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高國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核定為新台幣壹億伍
仟肆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零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參拾壹
萬貳仟捌佰零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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