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華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華藝公司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 12日起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120 萬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欣華藝公司自93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本金2,913,789 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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