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綺
被 告 捷航工程有限公司
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94年3月22日寄存於 新竹縣竹東警察局竹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前開送達已於94年4月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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