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60號
TPDV,94,簡上,60,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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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戊○○
即附帶上訴人
訴 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3年度北簡字第21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6日 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4之37、114之 38等地號土地上之「巴黎站前」B2樓編號10號櫃位(下稱系 爭櫃位),租賃期間自取得使用執照起第 60日起6年,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20,396元,第4年起每年依前1年之租金 增加3%,兩造於租賃期間均不得片面終止租約,片面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 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 自90年3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片面終止租約,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該年度之租金三 倍之違約金即734,256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34,256元。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簽立時,商機處處可 見,嗣因全球性經濟不景氣,投資環境遭受嚴重衝擊而大幅 縮減,民生消費能力驟降,現今系爭櫃位附近之租金價格, 每坪租金僅496元,至多1,000元,系爭櫃位面積9.45坪,以 每坪1,000元計,每月租金不過9,4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前3年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損失之租金僅345,600元,而 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給付租金事件,獲244 ,752元勝訴判決,故被上訴人實際損害僅約10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櫃位,租金每月20,396元 ,租賃期間 6年,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並片面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茲述如 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本戶為商場之一部 分,為應整體性企畫經營,雙方不得於簽訂契約後片 面終止契約,否則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該年度 3 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他方因違約所致之一 切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兩造任何 一方片面終止租約,均可能損及商場之運作,而應賠 償他方該年度租金3倍即734,256元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系爭櫃位原係由上訴人關係企業興建,由上訴人規 劃作為商場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 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約定租期長 達 6年,此期間經濟環境變化,導致投資風險之增減 ,於上訴人擬定契約條款時,應已審慎評估過,嗣後 增加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前 3年終止系爭租金,被上訴人雖得另行出租,惟 於商場經營不佳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是否得順利出租 系爭櫃位獲利,尚屬未知之數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為合理。 (二)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 91年度簡上字第464 號給付租金事件,獲判90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之租 金 244,752元,其所受損害應再扣除該等款項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所請求者為租金之給付,與本 件違約金之性質完全不同,此有卷附判決書足參,故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並非損害賠償之一 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扣除已付之租



金244,752元,顯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 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400,000元,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其中 100,000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 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附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素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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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