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鎮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64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判處何鎮宗拘役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鎮宗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於原審判決書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至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但沒有竊取茶葉,被告 平日不喝茶,該茶包值不了多少錢,拆掉包裝盒也沒法拿去 賣給他人,店家所提供及原審勘驗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當 日被告有去過店裡及接觸烏龍茶外包裝,但未見被告有拆卸 外包裝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偷拿茶包之竊盜行為,如伊 有偷拿,為何不拿了就走,還拿福利卡到櫃臺結帳,其對撿 得茶葉空罐,怕空罐掉下來,將之推到洗衣精貨架裡面,被 誤會為偷東西之行為,應該檢討,會徹底改過云云。三、惟查:
⑴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 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 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 。
⑵按本件之全聯福利中心,依卷附之錄影畫面所示,其賣場 面積不小,錄影監視器無法函攝賣場全部區域(見原審卷 第64至84頁);雖監視畫面未拍到被告竊取本件茶包之影 像,惟①被告對其有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 ,且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結帳購買金莎巧克力1 盒及安
心奶精1 包後離去等情,均供述無誤;核與證人即全聯福 利中心職員石鈺樺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被告於該日使用會員卡結帳資 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②原審依證人石鈺 樺證述,如何在放洗衣精的貨架上發現高山烏龍茶外包裝 空罐,掃描該茶葉空罐條碼,核對店內庫存,經清點後確 認該茶葉空罐為店內未結帳的商品,於調閱店內監視器後 ,發現有位老先生將茶葉空罐藏匿在洗衣精貨架上,且其 有使用會員卡結帳,乃依會員卡資料,婉轉請卡主何鎮宗 回來結帳,惟其否認有到賣場消費,只好報警處理等語。 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進入賣場,推賣場推車搭電梯 至賣場2 樓,推車上之購物籃內有一白色全聯塑膠袋,內 裝有物品,另一透明塑膠袋未裝有物品,走至左側商品陳 列架前,面向左側商品陳列架看並停止腳步,將左手手肘 以下完全伸入左側商品陳列架上商品間之縫隙,並有以左 手移動物品且縮回動作,其後在轉身過程中,將右手一小 包物品迅交左手放入推車購物籃內,再以右手快速拿取架 上最外側一大袋裝商品放至購物籃上方遮掩左手動作,以 左手食指至小指四指按在原先購物籃內綠色罐狀物品罐口 內側(該綠色罐狀物品罐口係開啟狀態),併同以左手拇 指按住右手從架上所取下之一大袋裝商品,一同將該兩樣 物品放入左側商品陳列架商品間之縫隙,刻意向最深處擺 放,且將其左手略為伸出,再將其他物品往左側商品陳列 架內部推,旋拉著推車背對鏡頭離開該處前往電梯口,被 告在電梯外,將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裝入透明塑膠袋 內,進入電梯後,被告右手仍持先前在電梯外所裝之透明 塑膠袋裝物品(內容物為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以 左手掀起購物車最上方之盒裝金莎巧克力,並拿該透明塑 膠袋所裝物品,轉身以右手按壓電梯按鈕,拿透明塑膠袋 裝物品,並以左手扯著白色全聯塑膠袋,將全聯塑膠袋稍 微拉起,將透明塑膠袋所裝物品放至白色全聯塑膠袋下方 ,隨即再將該透明塑膠袋所裝物品放入白色全聯塑膠袋內 ,先以白色全聯塑膠袋內某袋裝物品遮蓋,之後又將更多 原先放置在白色全聯塑膠袋內之物品移至該透明塑膠袋裝 物品上方,電梯門關上後,被告又以左手調整白色全聯塑 膠袋內之物品位置,電梯門開啟,被告推著賣場推車左轉 離去,其後至櫃檯結帳,店員將盒狀金莎巧克力及另一袋 裝商品掃描條碼後,被告將之放入賣場推車內,被告一共
結帳兩樣商品,被告隨後推車走至賣場自動門前,將盒裝 金莎巧克力商品及一袋裝商品裝至白色全聯塑膠袋內,隨 後將推車放置賣場出入口處,被告即走出賣場。④佐以證 人石鈺樺於原審審理證稱:遭竊取之阿里山高山烏龍茶之 外包裝罐係綠色圓桶狀硬紙盒,最外層蓋子是塑膠蓋,裡 面還有一層類似開罐頭的銀色鋁蓋,茶葉是真空鋁箔包裝 等語。被告錄影畫面中藏放在洗衣精貨架最內側之已開啟 綠色罐狀物品,顯係本件遭竊取之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 裝空罐;又錄影畫面被告於電梯外等候電梯時,裝入透明 塑膠袋內之銀色鋁箔包裝長方體物品,及其進入電梯後藏 放在白色全聯塑膠袋內底層之同一透明塑膠袋裝銀色鋁箔 包裝長方體物品,與本件遭竊取之鋁箔袋包裝阿里山高山 烏龍茶葉外觀,亦甚吻合。⑤現今各賣場販售之商品,多 有條碼之設置,未經櫃臺結帳消磁,出賣場時感應器即會 作響,此為曾至賣場購物之人均週知之事,被告為全聯福 利中心之會員,對此購物之事應有所知悉。是如欲行竊商 品而不被發現,將貼有條碼之商品外包裝留置賣場,將內 包裝之物藏置於不被懷疑之購物推車處,即可規避結帳櫃 檯及賣場出口之感應器反應;被告上開在洗衣精貨架前, 先伸左手進入貨架商品空隙並移動商品,刻意以右手拿取 一大袋裝商品,以遮掩左手在購物籃內擺放一小包商品, 再旋以該一大袋裝商品遮掩茶葉空罐並將之放入洗衣精貨 架深處,且移動其他商品使該空罐不易為人發覺之舉止, 與一般至賣場購物之人之正常行為確有不同;又一般人在 賣場內發現空罐,為免瓜田李下遭人懷疑行竊,應會避免 直接接觸或擅作處置,即便擔心他人踩踏摔倒,亦可將之 擺放在明顯可見之處,或撿拾交予賣場員工處理,是被告 上開舉止確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該茶葉外包裝空罐係其 撿得,怕該空罐掉下來,順手將之推到洗衣精貨架裡面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依會員卡資料,婉轉 請卡主即被告何鎮宗回來結帳,惟被告否認有到賣場消費 ,只好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石鈺樺於於審證述明確, 苟被告未為竊盜犯行,大可直接、堅詞否認犯行或請賣場 提出證據,而非否認曾至賣場購物,此亦可見被告確有情 虛之處。
⑶綜上所述,本件雖無被告自貨架上拿取阿里山高山烏龍茶 商品及開啟外包裝罐拿取內部鋁箔袋裝茶葉之監視器畫面 ,然綜合上開各項調查所得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證據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以開啟阿里山高山烏龍茶外包裝罐後竊取其內之茶
葉1 包之犯行無訛。原審因之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 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不足,犯後推卸罪責,亦未實際賠償,難認具有悔 意,併考量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竊得之 萬年春名茶阿里山高山烏龍茶茶葉1 包,並未扣案或實際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以其平日不喝茶,該茶包 值不了多少錢,拆掉包裝盒也沒法拿去賣給他人,店家所 提供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拆卸烏龍茶外包裝之行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偷拿茶包之竊盜犯行等語空言否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7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76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 76年7 月2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竊取 價值新臺幣569 元之高山烏龍茶1 包,犯罪所得雖屬不高, 惟其自始即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態度有所改變, 然亦只肯承認其將撿得之茶葉空罐,推到洗衣精貨架裡面, 被誤會為偷東西之行為,應該檢討,會徹底改過,仍否認有 竊盜犯行,實有所不該,惟按,被告年近80歲(27年6 月2 日生),自承在社區受人敬重,顯仍保有老人固執及愛惜名 聲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對其當已足生警惕 作用,堪信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本院因認其所受拘役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原審 判決沒收部分,則不在緩刑範圍之內,併此敘明。(另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均具狀表示承認犯行, 並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因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 書面陳述,依法應不屬程序上之自白而不予審究,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