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5,782元,及如 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5,89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㈢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85年度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於民 國9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鼎順公司 得於8, 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申請押匯等, 其利率按各借款撥貸書之約定,如無約定,依照債權發生 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計算,如被 告鼎順公司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
○○、丁○○、乙○○對於被告鼎順公司對原告當時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出口押匯等一切債務,包括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㈠被告鼎順公司 前曾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率均按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自 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又於93年12月17日再向原告借 款152萬元、3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每月給付利息 ,到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鼎順公司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而現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69%,尚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及按綜合授信書約定之違約金迄未清償;㈡又被告鼎順公 司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3日向原告 銀行申請出口押匯,金額分別為美金198,850元、180,000 元、88,920元,詎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後,遭信用狀開狀銀 行以信用狀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照兩造簽訂之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3節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約定,因被告鼎順公司 遲延還款,原告得逕將外幣欠款折算為新臺幣,則按94年 1月14日之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93元換算,被 告鼎順公司共積欠新臺幣14,935,897元及按前開綜合授信 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匯率及利率查詢、綜合授信約定書各1份、出 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通知各3份及借款 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4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順公司於9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丙○
○、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 定書,約定被告鼎順公司得於8,00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陸 續借款、申請押匯等,其利率按各借款撥貸書之約定,如無 約定,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5%計算,如被告鼎順公司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案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而被告丙○○、丁○○、乙○○對於被告鼎順公司對原告當 時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出口押匯等一切債務,包括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㈠被告鼎順公 司前曾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率均按郵 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自第1期 起,本息平均攤還,又於93年12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152萬 元、3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 ,利率均按年利率6%固定計算,每月給付利息,到期償還 本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鼎順公司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現郵政儲 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69%,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及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鼎順公司於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6日、93年 12月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出口押匯,金額分別為美金198,850 元、180,000元、88,920元,詎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後,遭信 用狀開狀銀行以信用狀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依照兩造簽訂 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3節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約定,因被告鼎 順公司遲延還款,原告得逕將外幣欠款折算為新臺幣,則按 94年1月14日之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93元換算, 被告鼎順公司共積欠新臺幣14,935,89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匯率及利率查詢、綜合授信約定書各1份、出口押匯申 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通知各3份及借款撥貸書、單 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4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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