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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02號
TPDV,94,訴,402,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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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給付訂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 付訂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採購特殊規格 之自動氣壓型金屬圓鋸切斷機FHC-355NA計12台,每台單價 新台幣(下同)294,000元、散熱片剖溝機3/4U計24台,每 台單價296,000元及治具24組,每組單價40,000元,總價款 加計營業稅後共計12,171,600元。又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 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4日內給付第1期款即 總價20%計2,434,320元。詎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品製作,且 已開立同額發票後,被告迄今竟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原告屢 催,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第1期之價金中之2,434,2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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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峰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