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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