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倫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冠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6 月 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 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5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 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復經上訴,再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 7月2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 105 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 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號)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王冠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伊過往施用毒品之種類僅限於大麻、MDMA,從 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回憶於驗尿前之 105年5月1日晚間有前往台北市鑫 海酒店消費,再詢問同行友人王彥銘,始知當天有飲用王彥 銘請酒店少爺代購之醒酒飲料,懷疑醒酒飲料中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處分,並於105年5月3日 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至5頁),又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2ng/ml,並達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 【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 (ng/ml)】,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 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 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 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 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 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 、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要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於 105年5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 溯4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業 堪認定。
㈡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需有客觀之構成要 件行為(即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並需有主觀之犯意( 知悉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意或容任而施用),對此 ,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於 105年5月3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 及治療鼻竇炎之藥物,並據提出所稱服用之「依治敏錠」、 「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為證,惟該等藥 物是否確為被告服用之藥物,被告徒託空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又訊之被告復自承伊在採尿個人資料欄沒自行勾選 有服用藥物等情,對此被告辯稱:伊想已經隔3、4天沒吃藥 ,就沒有勾云云(見偵卷第19頁),亦與常情不符;況上開 被告辯稱其於驗尿前所服用之「依治敏錠」(ACTMINTABLET )、「鼻速通膠囊」、「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被告使用上開藥物尿 液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該局回覆:來文所 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32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來函所詢藥物「依治敏錠」、「鼻速通膠囊」、「大正
百保能感冒顆粒」,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 內容,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 34頁),是被告以此上詞否 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顯非可採。 ㈢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可能於 105年5月1日在鑫 海酒店內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醒酒飲料等語置辯,對 此,證人高孟琳業證稱:伊是酒店幹部,105年年中伊曾帶 被告與證人王彥銘至鑫海酒店飲酒,被告到鑫海酒店時醉了 ,伊沒有看到被告喝酒,伊身體不舒服先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證人王彥銘證稱:伊有於104年4月 底至5月間之與被告前往台北的酒店消費,證人高孟琳當天 好像是幫忙安排小姐,來沒多久她就走了,在酒店時被告喝 比較多,伊比較不能喝,當天因為被告說他有事,但被告當 時有點醉了,伊有跟少爺問說有無解酒的飲料,少爺說有, 伊就請少爺弄一杯給被告喝,伊向被告說明天還有事,伊叫 被告喝,伊也看著他喝,伊跟被告離開酒店時,是伊去結帳 ,伊結帳時看帳單寫飲料新臺幣(下同)500元,伊問少爺 什麼飲料要500元,少爺他說你朋友喝醉,你剛才有叫醒酒 飲料,兩杯500元,伊說才喝1杯,少爺說他們的規則就是兩 杯500元,不管你有沒有喝兩杯都收500元,但可以把另 1杯 給伊,少爺就拿 1包東西給伊,伊今天有帶那包東西,是個 咖啡包,伊都沒拆開過,咖啡包沒被打開或漏洞,伊都丟著 沒動,一直放在伊現在身上隨身包包內云云(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然觀諸證人王彥銘之證言,就證人 王彥銘僅點一杯解酒飲料、酒店亦僅準備一杯解酒飲料,竟 收取兩杯解酒飲料之價款,於證人王彥銘察覺後,酒店少爺 卻未重新計價,反而以酒店規則如此、另交付一包即溶式咖 啡包予證人王彥銘之方式處置,已與常情有違,況衡諸社會 常情,1包即溶式咖啡包之價格顯無達250元之可能,縱於酒 店中販賣,亦不可能哄抬價格至此之理,證人王彥銘對此亦 不可能不知情,竟毫無爭執、拒絕即予收受,並於原審審理 時適巧攜來作為所言之佐證,核均有違情理,而有特意開脫 迴護被告之情,甚且證人王彥銘更陳稱:結帳金額 1萬多元 ,都是伊自己付的,伊只注意到飲料500元,其他的服務費 什麼的伊沒細看,酒店沒有給伊明細,只給伊看單據,只說 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王彥銘對 於本次消費中大額之其他費用內容均未細看,甚至僅知悉總 金額,卻能注意到飲料費用500元之部分,亦與事理明顯有
違;是證人王彥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咖啡包 1包,雖經原審 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47 公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卷第86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然證人王彥 銘上開證言既有前揭明顯悖於情理之處,尚難逕認被告係因 誤飲同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式咖啡包所沖泡之飲 料所致。
㈣惟被告前揭服用感冒藥及治療鼻竇炎之藥物致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辯解及證人王彥銘上開證言雖均不可採信,然 觀諸被告採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僅262ng/ml,尚 未達於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32ng/ml,雖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 ml(且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 (ng/ml)】,然亦僅略微超過陽性反 應(即閾值)32ng/ml,業如前述,雖可檢出之濃度,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 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惟施用劑量既 為影響可檢出濃度之因素之一,被告本件尿液檢驗之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非高,甚至安非他命濃度未達閾值,自不能排除 被告並未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因故意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可能,雖被告上開服用感冒藥及治療鼻竇炎之 藥物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辯解不可採信,證人王彥 銘上開證詞則疑點重重,然本院既無從徒以被告採尿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依 前開說明,自僅得本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有關伊過往施用毒品之種類僅限於大麻、MDMA,從未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雖不足憑此推論被告即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惟本件並無從達於被告確有於105年5 月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4日 內某時,本於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心證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無礙於本院 之認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 105年5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後,經檢驗後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被告之部分辯解及證人王彥銘附和被告辯詞所為證言均有上 開不可採信之處,惟觀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實無從排 除被告並未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非因故意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原審未察,徒以被告之部分辯解及證人王彥銘附和被 告辯詞所為證言不可採信,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有當, 被告對此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王彥銘是否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