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99號
TPDV,94,訴,1199,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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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台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42%計算 ,並自91年11月1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台公司無法按約定方式 還款,兩造復於93年7月1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借款期限延至98年7月29日,利率改以年息4%計算,期間內 仍依原借據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威台公司迄93年 11 月30日僅繳息還本至93年10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台公司目 前尚欠本金1,120,80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120,805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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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