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61號
TPHM,106,上易,126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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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君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撤銷。
曾君仁犯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主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君仁自民國95年8月至96年1月底期間,加入以黃深鎮為首 之詐欺集團,與黃深鎮、劉逸森(黃深鎮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判決確定;劉逸森部分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及該集團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 區東方水都3幢904室,由黃深鎮擔任幕後金主籌組電話詐欺 之機房,劉逸森負責招募人員及傳授曾君仁等人從事詐欺之 伎倆,曾君仁則配合以該伎倆行騙被害人(詳後述),並由 集團內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擔任一線、二線之話務人員。該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主要流程如下:先由一線人員假冒「 香港東亞電子集團」、「華信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 義,依流水號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送折價 券、產品目錄為由,取得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 再由二線人員向民眾謊稱:因之前參加問卷調查,取得東亞 電子集團晚會之抽獎資格,抽中獎金港幣20萬元,但須先提 供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等資料供公司匯入獎金云云。於順 利取得受騙民眾之上開資料後,並進一步佯稱:領取獎金須 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或5萬2,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待受騙民眾完成匯款,另由集 團成員先佯裝為香港人士向民眾誑稱:將委由華信聯合會計



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云云,再由劉逸森、曾君仁等集團成員 ,佯以見證律師之角色撥打電話向受騙民眾謊稱:須匯款8 萬元加入東亞電子集團會員,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復於隔日 再以電話聯繫該受騙民眾表示:該8萬元所指為港幣並非新 臺幣,須另外補足差額云云。續由劉逸森等人去電謊稱:東 亞電子集團已將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 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金云云,以上開流程詐取被害人財 物(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所施用之 具體詐術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㈦至、三㈡至㈨、四、 六、九㈩至、十㈣、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㈥至 ㈧,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詳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得手後,再由黃深鎮聯繫臺海兩地車手集 團配合提領贓款,分配予集團成員。嗣於96年3月12日,上 開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3幢 904室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欺客戶 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君仁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君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95年8、9 月在大陸福州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從事詐騙行為不諱,惟辯 稱:伊自95年9月後就前往海南島海口市,從事詐騙大陸人 工作,沒有再詐騙臺灣人云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67-68頁,原審卷第161-162 頁、本院卷第58-59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自承於95年8、9月間從事本件詐騙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二十二、二十 五、二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影卷【下稱 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㈠第77-80頁、第95-97頁、第108 -110頁、第116至116-1頁、第130-131頁、第154-155頁、) ,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㈡第54-58頁、第90-92頁、第95 -9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九、十、二十 二、二十六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分見97年度偵字第97 04號卷㈠第88-1至90頁、第105至106-1頁、第111-112頁、 第117頁、第137頁-第153頁、第160頁,97年度偵字第9704 號卷㈡第73-1至74頁、第98至98-1頁、第101頁),及載有 東亞電子及被害人等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份(見97年度 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137頁、第144至144-1頁、第145頁、第 155-1頁、第156-1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之 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 卷第122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其有在93年至95年8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1紙(見原審卷第173頁)附 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 告於95年8月至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95年8月13日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詐欺機房,配合行騙前開受害 人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自95年9月之後即未在從事詐騙臺灣人云云, 經查:證人方麗鳳證稱:係自2006年10月應聘到劉逸森的公 司做話務員去詐騙,一直到2007年3月份我們把三木的房子 退掉,全部搬到了東方水都實施詐騙國內居民錢財。在之前 我們都是詐騙臺灣人,有個臺灣人「阿峰」曾君仁在幫忙教 我們詐騙等語,有方麗鳳指認劉逸森筆錄在卷可參(見97年 度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86-87頁);復證稱:詐騙臺灣人的 錢從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底就沒做了,在2007年3月份開 始,我們用一種新的方法具體就是汽車退稅騙錢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108頁),核與證人王寶玉證稱 :我和另外10餘名女孩在臺灣人「阿明」(真名劉逸森)、 「阿峰」的指揮下,利用電話詐騙他人錢財。最早是2006年 11月份左右。最初我以為是電話接線員,後來才發現是騙人 錢的,是直接利用「阿明」提供網路電話打到臺灣,我從20 06年11月份做到2007年1月底。在2007年3月10、11日「阿明 」對我們做了簡單培訓,電話中謊稱自己是浙江國稅局工作 人員,騙對方相信記一個退稅編號,剩下的就是方麗鳳和臺 灣人繼續詐騙。兩個臺灣人「阿明」和「阿峰」是我們老闆



等語相符。(見前揭卷第112頁至113-1頁)此亦與證人劉逸 森證稱:「阿峰」是曾君仁林登美曾君仁是詐騙浙江的 民眾,沒有詐騙臺灣民眾,方麗鳳曾君仁有參與詐騙臺灣 的部分,林登美是到2007年3月初才來等語(見97偵字第898 0號7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係於2007年3月間始前往海口市 ,以冒充稅務工作人員辦理退稅,使受騙者在提款機操作匯 款之方式,從事詐欺乙節,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中級 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在卷,有前揭判決在卷供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 在海口詐騙大陸人,有一直在從事詐騙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2007年1月底均從事以中獎方 式詐騙臺灣人工作,自2007年3月間始用退稅方式詐騙大陸 浙江省民眾。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應係直至2007年1月間,而 非僅至2006年9月,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犯被告劉逸森到庭作證,惟查劉逸 森前因共犯本案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9月23 日出境後即查無入境紀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是此部分 之請求已無調查可能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㈦至、三㈡至㈨、四、六、九 ㈩至、十㈣、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六㈥至㈧所示 被害人財物),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黃深鎮、劉逸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九、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同一被害人, 其前後數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 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再所犯上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君仁於95年7月間與黃深鎮葉子瑋 、大陸女子方麗鳳及其他多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相同之 手法詐騙前開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㈥、二十二至 、二十六㈤部分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共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劉逸森、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之證述、證 人即大陸地區擔任二線小妹方麗鳳之證詞、證人即大陸地區 擔任一線小妹王寶玉之證詞,及被害人賴怡如等人之指訴暨 匯款單據與筆記本1 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君仁堅詞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95 年8 月至9 月間,並未有於該期間以外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方麗鳳係於95年10月、證人王寶玉係95年11月間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有前揭方麗鳳王寶玉指認劉逸森筆錄在卷可 參(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86-87頁、第112頁至113 -1頁)。則依二人證詞,自難認定被告是否於95年7月間,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證人陳信良張芹於警詢中則證稱: 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5年年初至95年中旬;陳信良 更證稱其不曾看過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㈠第 40至43-1頁、第51-57頁)。是依該二人之證詞,亦難認被 告於95年8月前即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
㈡又證人即同為集團成員之黃四維於警詢中證稱:這是一個詐



騙集團,詐騙期間是在94年年底至95年底,被告是負責教大 陸小弟實施詐騙及管理小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 第11-15頁)。而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僅於95年8月13日始 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 卷第12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有在93年至95年8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1紙(見原審卷第173頁)附 卷可參。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之分工,若係在詐騙機房教授大 陸人如何詐騙,則堪認應自95年8月13日起始有可能。而觀 諸卷內所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對相同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君仁自94年10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 日止,與黃深鎮、劉逸森、黃四維葉子瑋張芹陳信良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多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成年人,共同以 前開相同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㈠至㈤、二、三㈠、五、 七、八、九㈠至㈨、十㈠至㈢、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二㈠至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㈠至㈣、二十七至三十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劉逸森、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之證述、證 人即大陸地區擔任二線小妹方麗鳳之證詞、證人即大陸地區 擔任一線小妹王寶玉之證詞,及被害人賴怡如等人之指訴暨 匯款單據與筆記本1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君仁堅詞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95 年8月至9月間,並未有於該期間以外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時、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方麗鳳係於95年10月、證人王寶玉係95年11月間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有前揭方麗鳳王寶玉指認劉逸森筆錄在卷可 參(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㈢第86-87頁、第112頁至113 -1頁)。則依二人證詞,自難認定被告是否於95年7月間,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證人陳信良張芹於警詢中則證稱: 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5年年初至95年中旬;陳信良 更證稱其不曾看過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㈠第 40至43-1頁、第51-57頁)。是依該二人之證詞,亦難認被 告於95年8月前即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業據前述。 ㈡又證人即同為集團成員之黃四維於警詢中證稱:這是一個詐 騙集團,詐騙期間是在94年年底至95年底,被告是負責教大 陸小弟實施詐騙及管理小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 第11-15頁)。而被告自94年至95年間,僅於95年8月13日始 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 卷第12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有在93年至95年8 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1紙(見原審卷第173頁)附 卷可參。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之分工,若係在詐騙機房教授大 陸人如何詐騙,則堪認應自95年8月13日起始有可能,亦如 前述。而觀諸卷內所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前揭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四、十㈣、二十五、二 十六㈥至㈧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六 、八、九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檢察官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予以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為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 件應傳喚共犯劉逸森到庭為証,以明被告究於何時為詐騙犯 行,惟此部分認劉逸森已於96年9 月23日業已出境,且目前 發佈通緝中,無從傳喚已如前述,故無調查必要。而依前揭 共犯黃四維之證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必須在大陸為之,則其 犯罪時間並無可能於95年8 月13日之前,已如前述。是依檢 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俱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二、四、六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大陸福州從事詐欺犯行,應至96年 1月,而非95年9月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審事實認定應屬有 誤。是關於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㈥至㈨、編號 六㈡至㈣、編號二十二至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於法要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應構成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 所示犯行部分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㈠所述),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判決撤銷,該判有罪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之坦認犯行,並已盡力與 願意到庭之被害人陳盈秀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考量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主欄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5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就該等撤銷改判之 刑,與附表二編號三、六、八、九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第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並已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悔意; 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柒、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 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 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 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 依照卷內事證堪認係另案被告黃深鎮之人出資租房設置詐騙 機房,且負責管控詐騙款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 本次犯罪獲有多少利得,況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為和解,



賠償共計8萬5仟元,故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註:此非本院認定有罪之全部事實【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詳附表二】;此附表係起訴書起訴被告之全部事實,本院同引用為附表一,僅係為說明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匯款帳戶 │詐騙電話 │詐騙名義 │ 詐騙總金額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一│賴怡如│(一)95.03.│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志偉│000-00000000000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534,960元 │
│ │ │24 │ │ │000-00000000000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000-00000000000 │聯合事務所、謝大欽│ │
│ │ │(二)95.04.│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瑞明│000-00000000000 │、洪明達林志興 │ │
│ │ │07 │ │ │ │、香港恆生銀行馬會│ │
│ │ ├─────┼──────┼────────────┤ │分行之名義,佯稱投│ │
│ │ │(三)95.04.│ 5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郭增凰│ │資即可成為會員享有│ │
│ │ │14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福利。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四)95.05.│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明成│ │ │ │
│ │ │05 │ │ │ │ │ │




│ │ ├─────┼──────┼────────────┤ │ │ │
│ │ │(五)95.06.│ 78,400元 │000-000000000000邱玉蘭 │ │ │ │
│ │ │15 │ │ │ │ │ │
│ │ ├─────┼──────┼────────────┤ │ │ │
│ │ │(六)95.07.│ 5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 │ │ │
│ │ │28 │ │ │ │ │ │
│ │ ├─────┼──────┼────────────┤ │ │ │
│ │ │(七)95.08.│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1 │ │ │ │ │ │
│ │ ├─────┼──────┼────────────┤ │ │ │
│ │ │(八)95.08.│ 36,96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1 │ │ │ │ │ │
│ │ ├─────┼──────┼────────────┤ │ │ │
│ │ │(九)95.08.│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雅筑│ │ │ │
│ │ │14 │ │ │ │ │ │
│ │ ├─────┼──────┼────────────┤ │ │ │
│ │ │(十)95.08.│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 │ │ │
│ │ │17 │ │ │ │ │ │
│ │ ├─────┼──────┼────────────┤ │ │ │
│ │ │(十一) 95.│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文隆 │ │ │ │
│ │ │12.06 │ │ │ │ │ │
├─┼───┼─────┼──────┼────────────┼────────┼─────────┼──────┤
│二│盧文雪│95.01.04 │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饒瑞城│不詳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 100,000元 │
│ │ │ │ │ │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 │ │ │ │聯合事務所、謝大欽│ │
│ │ │ │ │ │ │)之名義,佯稱公司│ │
│ │ │ │ │ │ │要至台灣設點邀請參│ │
│ │ │ │ │ │ │加。 │ │
├─┼───┼─────┼──────┼────────────┼────────┼─────────┼──────┤
│三│孫遜 │(一)95.06.│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蘇鳳蘭│000-00000000000 │以東亞國際電通(電│245,200元 │
│ │ │08 │ │ │0000000000 │子科技)、華信會計│ │
│ │ ├─────┼──────┼────────────┤000-00000000000 │聯合事務所、謝如清│ │
│ │ │(二)95.09.│ 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000-00000000000 │、謝大欽楊雅靜、│ │
│ │ │08 │ │ │000-00000000000 │楊斯媛洪明達之名│ │
│ │ ├─────┼──────┼────────────┤000-000000000000│義,佯稱於亞洲電視│ │
│ │ │(三)95.09.│ 35,2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8 │台公開慶祝及抽獎,│ │
│ │ │20 │ │ │(原起訴書附表有│邀請參加。 │ │
│ │ ├─────┼──────┼────────────┤誤,業經更正) │ │ │
│ │ │(四)95.09.│ 1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品寬│ │ │ │
│ │ │25 │ │ │ │ │ │




│ │ ├─────┼──────┼────────────┤ │ │ │
│ │ │(五)95.09.│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品寬│ │ │ │
│ │ │27 │ │ │ │ │ │
│ │ ├─────┼──────┼────────────┤ │ │ │
│ │ │(六)95.11.│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柏富│ │ │ │
│ │ │20 │ │ │ │ │ │
│ │ ├─────┼──────┼────────────┤ │ │ │
│ │ │(七)95.11.│ 23,000元 │000-00000000000 邱建興(│ │ │ │
│ │ │24 │ │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八)95.12.│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張文隆│ │ │ │
│ │ │01 │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 │ │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有誤,業經│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九)95.12.│ 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張文隆 │ │ │ │
│ │ │05 │ │ │ │ │ │
├─┼───┼─────┼──────┼────────────┼────────┼─────────┼──────┤
│四│楊世文│(一)95.09.│ 2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42,800元 │
│ │ │11 │ │ │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 │繳保險費等。 │ │
│ │ │(二)95.09.│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金雪珊│ │ │ │
│ │ │12 │ │ │ │ │ │
├─┼───┼─────┼──────┼────────────┼────────┼─────────┼──────┤
│五│吳麗玲│(一)95.06.│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林進發│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6,800元 │
│ │ │15 │ │ │000-0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須先│ │
│ │ ├─────┼──────┼────────────┤000-00000000000 │繳保險費。 │ │
│ │ │(二)95.06.│ 3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周其昌│000-00000000000 │ │ │
│ │ │16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三)95.06.│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楊富琮│0000-000000 │ │ │
│ │ │19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四)95.06.│ 2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楊富琮│ │ │ │
│ │ │22 │ │ │ │ │ │
├─┼───┼─────┼──────┼────────────┼────────┼─────────┼──────┤
│六│黃榮輝│(一)95.09.│ 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洪明達│不詳 │不詳 │ 219,800元 │
│ │ │21 │ │ │ │ │ │




│ │ ├─────┼──────┼────────────┤ │ │ │
│ │ │(二)95.12.│ 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宋子雲│ │ │ │
│ │ │29 │ │ │ │ │ │
│ │ ├─────┼──────┼────────────┤ │ │ │
│ │ │(三)96.01.│ 36,000元 │中信北台中000000000000 │ │ │ │
│ │ │05 │ │李進國 │ │ │ │
│ │ │ ├──────┼────────────┤ │ │ │
│ │ │ │ 40,800元 │00000000000000○銀楊豐裕│ │ │ │
│ │ ├─────┼──────┼────────────┤ │ │ │
│ │ │(四)96.01.│ 30,000元 │彰銀沙鹿00000000000000林│ │ │ │
│ │ │10 │ │明美 │ │ │ │
├─┼───┼─────┼──────┼────────────┼────────┼─────────┼──────┤
│七│趙博元│(一)95.06.│ 52,800元 │000-00000000000000蔡依芬│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 92,800元 │
│ │ │01 │ │ │0000-000000 │名義佯稱中獎。 │ │
│ │ ├─────┼──────┼────────────┤ │ │ │
│ │ │(二)95.06.│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師禛│ │ │ │
│ │ │05 │ │ │ │ │ │
├─┼───┼─────┼──────┼────────────┼────────┼─────────┼──────┤
│八│許志│(一)95.04.│ 3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王清澧│000-00000000000 │以香港東亞電子公司│110,000元 │
│ │ │11 │ │ │ │、華信事務所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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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