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93號
TPDV,94,訴,169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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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己○○
      戊○○
      乙○○
被   告 丙○○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部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台北市○○區○○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口 ,遭被告丙○○駕車撞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之住所位 於台北市○○區○○街56巷2號3樓,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194號,被告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車險理賠部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219 號12樓,此有該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 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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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