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建公 司)於民國89年3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0年3 月22日清償, 借款本人按年息10.105% 計算利息,暨自90年4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 ,其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後明 建公司迄未清償,被告為明建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88年1 月5 日為明建公司聘為名義上 負責人,但並未實際擁有明建公司任何股權,而係協助明建 公司處理無法開立票據及運作等事宜,而在不知情之狀態下 ,簽下連帶保證書,伊並不瞭解明建公司資金往來及盈虧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於88年3 月1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主債 務人明建公司尚未向原告借款,保證之基礎主債務當時並不 存在,保證之從債務亦不存在,伊無需負保證之責。又原告 於89年要求明建公司重新對保,伊已表示無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故伊並未在89年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或本 票上簽名,則重新對保手續既未完成,伊自無對89年間明建 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1000萬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再者,明 建公司於89年2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卻仍由原 負責人即訴外人許麗水代表簽立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票,顯 係無權代表所為行為,自不生借款效力,則原告執88年連帶 保證書請求伊負擔明建公司於89年積欠債務,顯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分別簽署88年、89年之連帶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保明建公司向原告在4000萬元為限額之 連帶保證債務,而明建公司於89年3 月21日以支存帳戶歸還 於88年向原告借貸已到期之10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22日再 貸放1000萬元予明建公司使用,以及明建公司負責人於89 年2 月29日更換為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明建公司存放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42頁),堪信為真 實。
五、查原告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明建公司積欠 之系爭1000萬元,被告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明建公司貸款時間是否影響被告丙○所負連帶保證 之效力?㈡本件被告二人所簽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 否有效?㈢許麗水於89年3 月22日代表明建公司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行為是否對明建公司不生效力?㈣被告丙○是已向 原告表示終止其連帶保證約定?茲析述如后: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 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限內,已發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因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關於「明建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 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 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限額,保證願與債務人 負連帶償還責任」之約定,即屬未定期限就將來可發生之債 務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故此種實務所承認之保證類型, 自無需主債務已現實發生,只要有已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 發生為已足,是被告丙○以其簽立連帶保證書時,明建公司 尚未向原告借貸為由,抗辯其保證之從債務不存在云云,自 無足採。又被告乙○○既對於擔任明建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簽 署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真正並不爭執,自應就 明建公司所積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甚明,其徒以
未參與明建公司營運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㈡、又本件連帶保證書雖係原告銀行預定製作使用於連帶保證契 約之條款,惟被告丙○既得以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通知 原告終止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自難謂該約定對其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故被告丙○以其所簽署連帶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而顯失公平無效云云,自無足取。㈢、次按代理與代表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 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明建公司於89年 2 月2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此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明建公司於89年3 月 22日由訴外人許麗水代表公司簽立1000萬元本票向原告借款 ,並非由新任董事長即被告乙○○所為借款行為,則許麗水 代表明建公司簽立本票借款1000萬行為,固屬無權代表行為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明建公司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05 頁),原告依前開借款行為,旋於89年3 月22日撥系爭 1000萬元入明建公司帳戶後,明建公司隨即動用,況當時任 明建公司董事長之乙○○事後也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該筆借 款等情,在在顯示明建公司承認系爭1000萬元借款行為,自 已對明建公司發生借款之效力,故被告丙○以許麗水無權代 表明建公司借款行為不生效力云云置辯,自無足取。㈣、又按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4 條所明定,但終止權為形 成權之一種,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須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後, 始對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 任。經查,證人即負責對保之原告企業金融部專員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本件明建公司經常週轉金借款,係屬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案件,明建公司依規定屆期必須償還, 才能再續借,故明建公司先還88年已到期之1000萬元,使借 款時程中斷1 日,翌日由明建公司改簽89年本票續借1000萬 元,本件並非重新對保,而係事後發現明建公司更換負責人 ,才另有對保動作,並非重新對保或徵信,況且被告丙○未 曾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之意思,所以被 告丙○於88年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依然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3頁),經核與卷附明建公司存、放款傳票及交易 明細表記載相符,堪予採信。可見明建公司於89年3 月22日
所借支1000萬元,並非原告同意明建公司以「借新還舊」方 式沖銷88年舊欠,亦無該筆借款已由短期授信變更為長期授 信,導致原告必須於89年重新辦理徵信及對保,以致被告丙 ○於88年簽署連帶保證書失效等情存在,可見被告丙○前開 辯詞,殊無可取。是本件明建公司積欠原告1000萬元債務、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既在被告丙○所擔保最高保證額度之內 發生之債務,而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終止本件 連帶保證之意,則其自需就明建公司所積欠前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
㈤、再者,被告丙○另以原告未令其在89年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 本票、授信約定書簽名,其本身也拒絕再簽立連帶保證書, 故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手續尚未完成,原告執此請求其負連 帶保證之責,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 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而本件被告二人分別於88、89年同意 擔保明建公司向原告在4000萬元以內債務之最高限額保證, 前已詳述,茲原告執此有效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明建積欠款項,既係透過訴訟所為之合法行使權利行為,被 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開請求,有何特別犧牲其權利而 圖利自己之權利失衡情形,則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之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明建公司積欠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 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傳訊明建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儀煌調查其已無續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向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明原告於89年有無告知重新對保等情, 核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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