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30號
TPDV,94,訴,230,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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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 3月23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 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93年 4月22日起,因遲延償付 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 書為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尹復生已於93年5月7日過世,是其 並不清楚積欠原告多少款項,亦不清楚系爭借據、承諾書及 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 屬相符,至空言辯稱不清楚積欠原告多少款項,亦不清楚系 爭借據、承諾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云云,為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即難遽認為真。從而原 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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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