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秀貞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孫惇晟與其友人周秋峰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駕駛孫通 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號自用小客車 北上,至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逕稱 新制)找被告及其男友劉義中,因為該車輛發生故障,經由 被告及劉義中協助尋得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修車廠,該車輛 修理完成後,係由被告支付修理費,並與劉義中將上開車輛 自修車廠開回,兩人之後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孫 惇晟、證人劉義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03年6 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追撞陳清水所駕駛車輛,被告向陳清水表示 其沒有駕照,希望陳清水不要報警,陳清水報警後,被告即 駕車離去,警方遂依陳清水告知之車型、顏色及牌照號碼通 知孫通評,孫通評、孫惇晟遂於103年6月12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並提出本件侵占告訴等情,亦經證人陳清水於偵訊中、證 人孫通評、孫惇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另被告姊姊楊秀鈴於 104年5月15日支付拖吊費,將被告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社區前之上開車輛拖吊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逕稱新制) 中壢分局乙節,有精譔聯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原審 電話查詢記錄表、拖吊照片在卷可參,且上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03年3月間因修車廠一再催促取車, 告訴人又遲不出面處理,被告始提議由其代為支付修理費並 將車輛開回保管,告訴人亦同意該處理方式等情,亦據原審 認定。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實認被告僅係將持有之車輛延不交還。惟查 ,告訴人雖於103年3月間,因未支付修車費用而不得不同意
暫由被告使用該車,然而,證人孫惇晟於103年6月12日警詢 時證稱:「之後等到我父親知道此事之後要拿錢牽車時,我 撥打該名女子的手機都轉接到語音信箱,之後就沒辦法聯絡 到她的人了。我不清楚該名女子年籍,只有她的聯絡電話00 00000000」等語,且證人孫通評於103年6月25日為被告駕駛 該車追撞陳清水之事故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予陳 清水,有和解書1紙在卷,是證人孫惇晟至遲於103年6 月間 已得到其父孫通評之金援而欲取回該車之事實,應堪認定。(三)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103年6月間,被告就該車究竟是變 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抑或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就此,103 年6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受理證人孫通 評、孫惇晟侵占告訴後,隨即撥打證人孫惇晟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被告此時非但不欲歸還該車, 更進而謊稱自己為楊秀玲(被告之姐),欲撇清自己與該車 之關連,其侵占犯意已初露端倪。再被告於103 年9月3日、 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將該車停放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路段 ;於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駕駛該車 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有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 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影本1張、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影本5 張、通行交易明細50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年6月12日 透過員警得知車主追索該車後,仍長期使用該車,其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行已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當初這台車是在 中壢壞掉,車上的電腦是整個壞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侵 占這台車的意思」云云,然證人劉義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你還記得是孫通評曾經寄存證信函給我姊姊楊 秀玲,但事實上是要寄給我,當時車子放在你那邊,我還跟 你說這件事情?)我記得有這件事情,那時候車子還在修車 廠。(被告問:103年7月到103年10月期間,車牌6310-WD號 自用小客車是否是你在使用?)那時候車子應該在修理廠修 理音響之類的」等語,是被告於103年3月間修理該車行車電 腦完畢後,竟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逕自維修該車音響,查音 響與行車毫無關連,被告為求用車之舒適性而修繕該車影音 系統之行為,正足為其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車拒不返 還,客觀上逕為所有人行為之表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經查:
(一)被告楊秀貞於103年6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追撞陳清水所駕駛之 車輛(僅車輛受損,未受有身體傷害),經陳清水報警後,被 告旋駕車離去,警方嗣通知車主即告訴人孫通評、孫惇晟, 經渠等提出侵占告訴,警方遂依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接聽電話後竟謊稱自己是楊秀鈴 (即被告胞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 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第12頁),惟訊之被告 楊秀貞供稱:向警員謊報自己姓名為楊秀鈴,係因當時遭通 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不敢出面處理,才於警員電話詢問 時冒稱姊姊的名字等語,而被告於103 年10月間確因執行案 件被通緝,直至104年5月11日始被緝獲,且自95、96年間起 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通緝記錄表、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辯:尚非無可採;另就何以 修理上開車輛音響乙節,被告楊秀貞供稱是因為與陳清水在 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乃委託男友劉義中將車輛拖到修車 廠檢查,發現音響亦受損,所以一併修理等語,而陳清水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有後 保險桿、後內鐵烤漆、左大校正等損壞,有陳清水所有車 輛受損送修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 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亦受 有相當程度之車損,是被告上開辯解,合於一般通常之情況 ,就檢察官質疑被告上情「侵占犯意已初露端倪」云云,被 告顯提出使人「有合理懷疑」之說明,參酌卷內其他事證, 足見被告之抗辯情節仍有可能性,故而檢察官應就被告確有 本件侵占犯罪負說服責任,使法院達到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二)又被告在與陳清水發生車禍後,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三峽 區二闔路110巷(老家)樓下停車場停放,直至104 年5月15日 經被告之胞姊楊秀鈴支付拖吊費,請拖吊車將上開車輛吊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向警方表示上開車輛要還給 告訴人,因被告並未將鑰匙一併交予警方,而告訴人亦無備 份鑰匙,致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車輛,迄今仍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保管中,此有告訴人孫通評之刑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 告對上開車輛之持有狀態,已有變更,對上開車輛不再具有 事實上持有狀態。
(三)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影本1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影本5 張、通行
交易明細50張等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第32 至61頁反面),雖可證明上開車輛於103年9月3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經人停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路段,因未 繳納停車費,經路邊收費停車場通知車主即告訴人孫通評繳 費,又告訴人孫通評於本院復稱「最早是車子亂停,中壢延 平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移車,我麻煩警察拖到拖吊場, 但因為沒有拖吊車所以沒有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足見告訴人孫通評尚能掌握上開車輛行蹤,且有機會取回 該車輛;至於卷內高速公路通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開車 輛於103年9月20日、21日、23日、25日、27日、28日、29日 、30日及同年10月3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 雖可證明上開車輛,於上開期日確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等事 實,然無法證明係何人駕駛上開車輛,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均一再陳稱:車子都是劉義中在使用,我唯一自己有開車的 ,就是發生車禍的那次,所以劉義中有違規或是被催繳的情 況,我都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劉義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 被告先前是男女朋友,交往到102年或103年,在我入監之前 就分手了等語,而證人劉義中係於105年8月22日入監,有本 院被告(即證人劉義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楊 秀貞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受查詢人 為楊秀貞)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215卷第172頁 ),是被告楊秀貞辯稱:上開車輛其僅使用過一次,即發生 車禍那次,其他時間上開車輛均證人劉義中在使用,似非全 然不可採。
(四)又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與陳清水之車輛發生車禍後,告訴人 孫通評等人到警局製作筆錄,同時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因 孫惇晟僅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經警員撥打結果,被告不 敢出面處理,並謊稱自己是楊秀鈴,復經證人孫惇晟指認照 片,故受理報案之中壢分局將楊秀鈴以侵占罪嫌移送,偵辦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喚楊秀鈴未到,復經證人孫 惇晟具結作證侵占經過情節,及證人陳清水證述在警察局已 經指認被告照片(即楊秀鈴)等情節,檢察官乃於103年12月 20日對楊秀鈴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為 秀鈴無罪判決確定,有該案偵查卷(103年度偵字第20363號 卷)及原審審理卷(10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可查,而告訴 人於104年間(影印不清無法分辨日期)以楊秀鈴為收件人發 送存證信函(台中地院郵局000615號),有該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查。被告楊秀貞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當時上開車輛 並未在被告持有中,此有證人劉義中在原審證述可查,證人 劉義中於原審證稱:「(被告問:你還記得孫通評曾經寄存
證信函給我姊姊楊秀鈴,但事實上是要寄給我,當時車子放 在你那邊,我還跟你說這件事情?)我記得有這件事情,那 時候車子還在修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另被 告復供稱:「…後來我…有收到孫惇晟寄給我的存證信函, 我跟劉義中討論之後,有回存證信函,告訴孫惇晟說車子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且留下劉義中的名字 ,但是對方仍然沒有連絡,後來我跟劉義中發生爭執,我就 請朋友將車開回三峽區二闔路110 巷樓下,因為當時地下停 車場,已經沒有停車位可以使用,所以停在維多利亞社區停 車格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而告訴人孫通評於本院審理 中承認有收到劉義中名義發出之一般信件(不是存證信函), 並稱「內容提到來龍去脈,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提告了,且怕 節外生枝,而我有委託律師,所以沒有理會這封信」(見本 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在與陳清水發生車禍後,除先將上 開車輛送修車廠修理外,於收到告訴人孫通評發出之存證信 函後,並由劉義中具名發送一份信件,而告訴人不否認收受 該信件,亦不否認依信件所示內容可取回車輛之可能及機會 ,但考慮已經提告,故未予置理等情,足見被告辯稱:沒有 侵占上開車輛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 ,復查無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故意,其被訴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 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 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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