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95號
TPDV,94,訴,395,2005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何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另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裕晟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 90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98,080元、90 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418,750元,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第三人凱 京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系爭支票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0 年12月25日向為票據交換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為 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表(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裕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利益598,080元、418,750元 ,及分別自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94年3月2日寄存 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前,即於9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裕晟有限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15日簽發 票面金額598,080元、90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418,750元 ,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並由第三 人凱京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系爭支票分別於90年12月17日 、90年12月25日向為票據交換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所載金額及自提示日 起之利息負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598,080元、4 18,750元,及分別自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