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陳瓊枝即岡嶺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岡嶺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岡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嶺公 司)因經營不善,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3月12日府建 商字第0930708550號函解散登記,並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 320號函准聲請人黃陳瓊枝為清算人在案;茲因債權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清算期間,申報其對岡嶺公司有 新臺幣(下同)1,586,958元之稅捐債權,惟岡嶺公司於88 年3月27日發生火災,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燒毀,已無 財產清償上開稅捐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云云,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庭函、公告報紙、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債權人名冊及債權受償分配表、股東 會議錄、股東同意書、岡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 為證。
二、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 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 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據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及其所提出債權人名 冊及債權受償分配表等所示,本件岡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 度司字第32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閱無訛,則依上揭說明, 相對人公司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岡嶺公司破產事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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