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11號
TPDV,94,訴,1111,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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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 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柏 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7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98年7 月16日清償,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愷柏公司自93年10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437,566 元,經屢 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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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