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綽號「小鄭」與自稱「張文和」之成年男子 ,均係以東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億公司)名義, 印製刮刮樂中獎廣告物郵寄予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訛稱已 中獎,惟須先匯中獎稅金以憑辦理領獎,使不特定人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匯予款項,而詐騙金錢之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 。被告與訴外人潘寶隆竟基於幫助「張文和」向不特定人詐 騙金錢之故意,以每本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蒐 集租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以供「張文和」等人用 以供被害人匯款及領取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又被告於89 年8月31日使訴外人陳福成、周佳莉至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 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福成之帳戶, 被告乙○○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連同印鑑一枚 後,將之交給潘寶隆,再由潘寶隆交給「張文和」,而供東 億公司作為騙取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而原告因誤信東 億公司郵寄之中獎廣告物,先後匯款6,521,250元至東億公 司指定之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情。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福成之存摺是周佳莉直接交給潘寶隆,當時我有 在場。至於彭玉軒、盧文東、趙元瑞我都不認識,他們的存 摺都不是經由我轉交給東億公司,都與我無關等情。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綽號「小鄭」與自稱「張文和」之訴外人,均係以東億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億公司)名義,印製刮刮樂中獎廣 告物郵寄予不特定人,向不特定人訛稱已中獎,惟須先匯中 獎稅金以憑辦理領獎,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予 款項,而詐騙金錢之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被告與訴外人潘 寶隆竟基於幫助「張文和」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故意,以 每本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蒐集租用他人之銀行 或郵局帳戶存摺,以供「張文和」等人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 領取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又被告於89年間使訴外人陳福 成、周佳莉交付陳福成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郵局所開立,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陳福成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連同印鑑一枚,並將之交給潘寶隆,再由潘寶隆交給「張 文和」,而供東億公司作為騙取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之用。 之事實,業經訴外人周佳莉、陳福成及潘寶隆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0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供陳在卷。又原告因誤信東億公司郵寄之中獎廣 告物,先後依東億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東億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匯款單影本亦憑。而被告因上開基於 幫助「張文和」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故意,而蒐集陳福成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供「張文和」等人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及領取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之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93年 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為可取。
四、惟依原告89年9月15日於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訊中之陳 述,及其所提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19408號 偵查卷之匯款單,原告固依「張文和」等人之指示,共匯出 5筆款項合計652,150元,惟其各筆匯款內容為:89年9月7日 匯款90,150元至彭玉軒帳戶、89年9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訴外 人盧文東帳戶、89年9月11日匯款32,000元至胡元瑞帳戶、 89 年9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陳福成帳戶、89年9月13日再匯 款8萬元至陳福成帳戶。而彭玉軒、盧文東、胡元瑞之帳戶 並非被告提供予「張文和」等人供詐騙之用,已據被告所陳 明,綜刑事卷全卷亦無被告幫助取得彭玉軒、盧文果、胡元 瑞帳戶資料之證據,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被告抗辯其無此部 分幫助之犯行,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匯款至 彭玉軒、盧文東、胡元瑞帳戶內所受之損害,即無可取。
又原告於9月13日所匯之8萬元,因郵局查覺有異,而予凍結 。並於周佳莉於同年9月28日前往郵局領款時,經郵局人員 通知而為警查獲,該8萬元並經原告領回,亦據原告陳明在 卷,此部分款項既已領回,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為賠償,亦非 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於89 年9月11日匯款至陳福成帳戶而受之30萬元損害,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