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96號
TPHM,106,上易,129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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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昱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104 年度偵
續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明知其並未受讓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明知43號房屋坐落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 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發給陳嘉宏稅籍證明書,足 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續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 向居住在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使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王文雄因而自 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租 金予陳嘉宏,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 月給付4,000 元之租金予陳嘉宏,為期10月,以此方式竊佔 他人之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二、案經林秋季林世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有與鄒開誠 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103 年3 月 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 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 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3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 3488478 號函核定自10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因此取得43號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另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屋出入口安 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住在43號房屋內王文雄鄒岳霖收取 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是透過 戶政機關門牌整理去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讓房屋合法化, 拿戶政資料去辦理稅籍登記,出發點是為了合法納稅;竊佔 房屋部分,43號房屋所在地門牌與建物對應凌亂,買賣契約 簽訂時,我已認為安康路1 之10號房屋亦為契約所載標的, 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有43號房屋之合法權源,長期住在那 邊的人及鄰居均表示沒見過告訴人,43號房屋非告訴人所有 ,我並未拒絕與告訴人溝通或和解,我至遲於102 年12月5 日與鄒開誠簽訂和解書時,已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縱令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所爭執,我亦無犯罪之主 觀故意;竊佔國有土地部分,我有依法提出申租,沒有竊佔 的意思,係因告訴人控告所以國有財產署才沒有受理,我有 積極協商;詐欺取財部分,我有向王文雄鄒岳霖說明43號 房屋訴訟情形,讓渠等看不起訴處分書後,渠等相信我合法 取得43號房屋,經渠等之判斷後自行交付租金,於遭起訴後 渠等即未再繳租金,我並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云云。經 查:
㈠本件43號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國有 土地,而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第2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 號)」等文字,被告又於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 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 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號函核定自10 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另王文雄鄒岳霖前曾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長年居住 於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王文雄鄒岳霖仍繼續居住 於43號房屋而未再給付租金,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在43號房 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嗣向王文雄鄒岳霖出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 ,王文雄鄒岳霖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王文雄因而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1,000 元之租金 予被告,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 付4,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0月之事實,為被告供承不 諱(103 年度發查字第370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10頁背 面、103 年度他字第1016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背面 -61 頁、99頁背面-100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8頁背面-19 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 191 頁背面、225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 頁、136 頁背 面-139頁),核與證人鄒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 審中(見他字卷第87頁正、背面、偵續卷第16頁背面-18 頁 、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131頁)、證人王文雄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續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103-105 頁背面 )、證人鄒岳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續卷第83-85 頁、本院卷第98-102頁背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發給鄒開誠之新北市○○



區○○路00號門牌證書、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點交證明書、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出具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外觀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105 年7 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19442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8 、34、42-43 、64-73 、78-7 9 、103-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4-6 頁、原審卷 第108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鄒開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稱:41號房屋是我 繼父陳壽仁在我小學時買的,我一直住到79年才搬離,43號 房屋是陳壽仁起造,之後賣給林世界的媽媽的同居人盧金炎 。我們自己住41號房屋,41號房屋正對面也有一間陳壽仁蓋 的,門牌也是掛41號,43號房屋在41號房屋左邊,我賣給被 告的是41號的2 棟。43號房屋很久以前即以陳壽仁名義賣給 盧金炎,我當時賣給被告的就是41號房屋2 棟房子,41號是 主棟,後來蓋了旁邊違建,71年門牌整編時,將主棟及背對 主棟右側那棟變成溪洲路41號,背對主棟左側那棟變成溪洲 路43號;我賣給被告的是主棟及背對主棟右前方那棟,整編 後41號及43號房屋已是不同所有權人。買賣當時,我們去查 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將安康路1 段1 號就是寫安康路1 之 10號,我拿去地政事務所核對時發現資料不符,地政事務所 只有顯現安康路1 段1 號,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來函 更正安康路1 之10號是溪洲路43號、安康路1 段1 號是溪洲 路41號;我們賣時候清查結果,安康路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 41號,所以我跟被告及張百翔當時有到現場去確認哪2 棟, 確認後他們有拍照,所以才會在買賣合約書上寫總計2 棟, 被告明確知道他買的只有41號房屋2 棟等語(見他字卷第87 頁正、背面、偵續卷第16頁背面-17 頁背面);復於原審中 證稱:我係經由張百翔介紹認識被告,我有於102 年4 月3 日出售予被告現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但 是我賣房屋時,有去地政事務所查,當時說這個房屋是新北 市○○區○○路0 段0 ○00號,這個房子是我的繼父陳壽仁 蓋的,後來又在前面蓋了一棟,在右面加蓋一棟現在是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在與被告簽約前,我印象中有 與被告至現場兩次,一次被告還有拍照,後來代書說他用我 報的門牌去查,我出售的房屋就是原審卷第106 頁所示編號 1 、2 兩棟,契約書記載的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 號)是代書寫的,但實際上是同一棟房子,事實上是新店區



安康路1 段1 號,後來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項,我因此提起 民事訴訟,當時被告主張要過戶的標的是新北市○○區○○ 路00號,民事訴訟程序完全沒有牽涉43號,我委請律師與被 告調解,並於交屋當日與被告簽立原審卷第94頁和解書,我 從來沒有說43號為我所有,我繼父蓋了43號後,先租給張煜 坤,再賣給盧金炎,張煜坤後來又在前面再蓋一棟,林秋季 的媽媽就住在43號,我沒有將他們居住的房子賣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131 頁),已明確證稱43號房屋早年由其 繼父陳壽仁起造後已賣給盧金炎,43號房屋係位於41號房屋 左邊,其出售予被告之房屋為溪洲路41號房屋及右前方加蓋 之房屋共2 棟(即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其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其與被告、張百翔有至現場查看,被告 並有拍照紀錄,至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原門牌:新店區安康 路1 段1 號(含1-10號)」等文字,係由代書查詢填寫,因 當初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將溪洲路41號誤植為安康路1 段 1 之10號,而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資料則為安康路1 段1 號 ,然實際其所出售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無誤。 ⒉證人張百翔於偵訊中證述:當時鄒開誠將房子交給我去找買 家,我找陳俊龍幫忙尋找買家,就找到被告,簽約2 、3 天 後,被告好像說水電要先過戶,但是鄒開誠說第二筆錢應該 先付。簽約之前被告與鄒開誠有一起去看過標的物,交易前 一個月我先帶陳俊龍去看,然後陳俊龍再跟被告談,包括被 告、鄒開誠及我都有再過去看房子,看完大家對所有權有做 一些了解。鄒開誠要賣的標的物有2 棟,一個屋頂塌陷較大 ,另一間好像儲藏室,當時門牌為溪洲路41號,當初那邊的 門牌很亂,後來買賣時知道屋頂塌陷那間是41號,儲藏室那 間沒有號碼,買賣契約上所載「計兩戶」就是我說的2 棟, 從頭到尾被告知道他買的是那2 棟,有告訴被告是哪2 棟, 一定很清楚,被告不可能誤認,因為43號房屋是另一個老榮 民的,因為買賣過程,榮工處去查封43號房屋,結果貼到41 號,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簽約前就知道門牌號碼對應不 起來,但當初就是認定這2 間房子(即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 南方房屋)加上前身稅籍資料為買賣標的,簽約前後被告均 未表示有買到43號房屋等爭議等語(見偵續卷第72-74 頁) ;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買賣契約磋商、 簽約過程,一開始介紹時到現場去看房子,鄒開誠一開始說 賣兩棟,有特定的位置,實際上門牌跟對應的房屋對不起來 ,我們的認知是這是違章建築,我們認為要既然同一個門牌 要全部賣。當初有帶被告到現場去看,有指出具體的那兩棟 ,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們有去現場看,指出是哪一棟,



總共兩棟,我能確定是哪兩棟,即原審卷106 頁現場圖一號 跟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 頁背面),是證人張百翔陳俊龍亦均證稱雖實際門牌與房屋無法對應,惟簽訂買賣契 約之前渠等與被告、鄒開誠均有至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確 認鄒開誠所欲出售之2 棟房屋特定位置,況榮工處曾去查封 43號房屋,結果貼到41號房屋,被告不可能對買賣標的有所 誤認。
⒊另證人徐光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因向鄒開誠購買41號及其 東南方房子2 棟,只付了30萬元,尾款未付,我代理鄒開誠 要解除契約,當時確認買賣標的為溪洲路41號(即整編前由 戶政機關登載為安康路1 段1-10號,由稅捐機關登載為安康 路1 段1 號房屋,見偵續卷第33頁),但調解當天沒有成立 ,是後來私下和解;我沒有於102 年12月5 日到現場點交, 但後來他們有把點交的文件給我,我再陳報給法院,我沒有 去現場,是被告與鄒開誠自己去確認,安康路1 段1 之10號 是他們契約書講的新北市○○區○○路00號東南方房子,買 賣的時候有2 間,至於安康路1 段1 號房屋就是溪洲路41號 ,和解書的內容是他們告訴我,然後我繕打,我從頭到尾沒 去過現場,安康路1 段1-10號房屋就是前述所提到東南方房 屋,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來理解;調 解部分建物標的與買賣契約書一致,從頭到尾買賣契約書所 指即為溪洲路41號及其東南方2 棟,價金也未變更,和解的 金額就是照原來的買賣契約尾款70萬元給付,買賣標的和買 賣價金均是照原來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 頁), 亦證稱買賣契約所指標的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 之後被告與鄒開誠調解、和解過程中之買賣標的、價金均與 原買賣契約相同,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來理解。
⒋證人即新店區頂城里里長王明籐則證稱:盧金炎過世後,榮 民處要來貼公告將房子收回,我出面說裡面有住王文雄、鄒 岳霖、林世界三個人,這是國有財產地,這是私人蓋的, 裡面住三個人都是弱勢,希望暫時給他們住;可以分辨出房 子是由林世界鄒開誠所居住,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所示編 號2 前段是盧金炎住的,盧金炎往生後由林世界續住,後段 是鄒岳霖住的,編號3 是鄒開誠的媽媽住的,編號1 是王文 雄住的,大門進去的儲藏室有沒有人住我不知道;原審卷第 172 頁地政機關現場圖所示編號5 到5-4 及編號3 到3-1 是 盧金炎管理,盧金炎住在5 到5-4 ,盧金炎往生後由林世界 續住,鄒岳霖住在編號3-1 ,編號4 是王文雄住的,編號1- 2 是鄒開誠的媽媽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亦



已證稱現場可區辨房屋係由何人所居住,鄒開誠之房屋位置 為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編號3 、原審卷第172 頁現場圖1-2 ,王文雄鄒岳霖則居住於偵續卷第76頁現場圖編號1、2、 原審卷第172 頁現場圖4、3-1。證人王文雄於偵訊中證稱: 我之前向盧金炎承租房子,我租了大概10年,後來盧金炎死 後,就沒有人來收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人,我不知道盧金 炎有同居人,被告曾經拿過一堆資料,但我不識字,且被告 算我的租金很便宜,我就繳給被告,溪洲路43號二樓鐵皮屋 有個好像是流浪的人,白天來看沒有人住,沒有鐵門,就偷 偷爬上去住,住了差不多一個月,被我看到,我問他為何來 住,我說我要報警,後來他就跑掉等語(見偵續卷第83至8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房子我住了10多年,我跟 盧金炎租的,一開始有寫合約,後來他看我有信用,就沒有 再寫合約,租金繳給盧金炎,盧金炎過世後就沒有繳租金, 被告修理41號房屋時有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告訴訟結束後, 有拿不起訴處分給我看,我拿給他1,000 元租金,直到被告 被起訴後,我就不繳租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背 面);證人鄒岳霖於偵訊中證稱:我係向盧金炎承租房屋, 租了大概7 年,後來盧金炎死後,我就沒有再繳房租,盧金 炎沒有繼承人,我也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沒有聽過林世 界、林桂枝,後來被告拿了一堆資料,說房屋是被告買的等 語(見偵續字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住 的房子門牌號碼是溪州路43號,我當初向盧金炎租的,盧金 炎過世後就沒人收租金,我聽被告說因房子互告,後來被告 給我看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說這個房子他買了,我就繳 房租給被告,一個月4,000 元,後來檢察官重新偵辦後又再 起訴,我就不交房租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 則證人王文雄鄒岳霖均證稱渠等本係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 屋而長年居住於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渠等即未再給 付租金,嗣因被告分向渠等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表示為43 號房屋之買受人後,渠等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分別繳納租金予被告。
⒌綜上,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43號房屋係由鄒開誠之繼 父陳壽仁起造後賣給盧金炎,並由盧金炎出租予王文雄、鄒 岳霖,鄒開誠並未基於繼承關係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當無可能基於買賣契約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又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與鄒開誠張百翔陳俊龍 等人均有至現場看過買賣標的物,確認鄒開誠所欲出售之2 棟房屋位置即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被告並拍照



紀錄,而43號房屋與41號東南方房屋之相對位置、外觀均迥 然不同,被告於親自現場查看後當無可能對買賣標的有所誤 認,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買受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 屋無訛,被告辯稱其認為安康路1 之10號房屋(即43號房屋 )亦為買賣契約載標的,其無犯罪之主觀故意云云,不足採 憑。
㈢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第2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固記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0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計兩戶)」、「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號) 」等文字,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1頁),惟 證人鄒開誠前已證稱此係由代書查詢填寫,因當初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將溪洲路41號誤植為安康路1 段1 之10號,而 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資料則記載為安康路1 段1 號,故買賣 契約書才書寫「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號 )」等文字,實際其所出售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 屋等語;此核與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 發予鄒開誠收執之門牌證明書,其上所記載「新北市○○區 ○○路0 段0 ○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 71年11月15日門牌整編」等文字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 另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亦於103 年4 月29日以新北店戶字 第1034662094號函稱:「⑴安康路1 段1 號於71年11月15日 整編為溪洲路41號、45號。…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整編為溪 洲路41號之整編資料,經查為簿冊登載資料,經本所查調相 關圖說及設籍資料,溪洲路41號係由安康路1 段1 號整編而 來。⑵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溪洲路43 號、31號。」等語,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 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2094號函及該所103 年3 月25日門牌 證明書(即安康路1 段1 之10號、溪洲路43號)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6-17 頁),顯見被告與鄒開誠買賣契約之標的 確僅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並不包含43號房屋,至契 約書所載之「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號) 」等文字,係因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2 月8 日 發予鄒開誠收執之門牌證明書誤植所致,被告既已於簽約前 親自現場確認買賣契約標的物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 屋,當無可能僅因買賣契約所載「原門牌:新店區安康路1 段1 號(含1-10號)」之文字,即誤認其所購買者除溪洲路 41號房屋外,尚包括43號房屋。況依亦證人鄒開誠徐光佑 前揭所證,被告與鄒開誠嗣後調解、和解過程中,就買賣標 的、價金均與原買賣契約相同,和解書所記載標的係依照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則被告與鄒開誠於102 年4 月3 日簽立切 結書所載「溪洲路41號(房屋稅籍之房屋座落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另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房屋共兩棟」等文字(見他字卷第72頁),即 確係指買賣契約內容所載「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 無誤,被告於調解、和解過程中所談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既 與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相符,則其亦無可能因切結書所載內容 而誤認其當時購買標的尚包括43號房屋,被告辯稱其至遲於 簽訂和解書時已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均不足 採。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初向鄒開誠買賣時,鄒開誠不 清楚他有甚麼房子,只有拿出稅籍資料兜售,我買下以後開 始釐清責任歸屬,發現安康路一段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43號 ,於是我聯絡承租人王文雄鄒岳霖,他們說他們之前是向 盧金炎承租,盧金炎死後,就不知道要交房租給誰,我說我 查證後,房子應該歸屬於我,未來向我承租即可,後來林秋 季要求他們房客搬家,說房子是鄒開誠媽媽賣給盧金炎,盧 金炎是林秋季的繼父,我就說如果林秋季能證明與盧金炎的 關係再來協商,結果林秋季都沒有提出來,硬要住在那裡, 如果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紛爭,也不是與林秋季林世界有關 ,後來我與鄒開誠和解後,我有去申請門牌整編,發現安康 路一段1 之10號就是溪洲路43號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 惟此部分非但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519 號詐欺案件關於釐清責任歸屬時點所述不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2011號卷〈下稱他字第2011號卷〉第124 頁), 亦與被告所簽訂調解記錄與和解書不符(見偵續卷第32-33 頁、他字第2011號卷第155-156 頁),甚且亦與證人鄒開誠張百翔徐光佑前揭所述扞格,難以採信。
㈤被告既未基於買賣或和解契約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顯係明知其所購買之標的範圍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 東南方房屋,並不包括43號房屋,業已認定如前;茲被告於 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 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坐落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於103 年3 月14日以北稅新二字第1033488478號函核定自10 2 年12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105 年6 月24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09740號函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78-82 頁),被告明知其並未受讓43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竟擅自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 稅籍後,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此等申請登記內容, 顯然已使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足以 生損害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 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為合法納稅而辦理稅籍登記云云,殊嫌無據。 ㈥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 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 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 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43號房屋座落之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 證人胡力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法規定,對於國有土地 要編制產籍區分,如果沒有加註是出租、提供使用,若有其 他的地上物、人造物或使用人,我們會認為就是佔用,當初 我們也搞不清楚是誰竊佔土地,法務部為了確認到底誰是43 號建物所有權人,方便後續拆屋還地訴訟,才移送偵辦調查 ,(105 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25頁)門牌整編證明書記載安 康路一段1 之10號,門牌整編號溪州路43號,是由申請租賃 時他們所提供,被告有表示他要承租,基地出租的話地上物 要確認是誰的,才能出租,因為本案同時兩個人切結是所有 權人,故註銷他們的租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 則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標的僅為溪洲路41號及41號東南方房屋 ,並未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43號房屋及其座落之 國有土地均非其所有,並無占用之權源,竟擅自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後,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於103 年3 月14日核定自102 年12月起課房屋 稅,因此取得43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復於103 年3 月間在 43號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其自有排除一般人得自 由使用之情形,顯然已將43號房屋及座落之系爭土地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理機 關對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意圖而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甚明,被告辯稱其有向國 有財產局依法提出申租而無竊佔意思云云,殊嫌無據。 ㈦另王文雄鄒岳霖前曾向盧金炎承租43號房屋而長年居住於 43號房屋內,盧金炎死亡後,王文雄鄒岳霖仍繼續居住於 43號房屋而未再給付租金,而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向王文雄、鄒 岳霖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後,王文雄鄒岳霖因認被告為43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王文雄因而自104 年5 月某日起,按月給付1, 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 年,鄒岳霖因而自104 年間某 日起,按月給付4,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為期10月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文雄鄒岳霖前所證述內容相 符;則被告既未受讓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明知此情 ,詎向王文雄鄒岳霖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表示其為43號 房屋之買受人,使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認被告為4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繳納租金予被告,足見被告所為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辯稱其有向王文雄、鄒 岳霖說明訴訟經過,係渠等判斷後自行交付租金,且於其遭 起訴後渠等即未再繳租金,其並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云 云,不足採憑。
㈧至辯護人所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上證9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74-175 頁),認竊佔罪告 訴人應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立 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告訴人不能提告云云,惟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僅係解決民事紛爭之民事判決,且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除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外,原屬公訴 罪範疇,縱認林世界等人對43號房屋無所有權源,惟43號房 屋既非屬被告向鄒開誠購得之不動產,被告將之占為己有, 即該當竊佔罪,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方 式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號關於被告 竊佔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



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㈡被告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其行為態樣既係獨佔及排除他人使用,犯罪所得乃為相當於 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論述,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前,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見原判 決第7 頁第18行至第19行),但未於主文中諭知,檢察官就 此並予指摘,惟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受讓43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為 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原判決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43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認定沒收部分僅於理由中記載,未於主文中諭知,係 有疏漏云云,似認應於主文宣示沒收,為無理由;又指摘被 告所收取不法所得租金部分至少14個月等語,亦為無理由( 另詳述如下);另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未返還43號房屋,情節嚴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既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 無理由。綜上,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明知未受讓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明知43號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填寫檢具相關文件向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申報43號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即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核發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在43號房 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向居住在43號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4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向被告繳納租金,以此方式竊佔4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43號房屋本係違建,且迄今 仍無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105年7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500194420號函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108頁);兼衡以被告月收入3至4萬,家中 有小孩1人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所稱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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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