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庭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鈺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 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 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59 號統一便利超商 醫學門市,利用宅急便將其本人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路0 段00號予「劉義勇」,並以電話告知 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劉義勇」及其成年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劉義勇」及 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李亭葶、莊芷瑄、蔡嘉欣、程元毅、 方怡穎等5 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 匯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 實施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程元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方怡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鈺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偵訊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係因 檢察官訊問時使用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 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 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 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 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 驗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 之錄影光碟,認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係全程錄音錄影,訊 問態度及語氣和緩,未強暴、脅迫被告為一定陳述或認罪 ,並就錄影光碟顯示時間5 分14秒至5 分52秒、9 分35秒 至12分、20分至20分26秒部分逐字做成勘驗筆錄,有本院 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8頁),足見該次偵訊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被告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 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被告辯稱檢察官口氣很 兇,所以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委無可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於錄影光碟 顯示時間9 分35秒至12分許、20分至20分26秒許,針對調 查所得卷證資料,依職權向被告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曉諭被告如坦認過錯、虛心接受懲罰,將審酌其犯
後態度良好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建請法院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配合為如何 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主 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況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無 審判、量刑之決定權,然依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檢察官仍有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表達科刑範圍意見之權利,是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 以曉諭、分析法律效果之方式,期被告坦白犯罪經過,核 屬偵查機關告知被告對其與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 為,難認有何脅迫或利誘之情事。檢察官既未使用不正方 法訊問,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該自白係出於任 意性。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被告確未直接回答 「我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 我認罪」等語顯有瑕疵可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既有所 爭執,故不援用此份偵訊筆錄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先予敘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需 用錢,遂上網找借錢的黃頁,之後自稱某貸款公司「劉義勇 」的人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聲稱可以協助申請貸款,因為 「劉義勇」提供的利息是較一般銀行利息還低,伊才考慮要 借錢,但「劉義勇」說伊不符合貸款資格,需要以其公司資 金在伊帳戶內流動,伊就依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劉義 勇」;伊先前透過誠鑫代書辦理貸款,有提供伊薪轉帳戶( 即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扣除 分期付款後,再將餘款匯入伊富邦銀行帳戶,伊因此相信「 劉義勇」,才會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給「劉義勇」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第 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68 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宅配方式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 送給「劉義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 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臺北富邦銀 行和平分行104 年8 月14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28號 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6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接獲詐騙電話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內等節,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蔡嘉欣、程元毅、 方怡穎、李亭葶、莊芷瑄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證據卷 頁」欄所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4 年8 月14 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40000028號函檢送之存摺對帳單、10 6 年1 月1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60000004號函檢送之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4 頁、第6 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之卷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款項均於當日 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對帳 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6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據此,被告所持 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確經詐欺份子作為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乙節堪 以認定。
(二)再者,一般詐騙份子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 等真正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 贓,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逕將金 融提款卡掛失或結清帳戶,致詐騙份子無法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故詐騙份子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騙份子所得 支配或控制且屬有效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 騙成員所提領,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轉帳入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於 同日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至所剩無幾,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 得精準且確實掌握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確信該帳 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含電話掛失止付),順利以 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及其 共犯)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並同意其等任意使用, 而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劉義勇」及其共犯始敢持之做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先前貸款經驗,才同意提供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劉義勇 」,且其前次貸款之餘款8,300 元,亦轉入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而遭人提領一空,足見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 查:
(1)被告就其如何委由「劉義勇」申辦貸款之過程,初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劉義勇」主動電話聯繫 ,問伊有無借款需求,並說因為伊資格不符,要讓帳戶內 有流動資金,使銀行看到有錢進出而認為伊有資力還款, 「劉義勇」說會幫伊處理到符合貸款資格,所有銀行都會 幫伊申請看看,他還說如果貸款下來會把金融卡寄還給伊 ,伊不認識「劉義勇」,也從未與「劉義勇」見過面,本 次借款伊未曾與「劉義勇」簽署任何文件或票據,「劉義 勇」只有說他是貸款公司的人,但沒有說公司名稱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5頁反面);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跟「劉義勇」見過面,都用
電話跟「劉義勇」聯絡,在104 年7 月8 日寄送存摺影本 、金融卡之前,與「劉義勇」通聯10次以上,但伊沒有「 劉義勇」的公司電話,他說手機號碼就是公司電話,都是 「劉義勇」打給伊,伊打電話給他,都轉語音或忙碌中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不僅未簽寫任 何借據、票據,亦不知要向何公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更不知確切之貸款清償期限、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因 無法主動與「劉義勇」取得聯繫,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及 如何取回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只能靜候「劉 義勇」聯繫,則被告是否真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而交付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尚非無 疑;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 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 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 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申辦貸款,倘將其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 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筆款項, 顯有違事理之常。況被告非在一般辦理貸款之銀行或事務 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自稱「劉義勇」之陌生 人接洽,並在素未謀面、無法主動與對方聯繫之情形下, 逕行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義勇」有說 要讓帳戶有流動資金,讓銀行可以看到有錢出入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反面),足見「劉義勇」向被告取得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 貸款之用,而係欲以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存 、提、轉、匯款項之用,被告亦有預見其交出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即有可 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 罪行為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 款而交付云云,顯屬臨訟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係基於前次申辦貸款之經驗,才以相同方式寄 出存摺及金融卡委託「劉義勇」申辦貸款云云。然被告前 向誠鑫代書借款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對方等 情,固經證人吳旻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 6 月中旬確實有向伊借款13萬元,伊是以友人黃昱閔及誠 鑫公司之名義放款予被告,當時伊要求被告交付雙證件、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金融卡等,被告也有簽1 張本票, 伊是直接叫被告改金融卡密碼,伊用被告土地銀行的金融
卡提領款項以清償,剩餘款項再轉匯到被告其他銀行戶頭 ,伊已忘記是將剩餘款項匯到被告的哪個帳戶等語甚詳(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並有被告與 證人吳旻豪LINE通訊軟體對談內容及簡訊附卷可憑(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堪信被告確曾向證人 吳旻豪借款並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依證人吳 旻豪上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伊先前辦貸款時,與對方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 ,伊有提供薪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然人憑證 、身分證影本、財產清冊等,並簽立本票,對方交付現金 ,伊之後以薪資分期償換貸款,代書會將薪資扣除分期還 款之餘款轉匯入伊其他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8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原審卷易字卷二第19頁反 面,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向證人吳旻豪借款時,雙方 係相約在公開場所見面,並由被告當面交付相關資料給證 人吳旻豪後,被告取得借款現金,被告亦簽立本票及出示 財產清冊予放款人,對照本案被告與「劉義勇」之接洽過 程,其與交付銀行帳戶對象「劉義勇」自始至終均未謀面 ,亦未簽署任何借據、票據資為擔保憑證,甚而被告對「 劉義勇」或所屬公司毫無所悉,無從提出「劉義勇」或所 屬公司之相關資料、名片,更無法主動與「劉義勇」取得 聯繫等情,兩者顯不相同,殊難援引類比,反足以佐證被 告本次輕易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要與一般借款流程相悖。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前次借貸扣款後轉入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餘款8,300 元,亦遭他人提領,辯稱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交付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帳戶內只剩下領不出來的零錢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帳戶前之同年月4 日,從帳戶提領1,600 元現 金(外加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致帳戶餘額為72元,嗣 於同年7 月13日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8,300 元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10月16日南新莊存字第10 45002697號函檢送開戶資料(漢記《股》公司薪資轉帳帳 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10 6 年1 月1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所檢附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檢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37頁),而據被告供稱其提領1,600 元係供作生活花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在交寄上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予「劉義勇」前,刻意 將帳戶內存款盡其可能提領出來,而以被告自稱其急需用 錢之境況,倘其事先預知104 年7 月13日證人吳旻豪將會 匯入8,300 元,豈會不待提領即將帳戶交寄給「劉義勇」 ,堪認被告交付給「劉義勇」時,並不知證人吳旻豪將會 於同年7 月13日匯入款項,當不能以嗣後匯入之款項無法 提領反推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此所為辯解,尚無可採。況被告自承為漢記股份 有限公司朱記餡餅店廚師(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其 薪資係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可見其持用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現並非薪轉帳戶,參以被告所交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自104 年5 月間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交易情形,該帳戶 於104 年5 月11日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22,100元後,隨 即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22,015元(含手續費), 此時餘額僅剩90元,其後直至同年6 月14日始再以自動櫃 員機存入款項8,000 元,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7,415 元(含手續費)至被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此際 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677 元,於同年6 月25日自被 告之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匯入款項1,000 元、同年7 月4 日 提領1,605 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 元),而該帳戶餘額 僅餘72元,除上開各筆款項存提匯兌之外,並無其他交易 活動等情,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土地銀行薪資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7頁,士林地檢偵字卷第99頁),可見被告於 交付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 劉義勇」前,該帳戶已屬非頻繁使用之狀態,且被告為降 低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而於交付前刻意提領1,600 元 ,則被告於提供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予「劉義勇」時,即已明知該非頻繁使用、非薪轉 之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 失甚明,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 ,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之經驗 法則相符。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原與「劉義勇」相約要簽署貸 款契約,惟簽約當天11時左右,「劉義勇」就失聯,被告 與友人張騰耀討論後方知受騙,並在張騰耀的建議下,前 往警局報案,當場亦打電話到銀行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云 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證人 張騰耀亦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跟伊說她有收到可以幫 忙辦貸款的訊息,她已經等一段時間,但對方沒有聯絡,
問伊怎麼辦,伊大概了解被告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 的狀況,就懷疑被告遭詐騙,便提醒被告去報案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然查,依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 105 年7 月2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50000024號函所示(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42頁),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5日14時許 始撥打該行客服專線,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與該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檔案,被 告係因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經員警告知而撥打該客服專線 ,欲「掛遺失」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對客服 人員說最近於104 年7 月13日其有轉出轉入很多筆交易, 而斯時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原審106 年2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明知其係在104 年7 月8 日將該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給「劉義勇」 ,卻刻意對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係「遺失」、「其於104 年 7 月13日尚有轉出轉入多筆交易」,被告此舉動機,殊值 懷疑。況被告所述事後報警及掛失帳戶之情事,均係在本 案被害人均遭詐騙之後所為,距被告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時點已間隔數日,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該帳戶 存摺影本、金融卡時欠缺主觀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四)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 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 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從事廚師工 作(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7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 應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對於向其蒐集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使用,亦難諉為不知,竟任意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密切關 係、素未謀面之「劉義勇」,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 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本案被告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義勇」成年男 子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 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 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 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份子詐騙款項 之用之可能,仍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 持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李亭葶、莊芷瑄、蔡嘉欣、程元毅、方怡穎等5 名被害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劉義勇」後 ,「劉義勇」及其共犯持以向被害人方怡穎詐取財物,致 其陷於錯誤,除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匯款29,988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外,另有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168元至同一富 邦銀行帳戶之行為(詳附表編號5 所示),惟此部分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二)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 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依現有全 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詐騙份子達3 人以上 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 參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 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 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即詐欺正 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 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99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劉義勇」,以此方式幫助「劉義勇」及其共
犯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劉義勇」取得上開帳戶 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 計達新臺幣(下同)127,171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自稱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 頁)、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提供給「劉義勇」使用之富邦銀行 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後,蘋果日報揭露與被 告有同樣受害情節之新聞,可證明詐騙份子已不似往昔購 買帳戶,而係以欺騙方式取得,其不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給他人,有讓持卡人輕易提款的風險,其也是被騙;其 當初委託「劉義勇」申辦貸款,因尚在審核中,還不知道 要向哪家金融機構辦理、核貸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等, 故未書立借據或票據;其先前向誠鑫代書借款時,亦有提 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誠 鑫代書吳旻豪有交付現金,其有此經驗,才會同意將身分 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劉義勇」;當初任 職朱記餡餅店時,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之後 雇主將薪資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且因其負債累累,並 無餘錢儲蓄,所以富邦銀行帳戶之使用率不高;況吳旻豪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扣除按期應還款項後之餘額8,300 元, 係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亦遭「劉義勇」領走,其實為被害 人。原審未採信證人張騰耀對其有利之證詞,卻未說明理 由,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因申辦貸款一事,已與「劉義勇」通聯10次以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在與「劉義勇」如 此高頻率聯繫之情形下,卻對「劉義勇」辦理貸款進度毫 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除向證人吳旻豪借款外, 亦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當鋪辦理機車借款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頁),則 被告申辦民間或銀行貸款之經驗非少,衡情應理解借貸須 有擔保一事,伊推說本件因尚在審核中,才無簽寫借據、 票據云云,已不符常理。
(2)被告雖供稱原有與「劉義勇」約好取回存摺與提款卡云云 ,惟證人張騰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跟伊說她有收 到可以幫忙辦貸款的訊息,她已經等一段時間,但對方沒
有聯絡,問伊怎麼辦,伊大概了解被告有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的狀況,就懷疑被告遭詐騙,便提醒被告去報案 等語,亦如前述,證人張騰耀並無提及被告有與「劉義勇 」相約見面取回存摺及金融卡之事,被告雖稱其有提出「 劉義勇」使用之行動電話,然其亦供稱:警方有查對方電 話,該電話被通報為遺失,伊有申請通話紀錄,但電信公 司還未回覆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85頁),且迄今亦 未提出其已申請之通聯紀錄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所辯為 真,況被告委託「劉義勇」辦理貸款之事尚未有消息,何 以兩人會相約返還存摺與金融卡?是上訴意旨所稱相約返 還存摺及金融卡云云,亦無可信。
(3)況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 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 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其餘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
(4)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 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