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有成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有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凃有成明知安非他命類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運輸送,竟與蘇 鈺盛(原名:蘇郁翔)、高致森、楊元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安非他命 類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凃有成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重慶北路3 段之某處,將含有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之大型膠囊5 顆(驗餘淨重275.5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 5.56公克)塞入肛門直腸藏放後,與蘇鈺盛、高致森(蘇鈺 盛、高致森合計724.45公克)、楊元豪(1,000 公克)等人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98 號航班前往位 於日本國(下稱日本)千葉縣成田市之成田國際機場(下稱 成田機場),以此方式起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上開航班 抵達成田機場後,凃有成在該機場第一旅客航廈內為東京稅 關成田稅關支署職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5 顆(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查獲上情 。
二、嗣凃有成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 科罰金200 萬日圓確定,並在日本發監服刑,於105 年4 月 21日獲釋出監後遭驅逐出境而返國,經內政部移民署函報法 務部調查局,始悉上情(蘇鈺盛已於日本服刑期滿返國,楊 元豪、高致森仍在日本服刑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 法第5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凃有成(下稱被告) 為我國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日本國內
,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詳見後述),屬刑法第5 條第8 款之罪,依上說 明,其犯行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 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 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 ,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 暨中譯本,依上說明,於證明被告已經日本法院裁判確定之 事實時,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蘇鈺盛於 偵查中之指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 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 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 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五、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05 年5 月16日北防字第10543570150 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05 年4 月22日移署國際萍字第1050049375號函、10 6 年1 月20日移署國字第1060011512號函、國人於國外因毒 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9 31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29至31頁;本院卷第19、26 、39頁),核與證人蘇鈺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66至68頁),並有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暨中譯本、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 年5 月16日北防字第1054357015 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2日移署國際萍字第1050 049375號函、106 年1 月20日移署國字第1060011512號函、 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紀錄表、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 至2 、5 至17、38、71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安非他命類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蘇鈺盛、楊元豪、高致森及「小白」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而被告分別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為獲取鉅額 報酬而受共同正犯楊元豪之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總重量高達275.55公克,倘流入市面 ,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抵達日本接受攜 帶物品檢查時,旋即為日本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 幸未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自述尚未分得本案報酬即遭 查獲,暨其自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認罪,無更異其詞,態 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29至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2、查被告在日本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5 顆 ,業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日本千葉 地方法院判決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安非他命類 毒品業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之報酬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任何財物,本件自無犯 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中華民國刑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 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 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 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 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日 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200 萬日 圓,並在日本發監執行,於105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 同日搭機返抵我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20日移 署國字第106001151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審酌 被告犯行在日本經裁判確定,且已受羈押及刑之執行5 年5 月餘(99年11月18日為日本警方逮捕時起至105 年4 月21日 假釋出監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 具悔意,又被告前案於7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77年2 月10日以7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77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已逾28年,其間未曾故意另犯他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前 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