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67號
TPHM,106,上易,116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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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振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1時 50分許,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外勞宿舍大門 未鎖之際,侵入該宿舍內,隨即至5樓曬衣場,徒手竊取阮 翠孝晾於該處之藍色裙子1件,得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阮翠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羅振維(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6、7、67、68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 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孝(下稱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 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曬衣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曬衣場竊盜,仍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行為,雖屬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 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之裙子1條,所得甚屬輕微,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 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被告犯罪行為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一般加重竊盜罪之危害性 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本院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就此情予以斟酌,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動機甚值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稱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科技廠,未婚無子女,獨 居,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8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 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被告竊得之藍色裙子1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已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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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