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
吳至格律師
前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洪志青律師
傅祖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電信業者,基於網路互連通信需要,原告遂分別於 民國 90年5月29日與被告就網路互連有關事項簽訂網路互連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通信範圍以 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為限,未經兩造約定之通信 不得轉送至他方網路。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自 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擅將經營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 CT2)業者即訴外人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神廣公司)、信鴿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鴿公司 )違法經營轉接話務之轉接通信,該等通信並非由 CT2用戶 所發送,而係直接由其交換機(未經CT2基地台)透過T1 電 路發送至被告交換機,再轉接至原告之交換機,據此轉送至 原告網路,自此時起被告所轉接之話務量明顯多於其在帳務 清單所記錄之來話話務量,又因該等話務多半未帶發話端號 碼,致原告無從分辨該等話務究竟為被告用戶發信或被告網 路所轉接其他電信事業之話務。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停止轉 部電信總局請求裁決,交通部電信總局嗣則裁決被告不得轉
接上述話務,並應採適當方法停止轉接。
㈡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所經營轉接之話務,為未經兩造約定或 同意之通信,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負有不得 轉送該等通信話務之契約義務,被告未依約積極阻斷,已違 反兩造間約定之給付義務,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給付不能 ,其將未經約定之不明話務,轉送至原告電信網路,致原告 無法收取應得之通話費,又電信話務係藉由電子設備自動處 理及傳送,被告無從重新履行、補正或由第三人代履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⑵原告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投資大量資金購置機房、基地台、 相關電信設備及取得相關證照,自係為取得通信費之收益, 並訂有營運計畫,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及附件並就各種約定 通信逐一詳明營收歸屬及費用攤付方式,此為原告預期可得 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又電信網路互連 話務拆帳及收益,依發話型態各有不同費率,包括市話撥打 原告行動電話、國際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撥打 原告行動電話,爰以其中各項費率最低之「空中時間費」做 為損害計算之標準【即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費率,92 年7月1日前為每分鐘新台幣(下同)1.9 元、92年7月1日起 每分鐘2.15元,詳如附表1、2所示】,據此,原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損害為 139,674,013元 , 原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公司)之損害為 66,660,287元。
⒉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受僱人、有 代表權人中之負責管理、決策是否阻斷話務或繼續轉接之總 經理呂學錦、副總經理張豐雄,明知上述不明話務係非約定 通信話務,卻仍將之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且無視原告請求 阻斷之要求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裁決,遲不為阻斷不明話務 ;更違反 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為其等之僱用人,自 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內容及計算同⒈⑵。 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轉接非經兩 造約定之話務至原告網路,享有原告網路資源以遂其通信目 的之達成,並藉此向第三人收取通信利益,造成原告收益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使用原告網路使通信目的得以達成之利益。被告 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償還價
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同⒈⑵。
⒋前述三項請求權因賠償範圍均相同,原告爰以選擇合併方式 主張,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為 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遠傳公司 139,674,013元,及自附表1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信公司66,660,287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 CT2業者,於89年6月8日已各 別簽訂網路互連合約,惟因其受限於基地台技術之限制,無 法直接與其他行動電信業者互連,須透過與被告之固定網路 互連、轉接後,始得向其用戶提供發、受信服務,而與其他 電信業者連接。另基於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神廣公司、信 鴿公司始得將其話務經由被告轉接至原告網路。故被告僅係 提供原告與 CT2業者間之連接功能,並非發話或受話之一方 ,就 CT2業者應給付原告之通信費、空中時間費及其等間拆 帳事宜,自應由原告與CT2業者間自行約定,與被告無涉。 ㈡依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系爭合約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約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2 年6月19日函等,CT2業者與原告間因行動通信網路所生之通 信費營收之歸屬與空中時間費之攤分,為發信方與受信方間 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收取或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原告多次 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進行協商,仍無法就空中時間費之歸 屬達成協議,竟轉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空中時間費損失 ,顯屬無據。
㈢被告在法令限制上、技術上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命令下,均無 從逕行阻斷不明話務之轉接,被告未為阻斷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
⒈被告分別與原告、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業者間,均訂有網 路互連合約,依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一 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不 得逕行阻斷CT2業者之通訊。
⒉原告雖指陳被告違約轉接來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 但實際上包括原告在內所有電信業者之技術,均無法辨別來 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是否確屬於該 CT2業者用戶之 話務。再者,以被告之網路技術設備,即目前介接交換機(
POI )功能限制,並無法過濾主叫號碼為空白或非正常碼等 發話端號碼不符格式之話務,因此無法以call by call之方 式阻絕(即以線上立即阻斷個別話務),僅能事後離線,藉 抽查通話記錄統計前端業者攜帶發話號碼情形。況且,原告 之通訊設備亦有發出空白話務之情形,足見連原告之設備在 技術上亦無法阻斷不明話務。因此,被告在法令及技術上均 無法判斷來自 CT2業者之話務,自被告而言,作為轉接方之 被告僅得知通信係自CT2網路而來,至於CT2業者話務之上游 來源為何、究為約定話務或非約定話務,則非被告可得知。 ⒊又交通部電信總局曾數次明確函原告及被告於修法或裁決前 ,應暫緩辦理阻斷話務之命令。
㈣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於 92年9月18日裁決後,因被告於技術 上無法逐一就 CT2業者來話之個別話務,判定是否為不法話 務或合法話務,故僅得以事後查核 CDR機制依比例暫時停止 互連電路群之運作方式,並將神廣公司連接至被告交換機之 電路數分次依比例切斷,最後為被告與神廣公司間之電路數 全部阻斷;至於信鴿公司業已自行向被告申請退租其電路。 ㈤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損害具體內容、損害客觀價值,所憑 以計算之費率與轉接方之被告無關,更未證明其損害與責任 原因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電信主管機關 之命令及電信事業網路戶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並非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更未證明被告之 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與上述話務阻斷間有何關連,更未舉 證證明其等之具體行為,其遽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再者,使用原告網路者應 為神廣公司或信鴿公司等發話端業者,而非被告,被告並未 因使用原告網路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 收取轉接費用係基於契約、相關法令、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令 ,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 ,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
㈥縱認原告所主張業者於技術上有阻斷該等不明話務之可能為 真,原告亦有未予阻斷不明話務之行為,就其損害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得予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話務轉 接時間係自90年12月間開始,此為原告早已知悉者,迄其於 93年7月26日起訴時止,其中自90年12月至91年7月部分之話 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二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電信業者,基於網路互連通信需要,原告 遂分別於 90年5月29日與被告就網路互連有關事項簽訂網路 互連合約,其中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通信範圍以合約「肆、網 路互連收費」約定為限,未經兩造約定之通信不得轉送至他 方網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網路互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所述被告自 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將經營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 CT2)業者即神廣公司、信鴿公司違法經營轉 接話務之轉接通信,發送至被告交換機,再轉接至原告之交 換機,據此轉送至原告網路一節,關於其轉接分鐘數確如附 表1、2之統計結果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78頁),故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前述㈡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違反系爭 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更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認 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負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以下分別照原 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依序審究之。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部 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未經兩造約定之 通信,不得轉送至他方網路,而依電信實務,通信話務係藉 由電子設備自動處理及傳送,是為履行不得轉送之契約義務 ,兩造應將非約定之通信積極予以阻斷,被告未履行其所負 積極阻斷不明話務之契約義務,其給付陷於不能,並造成原 告無法收取應得之通信費,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 :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之給付義務為「不得轉送之契約義務」 ,因該給付義務內容非特定物,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能;況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客觀事實等語。 ㈡在債務不履行種類裡,除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外,尚有不 完全給付。⑴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而給付之 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倘若 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 ;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⑵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⑶給付遲延,則指債務 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 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以上三種債務不履行種類應先予區別。
㈢承前,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如給付 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 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債務 人已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交予債權人,但所為之給付內容 與契約約定品質、數量等不符,則非不能之給付,此僅債權 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尚難謂債權人得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㈣經查,兩造為提供雙方網路互連通信之需,乃就網路互連有 關事項簽訂系爭合約,在「貳、合約範圍」第二條第二項約 明:「甲方(即被告)用戶、乙方(即原告)用戶或其他電 信公司用戶,均得經由甲方固定通信網路(以下簡稱甲方網 路)及乙方行動通信網路(以下簡稱乙方網路)相互通信。 前項涉及其他電信事業通信網路時,其通信範圍,以經雙方 於本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約定者為限,未將雙方約定 之通信,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 ),據此,兩造間互負有提供己方通信網路,以供他方用戶 藉之相互互連通信之給付義務。
㈤又觀諸系爭合約「肆、網路互連收費」第二十六條約定條款 ,可知原告用戶、被告用戶或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兩造 網路或其他固定通信網路公司網路相互通信時,應攤付各種 呼叫接續之營收歸屬、費用。依前述約定可知,兩造間之互 連通信,其話務範圍如涉及系爭合約外第三人時,其轉送通 信話務之範圍以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話務為限,包括原告 行動電話用戶與被告市內電話化用戶相互間通信、原告用戶 透過被告網路與其他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無線電叫人、CT 2 、衛星行動電話或衛星無線電叫人)用戶通信、CT2 用戶 透過被告網路撥打至原告用戶之通信等(詳如系爭合約第二 十六條及原告製作之附表3所載,本院卷二第82頁),超逾 第二十六條約定之通信話務,兩造不得轉送至對方網路,故 除被告不得轉送至原告網路以外,原告亦不得轉送至被告網 路,兩造間互負之互連通信給付義務即話務範圍,以第二十 六條約定者為限,應足資認定。
㈥次查,前揭㈡之話務係經由被告之通信網路轉接至原告通 信網路中,該等通信話務係自發話端 CT2網路業者處而來, 原告則係此等話務之受話端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 126頁、卷三第80頁)。準此,被告顯已將兩造外之 其他電信公司用戶通信,經由被告網路轉送至原告網路,而 造成互連通信之結果。
㈦原告主張該等話務並非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範 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另陳稱:被告依據系爭合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負有積極阻斷上述話務之義務,被告未予 阻斷構成給付不能等語。但查,被告所負契約給付義務係將 第二十六條約定通信轉送至原告網路,並以此範圍為限,被 告雖將前揭㈡所載非系爭合約所定通信話務轉送至原告網 路,但此已屬於積極給付,僅係所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內容 不符,應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原告上開所述 ,與給付不能要件有間,尚無足取。
㈧又原告既已在本院 9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本件請 求權基礎,並明白表示不再主張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 282頁),是本院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原告此部分主張既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給付不能性質 有異,而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其本於此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兩造其餘關於原告受有何種損 害、損害與被告前述轉送話務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是否在法令上、技術上不能阻斷前開話務等攻擊防禦方法 ,因不影響此部分認定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六、原告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關於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類型之侵權行為,何種侵害他人之 行為應認屬違背善良風俗,應依社會之健全思想,以及一般 道德觀念決定之,此與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善良風俗意義相 當,亦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 。欲該當於本段侵權行為態樣,須具備方法背於善良風俗之 客觀歸責要件及侵害故意之主觀歸責要件;背於善良風俗與 違法性並非相同之事,違反道德上中立命令或禁止規定,雖 具違法性,但不違背善良風俗,違背善良風俗較諸於侵害他 人權利更具不法內容,可稱之為加重的違法性。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代表權人即總經理呂學錦、副 總經理張豐雄,一再無視於交通部電信總局阻斷不明話務之 指示,長期、繼續轉接無發話號碼之不明話務,刻意曲解電 信法等規定,而將此等不明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並向
發話方之電信業者收取接續費獲取利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但被告則抗辯:縱使被告有 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亦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其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所述事實及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將非兩造約 定之通信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亦僅屬於違反契約約定義務 ,屬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難謂有何違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行為可言,非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再者,被告以其依電信法第十六條 規定須促成網路互連之規範,不得拒絕轉接發話方電信業者 之話務為由,而未停止將不明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系統之行 為,至多僅構成違反、誤用電信法該條規定之情事,依前述 說明,縱使違反法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亦不構成違背善良 風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 類型,在方法尚應分三階段加以認定,即:⑴行為人所違反 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涉及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⑵ 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⑶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 為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據此,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其判 斷標準,所謂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法律外,尚包括 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 標準,此項個人權益之保護固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倘係專 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之法律為92年9月17日修正之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害其通信費收益等 權益等語。惟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係依電信法第 十六條第九項規定訂定者(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 一條規定),細閱電信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 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電信法 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電信發展、管理通信安全、維護電信用戶 使用者之權益,本法之設立在於維護國家電信通信安全秩序 ,乃著眼於行政上電信事業管理、通信安全之保障,並非以 個別電信事業經營利益上之保障為基準。此再佐以電信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在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網路互連之流通 ,第二項以下則要求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協議之簽訂,該等 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 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等情,益徵,電信法
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均係以維持國家整體電信市場 公平競爭為目的,並非專注於個別電信事業獲利、營運等經 營上利益之保護;原告主張其通信費收益等利益為受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所保護者,顯非可採。綜此,原告陳稱 被告違反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管 理辦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認為被告受僱人、有代表權之人 有過失,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取。七、次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論之:
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即為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 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 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 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 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 ,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 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 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 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 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違法轉接之話務 ,透過被告交換機轉送至原告網路,藉此使用原告之網路及 原告提供接收其他業者來話通訊之頻寬,使其所轉接之話務 因此得以通信,並藉此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費用,此 情形與「使用或消費他人之物」類型之不當得利相似,被告 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網路使通信目的得以達成之利益本身 ,而非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所收取之費用等語。就此被告 則辯稱:其並非轉接話務之發話端及所有人,並無使用原告 網路或通信頻寬之行為,使用原告網路者應為發話端之神廣 公司或信鴿公司等語。
㈢經查,被告將發話端業者即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轉接 至原告網路後,因而促使通信互連成功,除經原告陳述明確 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之網路、頻寬因此必須 接收超過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話務(如㈡所載), 其網路、頻寬被超逾使用,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發話端電信公司與受話端之原告二者間之連 接功能,並非轉接話務之發話端或受話端,此為原告所不爭
者。另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其他電信公司用戶經由被 告網路與原告用戶通信時,其互連之安排、費用之攤付及其 他規定應由相關電信公司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 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商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 23、24頁) 等內容,亦可得知,神廣公司、信鴿公司等發話端用戶經由 被告網路轉接而與原告用戶通信時,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與神 廣公司、信鴿公司,原告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及兩造, 三方相互協商訂定之。因此,發話端業者得向其用戶收取通 信費、發話端業者須支付被告轉接費、發話端業者應支付受 話端業者即原告空中時間費,以上觀自被告所製作之圖一及 附註說明即明(見本院卷一第 374頁,原告對此圖一之記載 並不爭執)。
㈤承前,被告雖將神廣公司、信鴿公司之話務轉接至原告網路 ,但因使用原告網路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即通信成功之利益 -為發話端之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及其等之用戶),而非 僅具轉接、連接功能之被告。易言之,關於使用原告網路、 頻寬受有通信成功之利益,此項「使用原告網路利益」之財 產變動,係自原告處移轉至發話端之神廣公司、信鴿公司處 ,在兩造之間並無原告所指財產變動存在。
㈥至於被告雖向神廣公司、信鴿公司收取轉接費,但此係基於 其等間網路互連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有被告提出之 網路互連合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4、367頁),故被 告得以收取轉接費是因其提供轉接服務予神廣公司、信鴿公 司所致,與㈡之話務因轉送至原告網路而得以通信之間並 無關聯。
㈦綜上,原告雖因多接受來自神廣公司、信鴿公司如㈡之話 務,而受有其網路、頻寬超逾使用之損害,但因使用網路而 受有通信利益之人並非被告,是以,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 告此部分請求缺乏於㈠所述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之「⑴受有 利益」一節,其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所本 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給 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因 均與前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屬無據。從而,原告本 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給付原告遠傳公司 139,674,013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和信公司66,660,287元,及自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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