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99號
TPHM,106,上易,129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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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明知牛樟木係屬國有林產物,私 人所持有來源不明之牛樟木應係他人竊伐所得之贓物,猶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10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7 萬5 千元,購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1塊(共0.20 5 立方公尺),並將之存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 市龍潭區,下同)中央路169 巷11弄22號1 樓。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卷)處斷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侯盰岄徐鴻有廖翊生高維泰涂錦璋等人之供證、森林被害告發書、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 價金查定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代保 管單)及臺東縣政府103 年9 月1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於101 年12月 10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扣得牛 樟木塊21塊,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這批 牛樟木塊是我於101 年9 、10月間向侯盰岄購得,侯盰岄有 出示合法打撈文件,生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芝 公司)亦有開立發票,我主觀上認為該牛樟木塊是合法打撈 之漂流木,而非贓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一再指稱牛樟木大部分生長於國有 林地內,卻未能提出扣案之牛樟木是否在其管理範圍內遭盜 伐,亦無法指明遭盜伐之牛樟木確切位於何處,尚不足以認 定扣案之牛樟木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新竹林管處於101 年12月10日會同警方,在被告友人陳文原 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屋內,查獲 扣案之牛樟木塊21塊(實材積0.205 立方公尺)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文原之證述情節相符(第866 號偵查 卷第51、52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2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尺明細表、查獲位置空照圖、現場 照片存卷可參(第866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臺東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866 號偵查卷第82、83頁;下稱「臺東縣政府98年 函文」,正本受文者係「高維泰」),主張本件扣案之牛樟 木為合法撿拾之漂流木云云。但依新竹林管處技士涂錦璋證 稱:漂流木因為是從高山漂流到下游,經洪水沖刷及土石流 動,木材會有撕裂之痕跡,並夾雜河床上之砂石,另因浸泡 河水及陽光曝曬,顏色看起來會偏白;山材則顏色比較深, 與漂流木之顏色有明顯不同,無撕裂之痕跡,另外會遺留部 分樹皮,即便經過裁切,漂流木之材心看起來顏色也會偏白 ,且會有裂痕;扣案之牛樟木外觀沒有漂流木衝撞、撕裂的 痕跡,還有殘留一些樹皮,也有一些木材比較凹凸部分,應 該屬於山材;林務局於99年以後就禁止標售牛樟木,除了撿 拾牛樟漂流木外,應該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牛樟木,惟牛 樟木為一級木,依規定民眾不得撿拾,如有誤拾亦應歸還; 牛樟木大概要種植30年直徑才可以達20至30公分,方可利用 等語(第305 號偵查卷第38、39頁;簡上卷第105 、106 頁 ),核與卷附比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4 月 2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林管處104 年7 月16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相符(審易卷第31、35頁;第 305 號偵查卷第6 、7 頁);衡酌涂錦璋自99年5 月20日起 任職於新竹林管處擔任技士,從事森林保護業務(簡上卷第 104 頁背面至106 頁),足見其具有多年辦理林務工作之相



關專業與經驗,其有關執行森林管理業務、如何判定漂流木 之證述,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再佐以臺東縣太麻里溪上游臺 東縣政府所轄林地「並無」牛樟樹材,且自98年9 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無重大風雨造成山區林木樹材漂流至出 海口至嘉蘭橋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9 月16日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第305 號偵查卷第41頁)。堪 認扣案牛樟木並非漂流木,更非臺東縣政府98年函文所指之 「98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太麻里溪出海口至嘉蘭橋之 漂流木」至明。
㈢公訴意旨雖執上情主張被告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購 入扣案之牛樟木,然查:
⒈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 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 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 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 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從而, 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 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 繩。
⒉被告自承於購買前曾懷疑扣案牛樟木塊之來源,但因賣方提 出內容為「台端申請使用機械撿拾太麻里溪出海口至嘉蘭橋 漂流木乙案,本府同意自98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 」之臺東縣政府98年函文,加以生芝公司開立出售牛樟木之 統一發票,被告辯稱其合理信賴扣案之牛樟木塊為他人合法 撿拾之漂流木乙節,即非全然無憑。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 年7 月14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 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固規定:「公 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 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 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 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 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 動歸還」等語,但前揭臺東縣政府98年函文僅載明:「自由 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 以紅漆編號之木材」(第866 號偵查卷第83頁),並未特別 註明不得撿拾牛樟木,遑論扣案之牛樟木亦未見梅花形查印



及紅漆標號等標記(第866 號偵查卷第5 頁;第305 號偵查 卷第6 頁),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牛樟木塊之 來源欠缺適法性。
⒊又上揭臺東縣政府98年函文之正本受文者即泰尹企業社負責 人高維泰證稱:我賣給廖翊生約30幾噸牛樟木,未事先裁切 ,且有附相關撿拾證明等語(第305 號偵查卷第76頁);侯 盰岄證稱:我確實有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之廖翊生購買1 批 牛樟木,數量好像是2 噸,中間的佣金跟廖翊生拿,廖翊生 跟我說牛樟木塊有漂流木合法之證明,也就是臺東縣政府98 年函文,我以為有打撈證明和發票就是合法的,被告在請我 媒介購買牛樟木塊時,有詢問牛樟木之來源,我依照廖翊生 告訴我的回覆被告,且有給被告看臺東縣政府98年函文;生 芝公司直接開發票及郵寄木頭到被告那邊,因為廖翊生不認 識被告,他要寄東西給被告有詢問過我被告之住址,所以我 知道上開事情(簡上卷第110 至113 頁);生芝公司負責人 廖翊生證稱:我於99年12月向高維泰泰尹企業社購買牛樟 木,我知道自98年起禁止買賣牛樟木,但我有拿到合法的進 項證明等語(第305 號偵查卷第64頁);田振祥證稱:我於 100 年6 月8 日成立一家臺灣牛樟芝藥用真菌栽培股份有限 公司,有客戶找我買1 噸牛樟木,因為我公司才剛成立也沒 有貨,所以我就透過被告介紹買了2 噸牛樟木,我賣出1 噸 ,客戶1 人各買500 公斤,因為被告說他要,所以我又讓出 250 公斤的木頭給被告,我自己則留750 公斤,我後來有跟 2 位客戶購回,應該是幫他們介紹又賣出去;被告買的250 公斤應該是7 萬元,當初被告介紹客戶給我時,我給被告10 萬元佣金,因被告拿了250 公斤扣了7 萬元,所以我就拿了 3 萬元佣金給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就說一定要合法、要有 發票;後來開各1 噸之發票給客戶,發票我記得是雲林生芝 公司的,因為是透過被告介紹,所以我不認識賣方;被告當 初買的時候有附發票就是生芝公司直接開給徐鴻有、葉劉興 鑫之發票等語(簡上卷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徐鴻有證 稱:我之前有跟田先生買過500 公斤牛樟木,發票是生芝公 司開給我的,後來我有叫田先生找人買走牛樟芝,我把我之 前拿到的臺東縣政府公文、統一發票拿給不知名的人等語( 第305 號偵查卷第64、65頁);佐以卷附臺東縣政府98年函 文、生芝公司101 年9 月12日出貨單、生芝公司所開立徐鴻 有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牛樟木之統一發票及葉劉興鑫 於101 年9 月12日購買1 噸牛樟木之統一發票(第866 號偵 查卷第82至85頁)等書證,堪認被告為警查扣之牛樟木塊係 泰尹企業社出售予生芝公司,侯盰岄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購



買牛樟木2 噸,被告復媒介田振祥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田振祥出售該牛樟木各500 公斤與徐鴻有葉劉興鑫, 另售與被告牛樟木塊250 公斤,上開交易過程逕由生芝公司 直接開立數量各為1 公噸之統一發票與徐鴻有葉劉興鑫等 事實。則自被告購入扣案牛樟木塊之交易流程以觀,被告自 上游賣方提供之書面資料認定該牛樟木塊係合法撿拾之漂流 木,且上游賣方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貨憑證,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不具有贓物認識乙節,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侯盰岄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號向其購買2 噸牛樟 木等語(第866 號偵查卷第45頁背面),與其於審理時證稱 其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之廖翊生購買1 批牛樟木略有不一。 然侯盰岄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販售給被告之牛樟木係其於101 年9 月5 日向生芝公司購買乙情(第866 號偵查卷第45頁背 面),而侯盰岄主觀上認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之 交易過程與其先向生芝公司購買後再由其售予被告無異,尚 難認有違常理,檢察官指摘侯盰岄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有重大 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非如泰尹企業社、生芝公司係以販售牛樟木為業 ,其透過侯盰岄向生芝公司購買扣案之牛樟木塊時,難認知 悉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示之縱為牛樟漂流木亦不得撿拾乙事 。扣案牛樟木塊之顏色雖與一般漂流木相異,惟被告自陳其 所購買者為已植菌之牛樟木(簡上卷第32頁背面),經核與 廖翊生證稱其於99年12月間向泰尹企業社購買牛樟後,將牛 樟木裁切整理後植菌等語(第305 號偵查卷第64頁);侯盰 岄證稱:被告當初向我買的木頭已為廖翊生殖菌等語相符( 簡上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實。縱使扣案之 牛樟木塊呈現之色澤較深,不同於一般漂流木,亦難排除被 告主觀上認該等牛樟木塊係因經處理及植菌,顏色方較為暗 沉之可能,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 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贓物認識而予故買,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六、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同本院上揭見解,撤銷原審有罪之簡 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牛樟木塊顯 非漂流木,被告前已坦承其有懷疑扣案之牛樟木塊之來源不 明,而侯盰岄田振祥就本案相關交易過程之說法前後不一 ,應非實情,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購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扣案之牛樟木塊並非漂流 木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牛樟木塊之來源不合法,係屬二 事。侯盰岄田振祥等人就本案相關上下游交易過程之證述 雖略有出入,但綜合其他相關證人之說法暨出貨單、統一發 票等書證,足以認定扣案之牛樟木塊原係泰尹企業社出售予 生芝公司,侯盰岄媒介被告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被 告復媒介田振祥向生芝公司購買牛樟木2 噸,田振祥出售該 牛樟木各500 公斤與徐鴻有葉劉興鑫,另售與被告牛樟木 塊250 公斤,上開交易過程逕由生芝公司直接開立數量各為 1 公噸之統一發票予徐鴻有葉劉興鑫之事實。原判決據此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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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