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07號
TPDV,94,訴,907,200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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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原與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 代理商即訴外人佑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臻公司)購買啤酒 ,伊將空桶送至佑臻公司,佑臻公司裝妥美樂啤酒後再送回予 伊販賣,嗣被告收回代理權,伊即循之前與佑臻公司模式繼續 與被告交易,由被告售予生啤酒供伊經銷,其後兩造終止合約 於91年11月11日結算結果,伊曾送回被告啤酒空桶3,046桶, 然伊實際向被告購入之啤酒僅2,300桶,伊多退還空桶746桶( 下稱系爭啤酒桶),系爭酒桶係原告與佑臻公司結算債務時, 以每桶新台幣(下同)3,000元向佑臻公司取得,係屬伊所有 ,伊迭次向被告索還均遭拒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啤酒桶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交還原告58 L啤酒空桶746桶。
被告則以:伊從未收受原告所稱數量之系爭啤酒桶,且伊就原 告與佑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亦與伊無涉,且僅 89年度伊即向原告出貨58L裝生啤酒3,759桶,原告所陳與事實 相去甚多,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啤酒 桶,應舉證證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 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送回被 告啤酒空桶3,046桶,然伊實際向被告購入之啤酒僅2,300桶, 伊多退還空桶746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 啤酒桶,已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88年度 美樂空桶退貨單(見本院卷第6~7頁)、到貨驗收單(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第136-138頁、第144頁)、生啤酒棧板、空



桶回收運送單(見本院卷第135、141- 158頁)、出貨傳票(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已交貨品貨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129頁)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啤酒桶為其所有,而 前揭88年度美樂空桶退貨單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統計表,復為被 告所否認,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到貨驗收單、生啤 酒棧板、空桶回收運送單、出貨傳票等文件僅足證明曾退回空 啤酒桶3,046桶,惟依該等文件之記載,退貨者並非均為原告 ,已難認原告曾退回該等數量之空桶予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 僅返還原告2,300桶,尚應退還空桶746桶。準此,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啤酒桶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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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