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60號
TPHM,106,上易,136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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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心茹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心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羅心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可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3月6 日某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7-11統一超商, 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代書「許家 銘」之人。嗣「許家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羅心茹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5 年3月9 日晚間6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止之 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劉逸芬、林 靜君、明優希‧嘎照,並施以如附表所示情形之詐術,致劉 逸芬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羅心茹所有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相關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地、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 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 年3月6日 將其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 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許家銘」之成年 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伊是 人力派遣人員,經濟狀況不穩定,伊想要貸款30萬元做生意 ,想從事舒壓工作,因伊之前有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目前尚有30餘萬元未還款,伊擔心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申 辦成功,所以想透過代辦公司申辦,伊是看了電話簡訊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他是富邦銀行專員,並說會派專員 與伊聯繫,伊有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給予代 書「許家銘」之男子,上開2 個帳戶存摺、印鑑都在伊身上 ,郵局帳戶是伊於83年間當時任職之紡織廠為辦理員工薪資 轉帳所申辦使用之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之用, 伊是遭詐騙集團所騙方寄出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惟查:
㈠本件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上開金融 行庫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 明細及帳戶資金流向(見105偵字9725號卷,下稱偵卷,第5 5至59頁、第60至66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之 告訴人即被害人劉逸芬林靜君明優希‧嘎照遭詐欺集團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分別存入被告 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提款卡 提領一空,該等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乙節,經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之告訴人劉逸芬林靜君明優希‧嘎照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正反面、第42頁 正反面),並有該等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轉



帳存入被告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 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 至第54頁),核與桃園郵局函覆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生來 明細、玉山銀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款項相符 (見偵卷第58頁至59頁、第63頁至第66 頁),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被害人劉逸芬林靜君明優希‧嘎照指訴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應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40歲,其為高中畢業,並於中壢工業區擔任作業員等 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
1.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寄交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 詢問查證(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反而提供銀行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 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 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許 家銘」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 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
3.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按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⑵經查,被告雖有與自稱富邦銀行專員之男子聯絡後,將上開 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05 年3月6日以宅急便 寄予「許家銘」之人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第85頁、第91至 92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51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至37 頁),被告又於105年3月11日傳簡訊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 0號主動詢問「我的貸款如何?」,於105 年3月12日再傳簡 訊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詢問「回個電話或是簡訊給我 ,讓我能夠安心。」,於105年3月17日傳簡訊至上開手機詢 問「我的卡片那時候還給我」、「我的銀行現在變成警示帳 戶」、「是不是出面解釋清楚」等情(見審易卷第38至39頁



),並於Line上告知「這是詐騙集團,大家要小心,不要被 騙了」等語(見審易卷第40頁),然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 ,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 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 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 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 難以被告曾有查詢貸款等事宜,即謂其於交付前揭提款卡、 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所致。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 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密 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致其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被告有再與「許家銘」之人聯絡等節,亦難脫免 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⑶另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105年3月14日曾辦理玉山銀行帳戶語 音晶片掛失,於同日亦曾打電話辦理郵局帳戶掛失,並於10 5年3月17日主動至中壢派出所做調查筆錄,伊並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云云,並提出電信明細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71頁至 第82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於匯入被告 帳戶之105年3月9日、105年3月10 日即已遭提領(見偵查卷 第59頁、第64頁),被告縱事後掛失帳號,至警局做筆錄, 並無有效終止被害人被害之事實,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辦過貸款與銀行接觸之經驗 ,伊先前有向大眾、聯邦銀行辦理過貸款,但並不需要交出 帳戶或密碼,伊也曾經透過簡訊看過詐騙集團之相關報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曾在電子企業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認其有固定 職業,惟依其就業、收入之狀況,審酌被告任職於電子公司 ,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焉會對於借貸應循一般銀行 之正當管道毫無所悉?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未見過「許 家銘」,亦不知「黃伯偉」、「許家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其一次將其郵局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許家銘」之人,顯與一 般常情相悖,故依被告任職之相關資料,仍無從資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時,各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 幾(郵局存摺內餘69元、玉山銀行帳戶內餘85元),有前揭 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則依被 告前揭金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可知,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實已無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款項, 則被告交付其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於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 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 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亦堪認定。
4.綜上,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 動之狀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 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 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證,認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 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尚無從遽認,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從被告向自稱「許家銘」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依被告 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應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主 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 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兼衡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 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2.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 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 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3.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逸芬│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6萬6,123元│被告郵局帳│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表1 │
│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間6時33分許 │ │戶 │份 │
│ │ │設定有誤,誤設每月│ │ │ │ │
│ │ │分期扣款,須透過網│ │ │ │ │
│ │ │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 │ │ │ │
│ │ │,致劉逸芬陷於錯誤│ │ │ │ │
│ │ │,於上開時間,誤在│ │ │ │ │
│ │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 │ │ │ │
│ │ │出款項。 │ │ │ │ │
├──┼───┼─────────┼───────┼─────┼─────┼──────────┤
│ 2 │林靜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2萬9,985元│被告玉山銀│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5 │
│ │ │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間9時、同日晚 │、2萬8,985│行帳戶 │紙 │
│ │ │設定有誤,誤設每月│間9時4分、同日│元、5,985 │ │ │
│ │ │分期扣款,須操作 │晚間9時7分、同│元、985元 │ │ │
│ │ │ATM始能解除云云, │日晚間9時12分 │、1萬2,940│ │ │
│ │ │致林靜君陷於錯誤,│及同日晚間9時 │元,共7萬 │ │ │




│ │ │於上開時間,誤前往│19分許 │8,880元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操作 │ │ │ │ │
│ │ │ATM轉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3 │明優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105年3月9日晚 │2萬9,987元│被告玉山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嘎照│稱:因個資外洩,須│間9時46分、同 │、2萬9,987│行帳戶 │細表4紙、中國信託銀
│ │ │操作ATM確認云云, │日晚間10時51分│元、2萬 │ │行交易明細表2紙 │
│ │ │致明優希‧嘎照陷於│、同日晚間11時│3,985元、 │ │ │
│ │ │錯誤,於上開時間,│6分、同日晚間 │5,985元、 │ │ │
│ │ │先後前往ATM轉帳及 │11時9分、同年 │2萬9,989元│ │ │
│ │ │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月10日凌晨0時6│、2萬201元│ │ │
│ │ │戶 │分、同日凌晨0 │,共14萬 │ │ │
│ │ │ │時7分許 │1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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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