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 理 人 簡正欣
被 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銘
七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捌仟參佰伍拾萬
零陸佰貳拾伍元(依原證二之附表所載按新台幣兌美
元匯率33.825:1計算),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
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零貳
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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