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十人於民國7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康財公司)借貸 新台幣(下同)20,134,476元,連同利息合計24,860,000 元,全由原告於81年1月間先行償還康財公司,然原告與被 告均為該筆貸款共同借貸人,故每位借貸應各別分擔十分之 一借貸款2,486,000元償還原告,但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乙、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一)我們出錢開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公司被原告侵占 了,現在還要出錢,不合理。
(二)當初是我先加入股東的,因為少壹個股東,我找被告乙○ 即我媽媽加入。
(三)本件買車子跟銀行貸款的,我們是做拖吊業務。因為每個 股東有一部車子,12個股東有12部車子。是我們聯名去借 ,這是董事長要我們這樣做的。我們每個人大概是出資一 百多萬,一部車子是七百多萬,不夠的部分,車子拿到後 再去貸款。我們公司是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堯升公 司)。我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還,怎麼還也不曉得。二、被告乙○部分:無法清償。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債
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雖辯稱:公 司被原告侵占了,現在還要出錢,不合理。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還,怎麼還也不曉得云云,惟查原告縱有侵占訴外人堯升 公司款項等情,亦屬該公司或被告是否得向原告另為追償之 問題,與本件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康財公司借貸,先由原告清 償後所生之內部求償問題無關,又查原告因訴外人堯升公司 無法清償積欠訴外人康財公司之前開借款債務,經訴外人康 財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被原告名下土地後,原告乃出 面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協商解決方式,雙方約定將訴外人堯升 公司原積欠之本息加總作為借款本金,由原告代表訴外人堯 升公司與訴外人康財公司另訂新約,原告因而交付其個人簽 發之分期付款支票,並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分期付款支票兌現數期之後,原告以現金一次清償完畢, 並將其個人簽發未到期之支票取回作廢,清償證明書所載之 24,860,000元,為新契約之借款金額加上應付利息之總額, 亦即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債權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在對另一共同發票人盧二麟訴請償還分擔額之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事件中,由證人即負責承辦之 前康財公司員工吳世真結證屬實(見卷附18頁),況且被告 對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可見原告 確已清償對訴外人康財公司之借款債務無訛,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其餘股東共十人係以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康財公司之行為,購買訴外人堯升公司之車輛,兩造與 其餘股東十人間應有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是以既為連 帶債務人,而由原告先行清償24,860,000元全部之債務,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清償而使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同免責任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給付分擔額2,486,0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