麼多,後來我和丙○○都有簽本票,是甲○○ 叫我們簽的,本票簽好是甲○○收走,後來是我拜託我母親 幫我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1 頁、第116頁、第119頁)。則依證人徐誌嶺上開證言,其就 被害人丙○○與其於案發當日在笑傲江湖KTV 內與被告把玩 骰子,而被害人丙○○與其積欠被告賭債之金額分別為450 萬元及32萬元,且其與被害人丙○○是為了想要贏錢始以口 頭提高下注金額,因而分別積欠被告鉅額賭債等情,均證述 如前,然證人徐誌嶺與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害人丙○○甚且為在學學生,而證人徐誌嶺 於原審審理中亦就伊於案發當時生活費僅1、2萬元,32萬元 相當於伊一年左右生活費等情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 ,殊難想像證人徐誌嶺甚或被害人丙○○,會輕率至此,僅 為在博弈過程中反轉勝負,即不顧己身之財力,率以己身明 顯無法負擔之幾十萬元金額,作為博弈下注之金額,而與被 告對賭,致從桌面數百元之賭金、每把50、100元之賭注累
計至高達450萬元之賭債,況即便證人徐誌嶺自認其自身確 有積欠被告賭債32萬元,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害人丙○○有積 欠被告高達450萬元之賭債,從而,本件自難以證人徐誌嶺 上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六)末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丙○○並無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伊對被害人乙○○無債權 存在,僅係因被害人丙○○不出面處理,始會向被害人乙○ ○索討,伊也無依據等情,自承在卷明確,則被告顯然知悉 其與被害人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係因被害人 丙○○避不見面,其始會向被害人乙○○索討金錢,是被告 既知悉其對與被害人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以前 述恐嚇手段,向被害人乙○○索討金錢,主觀上顯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七)被害人丙○○雖於原審證以:後來幾乎每天晚上都有人來我 家拿石頭丟玻璃、潑油漆、丟死狗。我沒有辦法抓到丟石頭 、潑油漆丟死狗的人,後來如何結束,這部分要問我父母, 因為後續都是我父母親全權處理這個事情,持續一個月以上 等語(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而被害人乙○ ○於警詢亦指稱:之後陸續有不明人士到我家叫囂、丟雞蛋 、丟鞭炮及跟蹤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 面);於偵查中指稱:他們來家裡丟雞蛋、潑油漆、丟石頭 、丟死狗、灑冥紙等語(同上卷第42頁);於原審中證稱: 有人到我家潑油漆、丟石頭、丟死狗持續一個禮拜等語(原 審卷第208頁)。然查,被告空言否認有此部分恐嚇行為。 而被害人之描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此部 分恐嚇行為,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一)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發生於 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 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 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三、論罪科刑: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 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 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 85號判例及92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丙○○ 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記載在卷(原審卷第99 頁、外放證物袋)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後之上 開罪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固對被害人乙○○、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該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被害人丙○○及乙○○為恐嚇取財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竟故 意對少年涉犯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條件,雖係被告於事實 行為後,始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惟該條文乃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更改法律名稱並單純移列條次而來,就所定加重條件並未 變更,對被告等人尚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 舊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上刑之加 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被害人乙○○、蔡祐賢 住處並未施以潑油漆、丟石頭、丟死狗、灑冥紙等態樣之恐 嚇行為,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行為,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連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為青壯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被害人丙 ○○年幼可欺,無視被害人丙○○仍為高中之在學學生,即 恣意對被害人丙○○稱賭博所輸金額為450萬元,並要求被 害人丙○○書立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且事後更持本票及借 據至被害人丙○○住處索討該筆金額,復不斷以言語、書寫 字條等手段,恐嚇被害人丙○○及其母乙○○交付金錢,直 至被害人乙○○應允交付150萬元,被告始行罷手。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92年 10月19日接受警詢後,旋即出境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9、270頁 ),且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14日竹檢雲強緝字第119號通緝書在卷(前揭少連偵卷第5 頁、第98、99頁)可佐,足見被告實有規避司法調查之心,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現 已與原配分居,從事油漆工,月入約3萬,現仍扶養父母, 家境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
被告於94年2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05年6月26日始緝獲歸案,有警詢筆 錄之記載在卷(同前署105年度少連偵緝第9號卷第4頁)可 考,且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 有期徒刑1年6月,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說明如 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為本件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150萬元,已如前述,是該1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當日下午3時許,對蘇佑賢表明其所輸金額450萬元,需 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經蘇佑賢表示「我沒有錢怎麼簽?」, 被告逕行拉住蘇佑賢的手,在3 張本票上書寫,以此強暴方 式使蘇佑賢行無義務之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法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 3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俊德、徐誌嶺、吳唯全於警 詢及原法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本票 影本及原法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丙○○簽立本票且 對被害人乙○○行使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強迫丙○○簽立本票,本票是丙○○自願簽的, 他簽好交給我就是這樣,我並沒有更改等語。辯護人則以: 丙○○是在沒有強暴、脅迫情況簽立本票,故被告並無強制 之犯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