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冠佑(原名滕顯彬)
被 告 張慶森
張國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慶森部分撤銷。
張慶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滕冠佑不滿鄰居張慶森、張 國俊父子飼養之犬隻吠聲擾亂安寧,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張慶森、張國俊父子同住之公寓,見1樓 大門未關,滕冠佑萌生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徵得公寓住戶 同意或允許,逕行無故進入,經公寓樓梯間直達張慶森、張 國俊父子居住之2樓敲門。張慶森聞聲開門,正當雙方僵持 之際,張國俊推開門衝出,在2樓樓梯間,張國俊、張慶森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國俊徒手毆打滕冠佑;張慶 森則持不知何人所有不明金屬器物敲擊滕冠佑頭部。滕冠佑 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還擊張國俊。滕冠佑因而頭部外傷併 頭皮兩處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 及胸部、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張國俊則臉部、右手擦傷 及右眼結膜下出血。
二、案經滕冠佑、張國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慶森、張國俊傷害告訴人滕冠佑,經告訴人滕冠佑告 訴,有告訴人滕冠佑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頁)。被告 滕冠佑侵入住居、傷害告訴人張國俊身體部分,也經告訴人 張國俊告訴,有告訴人張國俊警詢、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 第14頁反面、58頁)。各項告訴乃論之罪均已合法告訴。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證人滕葉桂華、滕冠佑、張國俊及張慶森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 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滕冠佑、張國俊及張慶森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公寓樓梯間、傷害被告張國俊部分:(一)被告滕冠佑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公寓大門未關逕行入內上樓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侵入住居、未動手傷害張國俊,辯稱 :「該公寓樓下大門開著,我欲理論狗吠才進入該公寓樓 梯間,沒有進入該公寓2樓張氏父子同住之屋內,並非侵 入住居,更未動手弄傷被告張國俊,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 造成。」等語。
(二)被告滕冠佑眼見公寓大門未關,未獲公寓住戶同意或允許 ,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等情,已經證人張慶森明確結證: 「當時我在家,有同公寓其他樓層的住戶拿貨下去,所以 公寓1樓大門沒關,而被告滕冠佑就從沒關的1樓大門衝進 來。」(見易卷第65頁反面)被告滕冠佑也供稱:「走到 他們公寓1樓大門前,發現大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上樓 。」「(當日你進入被告張慶森、張國俊的住處樓梯間, 1樓大門及2樓玻璃鋁門開啟情形如何?)當時1樓大門及2 樓鋁門都是開著,我完全沒有推開2樓鋁門,是那扇鋁門 本來就開著。(你是進入2樓樓梯間,但沒有進入被告張 慶森、張國俊2樓的住處,是否如此?)是。」(見易卷 第46頁反面、78頁)足證告訴人張國俊指稱被告滕冠佑闖 入該公寓樓梯間,可以採信。照片顯示該公寓大門外觀, 並無遭破壞痕跡,被告滕冠佑趁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公寓樓 梯間,可以認定。
(三)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使用;但以公寓整體而言 ,樓梯間屬於公寓一部分且與公寓存在密切不可分關係。 侵入公寓樓梯間符合妨害居住安全定義。侵入則指未經住
宅、建築物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 允許逕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 照)。被告滕冠佑坦承無人允許而從未關閉之公寓大門進 入公寓樓梯間(見易卷第46頁反面、78頁),儘管被告滕 冠佑未踏入被告張慶森、張國俊之2樓屋內;但被告滕冠 佑未獲同意侵入公寓樓梯間之行為,不具社會相當性之正 當理由,已符合妨害居住安全罪構成要件。至於所辯為溝 通理論鄰里間犬吠噪音問題,核屬行為動機,不足以排除 行為違法性。
(四)證人張國俊指證:「我有與被告滕冠佑發生肢體衝突,… 我就跟被告滕冠佑在樓梯間門口發生扭打,…扭打時我臉 、右手、鼻子及右眼遭他打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 14頁)、證人張慶森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滕冠佑與被告 張國俊在2樓樓梯間發生拳打腳踢等肢體衝突。」、「( 有無看到被告滕冠佑以手或是工具毆打被告張國俊?)沒 有工具,是用徒手,兩個人都互相用手推、拉、打,我有 看到被告滕冠佑用手打被告張國俊。(你有無看到被告張 國俊與被告滕冠佑的拉扯是由誰先動手?)兩個互相動手 ,被告張國俊是將被告滕冠佑推開,一推開他們兩人就互 相動手。」(見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易卷第66、69頁) ,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 載張國俊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檢查,傷勢為臉部、右手擦傷 及右眼結膜下出血(見偵卷第24頁)。張國俊受傷結果與 被告滕冠佑還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張慶森雖是 被害人張國俊之父;但證人張慶森詳加描繪張國俊與被告 滕冠佑互毆過程,毫無遮掩張國俊先動手推開、毆擊被告 滕冠佑之不利於張國俊之事實,更未略過被告滕冠佑只以 徒手還擊之事實,未進一步誇大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滕冠佑 。參酌被告滕冠佑供稱:「被告張慶森、張國俊打我的時 候,我用手去撥,可能有打到被告張國俊。」(見原審易 卷第36頁)足認證人張慶森所述被告滕冠佑與張國俊徒手 互毆屬實。審酌糾紛起因於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公寓樓梯 間上門爭執,尚非張國俊主動挑引事端,被告滕冠佑自稱 可能有打到張國俊,在雙方情緒激憤而有肢體接觸之當時 ,被告滕冠佑稍加還擊造成張國俊前述傷勢,合於常情。(五)被告滕冠佑於原審曾經聲請傳喚其母滕葉桂華、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所長,證明未動手毆打張慶 森、張慶森未受任何傷勢等情(見原審易卷第39頁、53頁 反面);然被告滕冠佑曾否毆打被告張慶森致張慶森受傷 並非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法院審理範圍,
前述證據並無調查必要。綜上,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公寓 樓梯間、傷害張國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張國俊、張慶森共同傷害滕冠佑部分:(一)被告張國俊對於傷害滕冠佑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 易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滕冠佑、張慶森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易卷第65頁反面至66、69、71至73頁)並有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28頁)、記載滕冠佑當日前往急診縫合, 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各為5公分、8公分長之長條型 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 、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68頁)可憑。 足認被告張國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張國俊傷害滕冠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張慶森坦承於上述時地與滕冠佑發生糾紛;但否認持 器物毆擊滕冠佑,辯稱:「一直未曾出手,僅僅旁觀被告 張國俊、滕冠佑兩人互毆。滕冠佑頭部流血是他撞到牆柱 的結果。」等語。
(三)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擊滕冠佑頭部,被告張慶森 、張國俊聯手毆打滕冠佑,致滕冠佑頭部外傷併頭皮兩處 撕裂傷、頭皮多處挫傷、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及胸部 、背部、右大腿多處挫傷等情,已經證人滕冠佑指證:「 被告張國俊衝出來…以徒手方式直接以拳頭朝我的臉揮拳 ,接著我以手臂試圖阻擋對方,被告張慶森衝進去就拿利 器出來往我頭部砸,對方見我頭部噴血才停手。」、「被 告張國俊先動手打我,被告張慶森是衝進屋內直接拿利器 傷我頭,我只知道是類似鐵製品。被告張國俊打我,他爸 爸衝過來拿東西往我頭上狂敲。」、「被告張國俊就直接 一個箭步衝過來用拳頭打我額頭中間的眉心,這一拳也打 到我的鼻樑,被告張慶森見狀立刻返回屋內,拿長約33公 分的鐵製盒子,就直接往我的後腦及頭部上方連續打了很 多下,直到血噴出來。」(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63頁, 原審易卷第71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楚顯露頭皮兩處撕裂傷口長度 頗長,特寫滕冠佑頭部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73頁)可證 。衡酌頭顱表面呈橢圓球體,若以頭碰撞平面牆壁或直角 突出之牆緣、門柱,似難產生長條型撕裂傷口。此類傷口 較似一定長度或寬度金屬器物敲擊所致。證人滕冠佑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始終堅稱遭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敲 擊頭部成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63頁,原審易卷第71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
、60至61頁)、被告張慶森所述滕冠佑撞到之牆柱照片( 見偵卷第60頁)均無合乎滕冠佑傷勢及流血程度之足量血 跡殘留。被告張慶森辯稱僅在場旁觀毫無傷人動作等語, 不足採信。被告張慶森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提出滕冠佑撞到 牆柱之照片,均經認定不可採信。至於鄰居是否曾對被告 滕冠佑提出告訴,則與本案無關。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張慶森與被告張國俊共同傷害滕冠佑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滕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張國俊、張慶森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二)被告張國俊、張慶森聯手毆打滕冠佑,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滕冠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張慶森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張慶森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張慶森為助其子被告張國俊,持不明金屬器物毆擊滕冠佑 ,致使滕冠佑受傷嚴重,行為手段、所生損害,更勝於被 告張國俊所為,原審未慮及此而量處低於被告張國俊之刑 度,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故撤銷改判被告張慶森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張慶森持不明金屬器物致告訴人滕冠佑受傷嚴 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未獲得滕冠佑寬 諒暨被告張慶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偶、素行良好、 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張慶森持以毆擊滕冠佑之不明金屬器物,未扣案,雖 經證人滕冠佑指證是被告張慶森取自屋內之物(見原審易 卷第71頁),但不能證明屬何人所有,不能確認究竟是何 器物,不足以認定屬於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七、駁回上訴即被告滕冠佑、張國俊部分: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滕冠佑未依合 法方式處理鄰里噪音問題、被告張國俊僅因細故不滿先出
拳毆打鄰居衍生互毆局面,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彼此均未賠償對方損失、未獲對方宥恕,參酌張國俊與滕 冠佑傷勢輕重有別、糾紛起因於被告滕冠佑無故侵入該公 寓樓梯間上門爭執、被告張國俊先動手傷人,被告滕冠佑 、張國俊均高職畢業、未婚、被告張國俊素行良好、2人 行為時各自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滕冠佑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均累犯,各判處拘役30日、40 日,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論處被告張國俊犯共同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俊共同傷害告訴人滕冠佑 ,使告訴人受傷不輕,事後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太輕。被告滕冠佑上訴意旨略以:「大腦為人體重要 器官,被告張國俊、張慶森具有殺人故意;被告滕冠佑是 出於正當防衛;被告張國俊、張慶森所提血跡照片顯有不 實。被告張慶森於原審聲稱同址4至6樓住戶均要告我,是 對我不實指控。被告張國俊、張慶森妨害我自由,將我推 向隔壁且將樓梯欄閘門鎖上,動用私刑。欄閘門部分,被 告張慶森否認犯行所述不實。」
(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侵害已過去的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是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則對於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 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國俊固然先出手毆打滕冠 佑;但被告滕冠佑也起普通傷害犯意,徒手還擊張國俊, 並致張國俊臉部、右手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被告滕冠 佑並非僅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攻擊行為,即非單純基 於防衛意思抵擋攻擊或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被告滕 冠佑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出手抵擋攻擊,不足採信。被告 滕冠佑其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張國俊、張慶森具有殺人故 意、妨害自由、動用私刑等情,非屬起訴犯罪事實,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滕冠佑、
張國俊彼此未賠償對方損失、兩人傷勢輕重有別、被告張 國俊最先動手究責程度較高之如上科刑情狀,就被告張國 俊之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有更積極 有力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求為 被告張國俊更重處刑;被告滕冠佑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