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OO EON TSEN 符詠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中文姓名符詠昇,下稱符詠昇)為成年人, 與少年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甲○與少年劉 ○宇(8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6月12日晚 間一同用餐完畢準備返家,劉○宇乃陪同甲○步行至臺北車 站南側39號公車站牌處候車,符詠昇經手機定位得知甲○人 在臺北車站,遂前往該處尋找甲並發現甲與劉○宇同在該 處候車,符詠昇因不滿甲○與劉○宇一同外出,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6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 車站南側39號公車站牌處,向甲恫嚇稱:要將其與甲之性 愛影片流出,讓甲學校的人都知道甲做了什麼事等語,並 點開其所有iphone5 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上開影片檔(尚未 開始播放)予劉○宇觀看,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名譽安全。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符詠昇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並主動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予警方扣案(符詠昇所涉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21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臺 北車站南側39號公車站牌處與甲○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表示要將其與甲○ 之性愛影片流出,並讓甲○學校的人都知道甲○在做什麼事 ,亦未將上開影片檔提供予劉○宇觀看,伊並未恐嚇甲,甲 ○與其男友劉○宇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伊當時 打開手機,因系統不穩定,手機畫面顯示甲背影,伊非故 意打開給劉○宇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2日當天沒有跟符詠昇約,我 是跟劉○宇去臺北車站附近的網咖做報告,之後我們去吃飯 ,後來晚上9 點11分時我跟劉○宇準備回家在等公車,符詠 昇打給我手機,叫我不要動,說他現在在我們身邊附近,要 我跟劉○宇不要上車,符詠昇說要來堵我,之後符詠昇就馬 上出現,旁邊有跟一個人,我想是符詠昇在我手機設定位, 所以他才知道我在哪裡,符詠昇開始罵我很賤,並跟劉○宇 說我做了很多很賤的事,包括我劈腿、我跟他發生性行為、 說要拿我跟符詠昇性愛影片給劉○宇看,我有看到影片當時 是我全身脫光在跟符詠昇性行為過程,但符詠昇沒有播出來 ,我就很害怕,符詠昇威脅我說要流出影片,並說要讓我學 校的人都知道我做了什麼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057 號卷第2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那時我跟劉○宇在等公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叫我 不要動,隔沒多久他就出現了,大概只隔1分鐘;我們3人就 在公車站牌當面對質,被告有講一些恐嚇我的話,他有拿我 跟他的影片威脅我,還說要放送出去,說要讓全世界的人知 道我是怎樣的為人,還罵我婊子之類的;當時我們3 人都站 在公車站牌前面,被告就拿手機出來,被告沒有把影片播出 來給劉○宇看,他說這樣對劉○宇太殘忍,之後我就一直跟 被告道歉,被告後來也沒有把影片播出來,就把手機收起來 ,就我們3 個人在對質,被告當我的面跟劉○宇說我之前的
行為;(被告拿手機給劉○宇看時,你有無看到手機的內容 ?)因為他沒有播,我只看到畫面而已;(你看到的是什麼 樣的畫面?)我自己的身體,就是背部的背影,我沒有看到 我自己的人,只有看到自己的背部;他先拿給劉○宇看,才 說要把影片播出去;(當時被告跟你說要把影片播出去,你 有什麼感覺?)很恐懼等語(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34頁正 面至第35頁正面)。
(二)另證人劉○宇於警詢中證稱:符詠昇到場後,便氣憤地對著 甲說 「我把影片散布出去了,你死定了,我要讓你的學弟 妹認識你的人,都知道你做了些什麼,你幹了些什麼」;符 (指被告)還手持手機對我說「我手機裡面有與甲○的性愛 影片,我可以散布出去讓所有人知道」,我當時看著手機的 畫面是1個人趴著沒有穿衣服的背影;事後甲也跟我說她心 裡很害怕及恐懼,不知如何是好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8頁) ;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符詠昇當時是否有拿手機給你 們看影片?)是,符詠昇沒有播放,畫面上是1 個沒有穿衣 服背影在床上,但我不知道是男生或女生;(符詠昇有說是 什麼影片?)符詠昇對甲○說反正我只要有這個影片,大家 都會知道妳是怎樣的人; (符詠昇有跟甲說他要流出影片 ,讓她學校的人都知道甲○做什麼事?)有;(符詠昇還有 說其他威脅甲○的話?)有,他說我要流出影片大家都知道 、你死定了;(甲當時反應?)甲很驚恐、害怕,但沒有 哭等語(同上卷第309、3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 稱:(你還記得中間被告有無拿手機給你看過?)有;(他 是拿誰的手機給你看?)他從他口袋拿出來的,但我不確定 是不是他的,他只有給我看螢幕而已,我看到的螢幕是很模 糊的景象,就是看到1 個人的背部;(這個背部有無穿衣服 ?)沒有;(案發當天為何他要拿手機螢幕給你看?)他好 像是說要威脅告訴人說讓她的學弟學妹知道她的行為有多誇 張;(你現在還記得被告當時跟你說的內容嗎?)他就是講 這句,但是是對告訴人說,不是對我說;(被告有沒有說那 個影片是什麼影片?)沒有明確說是什麼影片,但從其他對 話內容大概可以猜出來;(你說的大概可以猜的出來是指什 麼意思?)他說他要把影片流出來讓學弟學妹都知道她是什 麼樣的人,從這句話我可以推測出來,但他沒有明講;被告 對告訴人說他要把影片流出來讓學弟學妹都知道她是什麼樣 的人,說完那句話之後才把手機給我看,給我看完之後他就 把手機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2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甲○、劉○宇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 相符,信屬實在。
(三)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要跟這男生確認,甲 ○11日時還是睡在我家的,我當時出示11日拍攝的甲睡姿 照片,而性愛影片是檔案的下一個,因為我手機系統不順, 不小心滑到,而且我也即刻將手機收回來,我也沒有播放給 他看,我只是要證明甲前兩天還跟我在一起而已;在不小 心被劉○宇看到後,我就在12日晚間10時許刪除了等語(前 揭偵查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有滑影片給對方 男生劉○宇看?)沒有,我只是給他看甲睡覺有穿衣照片 ,我問劉○宇說你知道甲昨天是在我家睡覺;(劉○宇說 他看到是1個趴著沒穿衣服的女生?)劉○宇可能看到其他 影片一小部分,因為我手機跑得比較慢;(當時有對甲說 「我把影片散布出去、你死定了、我要讓你學弟妹認識你的 人都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沒有,我是說如果你學弟妹跟 父母知道你做這樣的事情,他們會怎麼想,我沒有說要散布 影片等語(同上卷第304頁、第30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明 其給證人劉○宇觀看之手機畫面係甲背影無訛(本院卷第 20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其在出示手機予證人劉○宇觀 看時,手機上之畫面確為甲之裸背,不過辯稱其係不小心 滑到或當時手機系統不穩定才會出現甲背影而已,此與甲 、劉○宇一致證稱被告出示予證人劉○宇觀看之手機畫面為 甲之裸背(尚未開始播放)一節實屬相符,由此可見證人甲 ○、劉○宇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 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四)又以告訴人甲於斯時年僅17歲,被告復持有與甲間之性愛 影片,並在甲○面前出示該等性愛影片予證人劉○宇觀看, 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甲○相信被告有能力且可 隨時流出該性愛影片,衡情,倘上述性愛影片情事為甲○之 師長、父母知悉,甲不免遭受責難,若為甲之友人、同學 知悉,甲亦可能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告訴人甲因被告之上 述言詞、舉動而心生畏懼,實與常情相符;況以性愛影片乃 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事,被告若僅係欲與甲○或證人劉○宇 對質,實無出示該等性愛影片之理,則被告上開言詞、舉動 ,其意顯非單純在質問甲或證人劉○宇,亦非不小心顯示甲 ○裸背影像,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五)至證人曾彥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到場時沒有注意他們 在講什麼,只是女生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 出來展示給在場的2 個人看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 頁反面),惟證人曾彥玄亦證稱:(你剛說他們在講話時你 在滑手機,偶而看一下嗎?滑手機時間比較多還是看他們時 間比較多?)我會去是怕他們爭吵還是打架,看手機時間比 較多;(你知道被告有因為這件事情被告嗎?)知道;(何 時知道的?)他被警察局找去時,他就跟我說了;(他有跟 你說當天火車站這件事情被告嗎?)有,當天我回到家有再
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女生去報警,他要去警察局,我本來 還要陪他去,他說不用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 面),則證人曾彥玄縱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在場,惟因證人曾 彥玄當時之注意力係集中在看手機、滑手機上,其顯因將注 意力集中在手機上而未聽見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或未 注意被告有將手機出示予劉○宇觀看之情形,況證人曾彥玄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即已因本案經警 通知到所製作調查筆錄,在此情形下,倘案發當時真有證人 曾彥玄全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對於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人 ,被告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遲至原審始聲請該證 人為上開作證,殊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曾彥玄並未全程目 擊本案案發之經過,是其證言,顯屬偏袒被告,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甲、劉○宇就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甲,並出示其 與甲之性愛影片檔(並未播放,只顯示甲裸背)予劉○宇 觀看一節,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供述有出示顯示甲裸 背畫面予劉○宇觀看乙節相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甲 ○、劉○宇就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未盡一致,即謂證人 甲、劉○宇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被告執此謂甲與證人劉 ○宇各自供證有部分不相符合,即屬不可採,自有誤會。(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80年8 月29日生 ,告訴人甲○則為88年2 月生,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參,是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 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一節,自可認定,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知道甲年紀?)17歲,甲當 時念高中二年級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03頁),亦可見被告 對於告訴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確有所認識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猶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 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 紛,率爾以前揭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5年級,未婚,無 子女,隻身在台,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 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 iphone5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且被 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亦曾出示該行動電話內之影片檔予證人 劉○宇觀看,惟經將上開行動電話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勘察,其內並未見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性愛影 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 1份、職務報告1紙在卷(同上卷第333、343頁)可稽,被告 亦供述其已將影片刪除(同上第9頁),參以行動電話屬現 今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 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