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30號
TPDV,94,重訴,33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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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第16 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坤興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3日邀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6.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立約 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93年11月13日提示被告大坤興 公司所簽發之還本付息支票,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總計被 告大坤興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042,136元及自9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42,13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 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借款支用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定期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帳卡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被告大坤興公司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大坤興公司及乙○○○已為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 甲○○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被告大坤興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被告乙○○○甲○○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042,1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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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