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13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慶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0日 入監執行,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日期為104年4月7日,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1日至 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水汴頭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 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及黃靖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慶安上揭2帳戶 內,旋即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提領 一空。嗣林妏芯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靖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慶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7月 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 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2頁 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慶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沒有將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詐欺 集團使用,其沒有賣帳戶,其因為吸毒,記憶力不好,所以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 再放進其外套比較深的口袋裡面,可能是我哥哥把我的衣服 拿到自助洗衣店洗,在途中提款卡從外套掉出來被詐欺集團 的人撿去使用等語(106年8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3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
㈡經查,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林妏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 戶內,旋即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行詐騙之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王 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 、黃靖惠證述甚詳(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 字第108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林妏芯;104年9月 24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4頁正反面, 林耑彤;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第7 頁,鄭安琪;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 正反面,王姿婷;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1頁頁正反面,詹顓譽;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9頁正面,鄭雯心;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洪子茜;104年9月25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魏曼凌;104年9月25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張庭瑄; 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之1,黃靖惠);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害人林妏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4日)、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 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5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②被害人林耑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4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年9月24日)、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104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0 頁至第26頁);
③被害人鄭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4 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銀行存摺內頁(同前偵查卷第29頁至 第35頁);
④告訴人鄭雯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園 福興郵局存摺內頁(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 ⑤被害人王姿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街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第48頁至第54頁); ⑥告訴人洪子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前偵查卷 第58頁至第63頁);
⑦告訴人魏曼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偵查卷第65頁至 第68頁);
⑧被害人詹顓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同前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
⑨告訴人張庭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 行存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同前偵查卷第第79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
⑩告訴人黃靖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4年9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4年9月25日)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佳里郵局存摺內頁、華 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內頁、林麗金之佳里郵局存摺 內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04年9月25日)(104年度偵字第249 06號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送許慶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掛失副申請書影本(104年度偵 字第14471號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反面); 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客戶許慶安帳戶交易明 細(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⑵從而可知,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 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 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 ,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 ,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且, 被告就保管存摺、提款卡至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先後 為如下辯解,①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先辯稱: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不曉得為何不見云云(105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卷第22頁),②於105年10月20日原審訊問時 改稱:當時係放在別人家中,可能哥哥帶出去不見,郵局 帳戶在賣遊戲幣時,就發現不見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 字第132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③於105年10月26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淡水掉 了,當時其在上班,直到警察找其,其才知道云云(原審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93頁),④於105年12月14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都遺失,遺失地點忘記了,可能洗衣服時掉在路上云云(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⑤於106 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帳戶申辦後均放在外套內, 之後衣服送洗可能掉在路上,當下並未發現不見,是警察 告知才知道不見云云(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 167頁、第171頁)。經核被告前揭辯詞,先後供述內容不 一,衡情如係陳述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當不致此,被告 前述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⑵被告之兄長即證人許嘉境雖證稱:「…(家裡衣服誰幫忙 洗?)有時候用家中洗衣機,有時候會拿去投幣式自助洗 衣店…(拿到自助洗衣店去洗,誰拿去?)都是我比較多 …(你拿去的除了自己外,有無拿家裡需要洗的一起去? )家裡有需要洗的衣服,我會一起拿去…(是否記得拿過 被告衣服去自助洗衣店洗?)有,他有段時間沒有住家裡 ,但是隔一段時間會拿衣服來回…(拿去自助洗衣店的次 數多嗎?)一星期一到二次,都是我拿去的,不是被告拿 去洗,因為被告不是住在家裡,他都拿髒衣服回來,拿乾 淨衣服的走…(家裡的衣服你是如何拿到自助洗衣店洗的 ?)放在衣籃,整堆就拿到洗衣店去了…」等語(本院卷 第104頁正反面),惟據被告表示因其受僱工作之老闆要 求其到中國信託開戶供薪資轉帳用,其遂利用104年9月11 日放假時間到銀行申請開戶,同時到郵局申請補發存摺, 供玩星辰遊戲轉帳用,並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存摺、提 款卡放在家裡外套口袋(106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顯然被告並非將中 國信託、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衣籃要送洗的髒外套口袋 內,而證人許嘉境是將放在衣籃內的衣服送洗,是被告辯 稱其兄長將其外套送自助洗衣店清洗時,上開存摺、提款 卡掉在路上被詐欺集團成員撿到之詞,根本不足採信。 ⑶再者,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 件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2帳戶後,該等款 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 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 卡,則本案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
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在紙上,放 在提款卡內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原審審易卷第93頁),嗣 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將密碼寫在紙上, 放在提款卡內(原審審易卷第115頁),核其先後所辯不 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 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 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件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 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具有國中學歷,對於上 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而以其三十餘歲之年紀 ,將密碼記憶在心並無困難。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 寫於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非僅所辯先後不一,且與 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等辯 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將前述郵局 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⑸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 ,然查,被告自承帳戶申辦後還沒有使用(原審審易卷第 171頁),而被告前揭2帳戶於104年9月11日重新申請及開 立後,於104年9月24日各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1筆 交易,且該筆交易之後即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之紀錄 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存卷可查,足見當時該2帳戶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使用。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4 年9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及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 明。
⑹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 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 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 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 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 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 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 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 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 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 仍將之交付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該不詳之實行詐騙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林耑彤 、鄭安琪、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 凌、張庭瑄、黃靖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述帳戶內(被害人林妏芯則因操作錯誤而未匯款成功),被 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且對該實行詐欺之 人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資以助力,其有幫助之意甚明。被告 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害人林妏芯等人證詞 、卷內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物尚無從證明被告為該實行 詐騙行為,或與該實行詐欺犯行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又詐欺犯罪中固常有詐騙集團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就本
案而論,或有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 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 、黃靖惠之人,或有前往領取被告所提供之郵局、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林耑彤等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之人, 或有向被告收集帳戶之人,然上開各環節是否均由不同之複 數行為人共同參與犯行,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該罪刑罰權成立否與之基礎事實,即需經嚴格證明,始 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因據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是由 三人以上之成員詐騙被害人林妏芯等人,亦無充分證據堪認 被告對於收集其銀行帳戶之人究竟是否屬於何種詐欺集團、 該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僅預見該名收 集其帳戶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許慶安所為,就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所 為如附表編號2至10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使 用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得 以先後對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 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黃靖惠等人詐欺取財,而同 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幫助詐欺黃靖惠部分之犯行,然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林妏 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 詹顓譽、張庭瑄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4906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使 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及 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使不詳實行詐騙之成年人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 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 何對價或利益,而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被詐欺集團拾得拿去犯案,其也是被害人 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辯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 後飾卸推諉之詞,均經原審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訴人)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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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妏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2,507元(起│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6分,在新│ │訴書附表誤載│
│ │ │6 時47分許,撥打│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為1 萬2,487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4 段與仁愛街口之│ │元;因被害人│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萊爾富超商內,以│ │帳號輸入錯誤│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自動櫃員機匯款 │ │,款項未轉入│
│ │ │款設定錯誤,需依│ │ │被告上開郵局│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帳戶內)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2 │林耑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26,980元(│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7 時8 分,│ │起訴書附表誤│
│ │ │6 時50分許,撥打│ 在新北市林口區│ │載為2 萬7,00│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某超商內以ATM │ │0 元)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 轉帳 │ │②29,980元(│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②104 年9 月24日│ │起訴書附表誤│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晚上7 時20分,│ │載為3 萬元)│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同上地點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3 │鄭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055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9分(起訴│ │ │
│ │ │7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45分│ │ │
│ │ │假冒網購及銀行客│),在高雄市岡山│ │ │
│ │ │服人員向左揭被害│區柳橋西路1 段27│ │ │
│ │ │人佯稱購物付款作│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業疏失,需依指示│以ATM 轉帳 │ │ │
│ │ │操作云云,致左揭│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
│ 4 │鄭雯心(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7,812 元 │
│ │訴)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8 時2 分,在高│ │ │
│ │ │7 時19分許,撥打│雄市楠梓區創新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與土庫二路口之超│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商內以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5 │王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7,487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8 時26分,│ │②3,833 元 │
│ │ │7 時28分許,撥打│ 在高雄市三民區│ │③985 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客服│ 九如二路366 號│ │ │
│ │ │人員向左揭被害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佯稱購物付款作業│ 銀行內以ATM 轉│ │ │
│ │ │疏失,需依指示操│ 帳 │ │ │
│ │ │作云云,致左揭被│②104 年9 月24日│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晚上8 時30分,│ │ │
│ │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同上地點 │ │ │
│ │ │內。 │③104 年9 月24日│ │ │
│ │ │ │ 晚上8 時40分,│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6 │洪子茜(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8 時41分(起訴│戶 │ │
│ │ │8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30分│ │ │
│ │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在新北市板橋│ │ │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區府中路上之7-11│ │ │
│ │ │購物付款作業疏失│超商內以ATM 轉帳│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 │ │云,致左揭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附表所示帳戶內。│ │ │ │
├──┼─────┼────────┼────────┼─────────┼──────┤
│ 7 │魏曼凌(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7,89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2 分,在高│戶 │ │
│ │ │9 時22分許,撥打│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路258 號高雄大昌│ │ │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郵局內以ATM 轉帳│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8 │詹顓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0元(起│
│ │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10分,在高│戶 │訴書附表誤載│
│ │ │9 時21分許,撥打│雄市岡山區岡燕路│ │為3 萬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303 號附近之全家│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便利超商內以ATM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轉帳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